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案-2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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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义务是与消费者的权利对立统一的,不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就难以实现;
不规定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10项义务:
一、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义务。
这是对经营者的经营者义务的一般性、概括性规定。
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别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接受消费者批评、监督的义务。
这是与消费者享有的批评、监督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天津等地的地方“消法”已规定有确认召回制度。
台湾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某些经营者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企业经营者可以通过保险来减轻他们的损失。
当然,消费者必须要证明有损害的存在。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
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着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案例:
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对此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图片
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不作虚假宣传。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是服务负有真实说明、不得侵犯消费者获取相关知识的权利。
享受医疗服务是否属于消费?
台湾消费者保护法中已经规定这是属于消费行为了。
有一个案例就是关于医疗事故的。
有一乳癌病人,需要动手术。
一般给这种病人注射维他命B12。
很少人会对维他命B12过敏,但偏偏这位病人过敏致死了。
医院的抗辩是其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
在注射之前询问病人有无过敏现象,病人说没有,医生才注射。
但法院认为,医院并没有尽到其义务。
医院应尽完全的说明义务,比如说,应告知病人过敏是什么症状,病人才能知道自己过不过敏。
仅仅询问一下病人,并没有尽到其义务。
所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台湾曾有一个案例,一些业主预交房款购买住房,购房广告上面写明该楼宇里有1300平米的中体(在住宅小区中间的娱乐区)。
但楼宇建起来以后,业主发现在楼宇中间并没有1300平米的中体,于是就找到开发商。
开发商说:
我们的中体不是在楼宇中间的,是在离这里100米左右的地方。
业主去到那里所谓的“中体”一看,原来是一些夜总会之类的商业场所。
业主●图片
就更为不满了。
因为他们认为“中体”应该是给住户提供休憩的地方,那里并不能算是“中体”。
告到法●案例:
院后,开发商称“中体”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含义,其所设的就是“中体”。
法院认为,广告应保证其内容真实,且按一般人理解,开发商所称的并不是“中体”,其应对业主负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五、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五、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六、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经营者的质量义务以消费者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前提,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适用性,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包修、包换、包退等善后服务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七、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片面减轻、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格式条款、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都是无效的,对消费者没有任何约束力。
有的企业经营者会利用定型化契约减免其责任。
从理论上讲,交易的双方应平等互惠,但企业经营者通常利用定型化契约使得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消费者只有签与不签的选择,而没有讨价还价的选择,从而不得不签订对己不利的契约。
比如台湾有一个案例。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其契约上的保险条款约定保地上不保空中,但发生了空难,消费者告到了法院。
消费者认为,一般的保险条款不可能只保地上,其他旅行社的保险条款都是地上空中一起保的。
法院认为,旅行社的契约中的保险条款字体非常小,不能引起消费者应有的注意。
对契约的解释有争议的,只能作出对拟约者不利的解释。
所以应由旅行社负担损失。
另外台湾的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经销者之间的定型化●案例:
契约,消费者有30日以内的合理审阅期限。
消费者发现约款对其不利的,可主张其不构成协议内容。
当然,对其有利的,可主张其构成内容。
对不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约款,消费者也可以主张其不构成契约内容。
如何理解商场中“货物售出,概不退换”的标志。
我们说消费者要求的是没有瑕疵的给付,如果不退换,消费者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显不相当的。
对“要消费者负担其不能控制的危险”的约定:
如台湾银行有关信用卡的契约约定,如果消费者的信用卡被盗,应在被盗后24小时以内挂失,被盗刷的,消费者在挂失之后的损失由银行负责,24小时以前被盗刷的,由消费者负责。
有一用户的信用卡在挂失前被盗刷,银行主张由用户承担损失。
但用户主张:
其信用卡上有其照片,为女性,但盗刷人的签名为男性,银行连这个最起码的审查责任都没有尽,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支持了消费者的主张。
八、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予以尊重,并且不得以任何借口、用任何形式对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加以侵犯。
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且不能利用一般合同条款予以免责。
第四节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与社会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是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机关的保护。
2、行政机关的保护。
3、司法机关的保护。
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组织的保护。
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需要指出的是,这七项职能是消费者协会的法定职能,各级消费者协会必须依法履行,消费者协会不得有违法失职的行为。
凡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中涉及到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积极地给予配合和支持。
二、新闻媒体的保护。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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