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人的社会化缺陷与重新社会化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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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离开母体,尽管已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但此时他还只是一个自然人,一个仅具有生物学意义的人,只是具备人的自然属性与身心发展潜能的生物个体。
个体出生以后如何逐渐获得与不断丰富人的社会属性,如何适应人类社会生活?
如何成为具有独特个性与行为方式的社会成员,这就是个体的社会化问题。
个体社会化,就是个体在特定的社会物质文化生活中,通过与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由自然人转变为社会人的过程。
个体通过社会化,习得人类生活的基本知识和劳动技能,确立生活目标和价值观,认识自己的角色和地位,掌握一定的社会行为规范,从而逐渐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成员。
个体社会化是一个持续终生的过程。
国内有学者根据人的发展周期和各个发展阶段的特点,把社会化分为四种:
(注:
全国13所高等院校《社会心理学》编写组.社会心理学[M].天津:
南开大学出版社,1995.45.)
1.基本社会化。
即个体在童年期的社会化,主要是学习语言、生活知识和培养认识能力,掌握行为规范,建立感情联系,发展道德及价值判断标准等。
2.预期社会化。
指个体在学校等社会机构中逐步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为进入社会做准备。
3.发展社会化。
即个体在成年期以后的社会化,个体随着环境和自身状况的变化,接受新的期待和要求,承担新的责任、义务和角色。
4.再社会化(或重新社会化)。
指个体生活环境或所承担的社会角色发生急剧变化时,或者由于社会化过程的失败而受到严重处罚时,为了适应新的环境,或者重新适应社会,需要对自身的生活习惯、行为准则、价值观念等做出重大调整,进行重新学习。
再社会化有主动再社会化和强制性再社会化两种基本形式。
前者是个体自觉主动地适应新的生活环境;
后者是指诸如罪犯、劳教人员等社会化失败者,被强制接受教育和改造,以便重新回归社会。
(二)法律社会化
个体社会化的内容相当广泛,如政治社会化、道德社会化、法律社会化、性别角色社会化等。
其中,与个体违法犯罪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法律社会化问题。
所谓法律社会化,就是个体把国家法律这一体现统治阶级和国家意志的、具有强制性的特殊社会规范,变成自己所理解和接受并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进而内化为个人心理品质的过程。
简而言之,法律社会化就是个体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形成法律意识的过程。
就个体而言,要实现法律社会化,其具体要求就是形成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脑对法律现象的反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观点、态度的总称。
国内有学者按个体法律意识的功能结构,将其分为三个相互联系的亚结构:
罗大华,何为民,解玉敏.司法心理学[M].北京:
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37,59,51,55,54.)
1.作为认识功能的法律知识,它是个体形成法律意识的前提和基础。
2.作为评价功能的对法律的态度,它是影响个体实施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关键性因素。
3.作为调节功能的守法行为素养,这实质上是个体的一种抗诱惑能力、对行为的自控能力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其完善与否,表明个体社会化的成熟程度,也是防止违法犯罪的重要关口。
二、社会化的缺陷与违法犯罪
(一)个体社会化的缺陷
如果说,社会化意味着人格的成熟,那么,事实上,并非每一个人都能实现十分完善的社会化。
虽然大多数人的社会化过程是基本顺利的,但也有少数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缺陷,即出现了不完全社会化甚至错误的社会化,形成了不健全人格,造成适应社会困难,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在不完全社会化或错误社会化进程中,法律社会化的缺陷至关重要。
如果说其他方面社会化的缺陷导致了生活能力与适应环境的困难,那么,法律社会化的缺陷就直接与违法犯罪相联系。
有学者认为,个体法律社会化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接受法律知识方面的教育,处于“法盲”或“半法盲”状态。
2.认知水平偏低,是非不分,难以理解和接受法律规范。
3.对法律持轻蔑态度,视法律程序为儿戏,不愿尊重与遵守法律。
4.在遇到法律问题时,轻率地作出决定,不进行法律咨询,以致有意无意地违反法律。
5.缺乏守法行为习惯,在日常生活中贪图利益,随意行事。
6.不愿履行法律义务,如拒绝赡养老人,拒交个人所得税等。
7.由于法律意识不健全,划不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在理解与执行法律规范时发生困难,造成违法行为的产生,如防卫过当,刑事案件私了,因债务纠纷扣留人质等。
(二)不健全人格是违法犯罪的心理基础
社会化尤其是法律社会化的缺陷,必然对个体人格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即形成不健全人格。
在社会心理学中,一般将全体社会成员划分为健全人格与不健全人格两大类。
健全人格就是社会化程度较高或基本上达到社会化要求的人格,它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生活,行为方式与社会规范相一致。
健全人格者在社会成员中占大多数。
不健全人格是经历了不完全社会化或错误社会化而形成的不成熟人格、矛盾冲突人格和反社会人格。
其主要表现是:
1.价值取向偏离,甚至与社会整体利益相悖。
2.认知水平低,思维偏激,是非、善恶判断力差。
3.需求层次低,欲望强烈,且不善于通过合乎规范的途径予以满足。
4.道德和法律意识淡漠,由于受反社会不良文化影响,不尊重社会道德与法律,行为既不受良心谴责,对刑罚惩罚也没有恐惧反应。
