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见索即付保函与案例分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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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见索即付保函与案例分析Word下载.docx

修订特点

规定更准确

规则更全面

权责更平衡

设计更新颖

修订过程中的争论焦点

非单据条件的定义,担保人自身记录的范围,金额的缩减,到期事件,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不完整交单,审核单据的时限,展期或付款,担保人是否需要在付款前通知指示人,“敞口”保函的有效期,不可抗力

新增条款

第2条“定义”

第3条“解释”

第7条“非单据条件”

第10条“保函及其修改的通知”

第11条“修改”

第17条“部分索赔和多次索赔:

索赔金额”

第18条“索赔的相互独立性”

第二十一条“付款的货币”

第二十四条“不相符索赔、放弃及通知”

修改事项

适用范围、保函应具备的内容、违约声明书的内容、交单的形式、审单标准与时限、展期或付款、保函的终止、不可抗力的影响、保函转让与款项让渡等。

2、《2010年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主要规定

(1)有关当事人

(1)申请人,指“保函中注明的所担保的基础关系的债务人”。

(2)指示人,指“除了反担保人以外的指示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的人,指示人负责偿付担保人或发担保人”。

(3)担保人,指“开立保函之人,其中包含自身开立保函之人”。

(4)反担保人,指“开立以一担保人或另一担保人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函人,其中包括为自身开立反担保函之人”。

(5)通知人,指“应担保人要求通知保函之人”。

(6)受益人,指“享受保函利益之人”。

(2)有关解释

为避免误解,URDG758在第三条“解释”中分别对“担保人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及“from”等日期用语做了专门解释。

(3)保函的性质

按照URDG458的规定,保函的性质是不可撤销、独立性和单据化,且一经“开立”即生效。

URDG758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保函自脱离担保人控制之时起,即视为开立”。

(4)非单据条件的处理

(1)除日期条件外,保函不应包含非单据条件,否则担保人将视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与置理。

(2)“非单据条件”是指未要求提交单据以满足该条件,并且担保人也无法通过“自身记录”或保函中规定的“指数”来判断是否得到满足的条件。

(5)保函或修改书的通知

(6)保函的修改

(7)有关交单方面的规定

1、不完整交单

2、违约声明书

3、部分索赔和多次索赔

(8)单据的审核

1、审单标准

2、审核索赔要求的时限

3、展期或付款

(9)付款的货币

(10)拒付

(11)“减额与终止”

(12)不可抗力

(13)保函的转让

第9章备用信用证与案例分析

第1节备用信用证概述

1、备用信用证的起源

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世界银行一般都可开立保函,但美国法律却禁止国内商业银行开立保函。

为与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担保的目的,美国银行与二战之后开始普遍开立属于保函性质的支付承诺---备用信用证。

2、备用信用证的含义

备用信用证是一种跟单信用证或安排,它代表了开证人对受益人如下的责任。

(1)偿还开证申请人的借款。

(2)支付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任何义务。

(3)支付由开证申请人违约造成的任何损失。

3、备用信用证的用途

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作履约、投标、还款的担保业务。

按用途可分为如下几种:

(1)履约备用信用证:

用于担保责任而非担保贷款,包括对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的保证。

(2)投标备用信用证;

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3)预付款备用信用证:

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4)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

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人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

4、备用信用证、商业信用证及保函三者之间的关系

与商业信用证相比

相同点:

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

不同点:

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是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银行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申请人未能履约时由开证人赔款。

与保函相比

从法律观点来看备用信用证等于见索即付保函。

备用信用证已发展成为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用途更为广泛。

第二节《国际备用证惯例》的制定

一、UCP600关于备用信用证的适用

1983年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400)首次明确规定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UCP600第一条也明确规定,UCP6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本惯例适用范围内”这句话的含义是指,只有UCP600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条款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一般认为,UCP600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款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而UCP600中一些有关诸如银行的责任与义务等跟单信用证基本事项的条款,则能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二、ISP98的制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主要是为商业信用证制定的规则,致使备用信用证的许多特点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由此造成备用信用证解释上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纠纷。

为此,1998年4月6日,在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美国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学会和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的共同努力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终于公布,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填补了备用信用证在国际规范方面的空白。

按照ISP98的规定,只有在明确注明依据ISP98开立时,备用信用证方受ISP98的管辖一份备用信用证可同时注明依据1SP98和UCP600开立,此时ISP98优先于UCP600,即只有在1SP98未涉及或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据UCP600的原则解释和处理有关条款。

