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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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一)举行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居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大体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举行人向养老机构居处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三章许可权限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九条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居处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民政局能够委托市辖区的民政局实施许可。

第十条 

在四川省境内设立下列养老机构,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设立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二)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伙、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域的组织、个人和华侨独资或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伙、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筹建指导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按照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举行人需要筹建指导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

许可机关应当及时与兴办人沟通了解情形后出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支持举行人到进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物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举行人咨询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内容,许可机关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举行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并具有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

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法人记录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

拟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格证明外,受委托人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符合记录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其中,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依照企业申请记录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记录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

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

管理制度包括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财务、安全等文书。

(四)建设单位的完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消防范案凭证。

其中,利用已有衡宇改建的,应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衡宇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或养老机构所在社区提供的相关证明。

卫生防疫、食物药品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衡宇租赁合同。

其中,租赁衡宇改建养老机构的,衡宇租赁合同应包括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租用和经营期限很多于10年。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其中,人员名单须提交《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记录表》;

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人士的出入境证件;

健康状况证明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

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辞别离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申请独资、合伙、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提交商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

经审查和实地查验,行政许可机关别离作出以下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并与实地查验结果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按相关规定制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或与实地查验结果不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按照养老机构性质依法向有关记录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记录。

未取得设立许可和依法记录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六章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劳。

许可证由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正、副本)、记录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形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依照设立条件作出是不是准予延续的决定,超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许可权限,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人记录证书(执照)副本;

(四)拟变更事项的说明和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变更居处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并应在新居处地管辖机关从头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养老机构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一)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

须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二)养老机构因分立、归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须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成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发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转变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同意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发觉养老机构以欺骗、行贿等不合法手腕取得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许可。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能够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能够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记录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记录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记录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记录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更正;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背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更正;

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由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

第三十二条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合作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

1.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式样)

2.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式样)

3.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式样)

4.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记录表(式样)

5.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式样)

6.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式样)

7.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式样)

附件1

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式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拟筹建养老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拟筹建养老机构性质

□ 

营利性□ 

非营利性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人意见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规定,本人(单位)拟设立养老机构,现申请筹建指导。

申请人:

年 

注:

申请现场指导的应当提交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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