5.品德不良,由自私、缺乏同情心、行为不端发展到冷酷无情、粗野肆虐,恶习难改。
6.缺乏高级情感体验,道德感、理智感、美感水平低;
常常被消极不良的情绪体验占据心头,且缺乏必要的情绪调节控制能力,甚至任其宣泄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伤害。
7.缺乏必要的建设能力,只有不利于社会的消极能力、破坏能力。
8.自我意识的缺陷,不能客观地评价与调节自我。
要么过于贬低自己,产生自卑感,进而自暴自弃;
要么过高评价自己,自高自大,不可一世。
反社会人格是不健全人格的极端表现,是指一部分人在犯罪集团或其他腐朽思想、不良文化的影响下,完全接受了与社会规范背道而驰的反社会观念,养成了恶劣的生活习惯,与正常的社会生活格格不入。
不健全人格是产生违法犯罪的心理基础,虽然不健全人格尚不能称之为犯罪心理,但它存在着向犯罪方向蜕变的可能性。
在形成不健全人格的基础上,经过道德上的“下滑”和违法行为的尝试,产生犯罪意向,最后在特定的情境诱因的刺激下,产生犯罪行为。
三、罪犯的重新社会化
既然个体违法犯罪是社会化过程的缺陷或障碍导致的,那么,监狱对违法犯罪者的矫治与改造,就要以促进其重新社会化为核心。
对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强调,始于西方资产阶级刑罚的近代学派。
以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为代表的刑法近代学派以主观主义反对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他们从刑罚的目的主义出发,强调行刑对犯罪人的教育改善作用。
在行刑上,主要考虑的不是行为产生了多大的危害结果,而是从行为人的人格上寻找犯罪的根源。
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如同对病人的治疗,必须消除其病根,使低下的人格改善为良好的人格。
为了改善犯罪人的人格,必须因材施教,根据受刑人的恶性深浅及个人的具体情况,如气质、性格、性别、年龄、职业等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措施,才能取得成效。
德国学者李普曼认为,刑罚本身是一种教育,而不是报应手段,其作用在于使犯罪人改过迁善,复归社会。
要使受刑人在道德改善的同时,求得在知识、技艺、身体健康等方面的长进。
所以,监狱不再是单纯的监禁犯人的场所,而是传授知识与技能的学校,是治疗各种疾病,增进身心健康的医疗设施。
近代资产阶级的刑罚思想和矫正制度,对后来世界范围内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直至今日,以人道、仁爱精神对待犯了罪的人,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对犯罪人进行改过迁善教育,促进其重新社会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监狱制度的主流。
新中国50余年的监狱工作中,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在促进犯罪人重新社会化方面创造了人间奇迹。
我国监狱始终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创立了以狱政管理、劳动改造、教育改造为基本手段的有中国特色的监狱工作制度,不仅创造了世界上最低的重新犯罪率,而且使无数违法犯罪者改过迁善,重新社会化,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
(一)罪犯重新社会化的概念
如前所述,罪犯的重新社会化属于个体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即属于强制性的再社会化,是指犯罪者被判刑入狱后,在监狱机关的各种惩罚改造措施的影响下,对自身的生活习惯、行为准则、价值观念等进行重大调整,重新学习,重塑健全人格,以利于重新回归社会,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
应该说,监狱对罪犯实施的全部监管改造活动,都在于促进罪犯的重新社会化,包括对罪犯思想观念及心理结构的调整,对不良个性的重塑,对不良行为习惯与行为方式的矫正等。
罪犯的重新社会化是在监狱这一特定环境中强制进行的,至少在开始阶段带有强制性,这是区别于一般社会公民为适应新环境而再社会化的根本点。
从罪犯重新社会化的结果上看,有成功、不成功、失败三种可能。
重新社会化成功,是指个性得到重塑,犯罪心理结构被瓦解,弃恶向善,不再犯罪,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有的甚至成为优秀公民、先进人物;
不成功,是指某些罪犯经过服刑过程后,犯罪心理没有得到矫治,释放后在一定情境刺激下还可能重新犯罪;
重新社会化失败,是指一些罪犯经过服刑,犯罪心理非但没被消除,反而更加牢固,或者由于交叉感染,从“一面手”变成“多面手”,反社会意识更加强烈,犯罪手段更加成熟,危害更加严重。
(二)罪犯重新社会化的过程
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曾经从犯罪心理学角度专门研究过服刑罪犯的重新社会化问题,他在《矫治心理学》一书中,将罪犯重新社会化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
蔡墩铭.矫治心理学[M].台湾:
正中书局印行,1988.637,648.)
1.引导阶段。
这是罪犯初进监狱的学习适应阶段。
为排除罪犯的焦虑不安心理,要设法激发罪犯接受矫治处遇的欲念及对监狱管理人员的信赖,产生信心。
2.矫治阶段。
在这一阶段对罪犯实施的矫正,有两类范畴:
一是偏重于对罪犯社会道德或公德心的培养,属监狱教化的范畴;
二是对罪犯所实施的治疗,注重人格障碍或精神疾病的医治,属心理疗法的范畴。
那些反社会性相当严重的罪犯,不仅社会公德心和道德心低落,而且还有心理或性格上的原因,对他们既要教化,又要进行心理治疗。
3.训练阶段。
一方面要训练罪犯谋生的技能,另一方面又要训练罪犯学习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知识与技能。
此外,还要培养他们解决在自由社会遭遇问题的能力,使他们不再以犯罪方式解决问题,这属于社会生活适应能力的训练。
4.释放前阶段。
为使罪犯能较好地适应将来的社会生活,在释放前,要对其在监狱中所过的严守规律的生活逐渐加以放松和缓和,以作为由监狱生活转移到完全自由生活的过渡,以免罪犯一旦进入自由社会后无所适从。
蔡墩铭认为,对罪犯在监狱中促成的重新社会化过程有无效果,还需要他们在自由社会中生活才能获得证实。
惟有社会关心出狱人员,设法为其解决困难,才能使其真正适应社会而不再犯罪。
由此而言,罪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