第三节《国际备用证惯例》主要条款与案例分析

ISP98共有10条规则89款。

这10条规则分别为总则,责任,交单,审单,通知拒付、放弃拒付及单据处理,转让、让渡及依法转让,取消,偿付责任,时间规定,联合/参与。

—、“Standby”的含义

由于目前一份备用信用证可自由选择是适用ISP98还是适用UCP600,为便于使用,ISP98特意对“Standby”和“StandbyLetterofCredit”进行了区分,即前者为已声明适用ISP98的备用信用证,后者则为虽未注明适用1SP98、但在ISP98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ISP98为备用信用证确立的独立性原则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信用证和独立保函制定的有关准则为基础,体现了国际贸易界的通行做法。

较UCP600而言,ISP98具有明显的优点。

(1)1SP98不仅适用于国际备用信用证,还适用于国内备用信用证。

所谓“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仅是就该惯例的国际统一性和权威性而言的。

(2)UCP600仅适用于由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而ISP98还适用于由非银行机构开立的备用信用证。

二、有关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开立或代理他人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的一方当事人。

具体来讲,包括以自身名义为自己申请开证之人和代他人以自身名义申请开证之人。

有时实际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并不是备用信用证表面注明的开证申请人。

当这两个当事人不同时,ISP98所定义的“申请人”不仅包括在备用信用证表面列出的当事人——表面申请人,而且也包括实际申请人。

2、开证人

开证人(Issuer)是指开立备用信用证之人。

开证人承担向受益人兑付按照ISP98及标准备用信用证惯例表面上符合备用信用证条款的提示的义务。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备用信用证下有权支款的指名当事人,包括可转让备用信用证下的“受让受益人”。

交单人是指作为或代表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单据的人。

具体来讲,交单人主要包括两种:

第一种是为自己向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提交单据要求付款的受益人,第二种是代表受益人提交单据要求付款的人。

4、保兑人

保兑人(Confirmer)是指经开证人指定在开证人的承诺上加上其自身保证承付备用信用证的人。

保兑人的责任与开证人的责任是分离的、相互独立的,在ISP98下也是如此理解。

5、转开行

转开行(TheReissuingBank)是指接受反担保银行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备用信用证的银行。

6、通知人

通知人即向受益人通知备用信用证之人。

按照ISP98第2、05款的规定,除非通知书中另有声明,它表示通知人按照标准信用证实务已经检查了所通知信息的表面真实性,及该通知正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内容。

三、备用信用证的性质

备用信用证的性质是不可撤销性、独立性和单据化,且一经开出即受约束。

(一)不可撤销性

按照ISP98的规定,备用证不应该或不需要表明它是“绝对的”(Absolute)。

一些备用证使用术语“绝对的”,但开证人的义务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即单据相符并及时提交。

在使用该术语的大多数情况下,开证人希望意指该备用证是不可撤销的。

(二)独立性

由于备用证是独立的,所以备用证下开证人义务的履行并不取决于:

开证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偿付的权利和能力;

受益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付款的权利;

在备用证中提及的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

开证人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履约或违约的了解与否。

(三)单据化

由于备用信用证是“单据化”的,所以开证人的义务取决于单据的提示,以及对所要求单据的表面审查。

也就是说,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依据,而不介人确定申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

四、备用信用证的修改

(一)“非自动”修改

在有关备用信用证的修改方面,ISP98与UCP600的规定虽然稍有差异,但基本相同。

正如ISP98在第1、06款“备用证的性质”中规定的,备用证一经开立即为不可撤销的和有约束力的。

因此,除非在备用证中另有规定或经受影响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备用证不能被修改。

为此,ISP98第2、06款c项规定,如果无自动修改的规定,受益人必须同意该修改后,才受其约束。

受益人的同意必须快速地通知给通知该修改的人,除非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与修改后的备用证一致,而不是与修改前的备用证一致。

(二)“自动”修改

备用证经常规定修改是“自动的”,这种修改可以被称为“未经修改”而生效的修改。

这样的修改是“自动有效的,不须任何进一步的通知或同意”,因为这是承诺本身的保留或条件。

例如,如果备用证明确表明该证可因使用金额的增减、到期日的延展等而得到“自动修改”,则该修改自动生效,不需要任何进一步的通知。

五、单据的提示

受益人必须按照备用证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提示单据。

(―)提示单据的时间和地点

1、提示单据的时间

1SP98在第3、01款“备用证下的相符提示”中规定:

“备用证应该表明提示的时间、地点及在该地点范围以内的位置、接受提示的人和方式。

2、提示单据的地点

如上所述,ISP98规定单据应该按备用证中注明的地点和方式提交给被授权接受提示的人。

这是因为,备用证的开立者大都是大型机构,拥有众多营业地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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