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效率内涵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解读文本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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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 

效率

  证据规则(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于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诸多领域,其不仅是实现法律实体权利、义务的重要保障,而且自身也是一定价值的独立载体。

在行政法领域中,主要有两部分的内容涉及到证据的问题,一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为了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履行行政职能,作出各种行政行为,需要进行证据的收集、运用;

一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判别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需要进行举证、取证、质证、认证等与证据相关的活动。

这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活动,在证据收集主体、证据运用目的、证据规则等方面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两者具有密切的,行政诉讼衔接于行政程序之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很大程度上受到行政程序中证据的制约和影响。

  在我国的行政立法中,《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两项里程碑式的立法初步创立了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此后随着《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证据规则不断完善,但是由于《行政程序法》、《信息公开法》等立法的空缺以及《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还极不完备,在诉讼实践中也导致了行政执法中的混乱和行政诉讼中的无法可依。

  今年6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填补行政诉讼中的这一空白。

然而,这一《规定》的科学性究竟如何、由此架构起来的行政诉讼证据体系有多大程度的合理性,尚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而从理论上我们尽可以分析其中的得失之处,当然对一项制度进行理论上的评价也有诸多的角度,例如合宪性、公正性、社会性等等,而效率无疑是一个重要的维度,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

只有当这一条件得到满足时,我们才可望发现在一个社会内改变现有制度和产权的企图。

”一项诉讼证据制度同样应当如此。

而我国最高院院长肖扬也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

本文即尝试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以效率的维度发现《规定》的成功与不足之处。

  一、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举证责任的涵义,学界也多有争议,取较通用的观点,“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具体包括证据提出的责任(程序责任)和说服责任(实体责任)两层涵义,前者是一种推进程序进展的责任,凡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后者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承担者的实体责任,本文论述主要针对后一种责任展开。

  法律的经济分析进路从效率的维度出发,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形成一项重要的原则,即将一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那方当事人,要考虑事实证据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也就是说,谁距离事实证据更近,谁收集该事实证据的成本更小,就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谁,以使得在达到同样证明后果的情况下,社会成本达到最小化。

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理论中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来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其举证责任分配考虑,“首先,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

其次,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最小。

”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也是有意义的。

依此我们可以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对象,也是主要的举证事项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

首先,关于行政作为式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如果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应判令其承担败诉责任。

因为当行政主体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据行政法治的要求,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合法、合理,行政主体须得先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查明事实,继而才能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所谓的“被告先取证后裁决规则”。

由此,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比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之间的距离,显然行政主体要更近一些,因此由行政主体负责举证更能节省事实发现的成本。

其次关于行政不作为式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或违法性)的举证责任一般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因为在这种行政行为中一般先是行政相对人的积极行为,而后才有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而且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应为之积极作为多是使行政相对人受益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种证据的收集有着更强烈的积极性,所以行政相对人一般更多地掌握着此中的证据,由其负责符合上述原则。

这并不是说要由行政相对人承担所有行政不作为合法性(或违法性)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法一般理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包括行政主体有不作为的事实、行政主体有作为的义务、行政主体有作为的可能、在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中还要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其中前三项应当属于是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范围,而最后一项的相关证据则更近于行政相对人,应该由行政相对人负举证责任。

  其实上述分析隐含的一个内在假设是,一般而言当事人与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的证据在距离上是更接近。

与其相关的是,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含义问题。

有学者主张,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只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表现。

原因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实质含义在于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消极事实,被告暗含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才是积极事实。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谁主张、谁举证”具体限定为“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事实,也无论其为何种事实,只要不存在阻却其举证的一般情况而被免除举证责任的,则一律承担举证责任。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属于阻却举证的情况。

根据上述原理的解释可以看出,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范围限于积极事实会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理论上的统一。

  由此审视《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看出无论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还是原告的举证责任(

(1)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但是该条规定实质是属于起诉条件的要求,并非举证责任;

[11]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

)还是基本符合上述的效率原则的。

  二、 

关于举证期限

  《规定》对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包括举证的期限、逾期举证的后果、以及例外情况。

归纳《规定》的第一条、第七条,具体的规定主要有:

  

(1)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被告有正当事由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披露规则,这种规则的价值主要在于:

防止当事人及其律师极端地玩弄诉讼技巧;

提高诉讼实效;

促使当事人和解;

强化诚实信用的理念;

为庭审正常顺利进行提供前提和基础。

[12]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也可以对这一规则作出相应的说明。

在我国的现实诉讼实践中,一个突出性的问题即是,诉讼当事人在审判前隐瞒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而在审判过程中突袭式地提出,给对方当事人以措手不及,从而赢得诉讼中的主动。

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不仅容易造成诉讼程序上的不公平,而且由于对方当事人对此准备不及,缺乏相应的对抗证据,所以常常会申请案件的延期审理。

如此一旦形成双方互相隐瞒真实证据的恶性循环,那么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占用,而且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也将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去应接这些意料之外的不利证据。

但是最终双方提供的证据数量、最终案件的查明程度可能并没有更多的改善。

这是一个典型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相冲突的事例,也就是说个人看似理性的选择导致的结果却是集体的非理性,结果是无谓地增加了个人、社会的成本。

因为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隐瞒自己所掌握的有利证据,以在对方较少防备或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提出,更容易赢得诉讼中的主动,从而提高自己的胜诉率,对于个人而言,这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但是其形成的结果如上分析对于双方当事人却是没有效率的,也增加了整体的社会公共成本,也就是所谓的集体非理性。

正如布坎南所分析的,“这种制度的公共因素表明,小规模效率和大规模效率之间的一致性是不存在的。

”“在一个人们是分散的、信息是有限的环境中,对此环境作出的分散的局部的反应,和经济作为一个整体时的效率提高结果,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一致性。

”[13]而法律制度的作用即在于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引导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的接近于一致,达到个人效率与整体效率的统一。

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举证期限规定,使得一定期限之后的提供的证据失去证明效力,可以改变当事人的理性选择结构,从而促使当事人及时地提供证据,使问题在更短的时间里、以更少地成本得到解决。

这也正是公共选择理论的一个核心思想所在。

[14]

  三、 

关于证人的隔离规定

  这次《规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对于证人证言增加了诸多的规定,主要有:

证人证言提供的形式要求(第13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第条);

证人证言形成的前提条件(第41、42条);

证人证言形成的程序要求(第43、44、45、46条);

专家证人(第48条);

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第56条第四项、第57条第8项、第63条第七项、第71条第一、二、三项);

对于证人的保护(第74、75、76、77条)。

  其中与以往对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一个重要的补充是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出庭做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在诉讼法理论上这被称做证人的隔离或排除,其涵义在于,“当证人为数人时,采取隔离询问制,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共认,即认为证人应分别加以询问,即未经询问的,不得在场。

此项规定,其作用在使其证言臻于正确真实。

”[15]虽然以往审判实践中也多是安排证人分别出庭作证,但这一规定长期以来为我国的诉讼立法所忽略,使得这一预防规则难以取得其制度上的基础。

实际上这一规定对于该条第1款内容-即证人须如实做证-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原因在于,隔离证人使证人分别陈述有利于保障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之间尤其是相关证人之间在信息全面、对称的情况下,更容易隐瞒自己的真实信息,作出不全面甚或是虚假的陈述,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说明这一点。

  在确定证人已经出庭的前提下,首先我们来分析证人可能的策略选择以及相应效用的影响因素。

就证人的策略选择而言,可以有如实陈述和作伪证两种。

根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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