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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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容园林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屋、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

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

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

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

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

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

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

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

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

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

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

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

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

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

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第三十七条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

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

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

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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