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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房产税;

遗产税

绪论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子系统,其收入水平关乎社会经济的实质公平。

我国婚姻家庭危机日渐显现,一向重视婚姻家庭“家和万事兴”的古老国度,近年来遭遇着假离婚潮爆发、离婚率增长之速不抵结婚率、老龄化趋势与养老困境严重、二孩儿政策得不到推动等问题的侵扰。

其中尤以以各地相继出现大规模的离婚潮为甚,一些区域的离婚率在短时间迅速飙升,如上海和南京在2013年之时,离婚增长幅度均达到近几年来的巅峰。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可谓一石激起三层浪,旋即引发了夫妻间“房产加名”税的热潮。

根据其中第七条,一方父母给自己的子女买的房产并不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只视为夫妻一方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

针对这一情形,武汉、南京等地方税务行政机关,提出对产权证加名行为征收契税,该政策的出台更是推波助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

直到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规告知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单方所有变更为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这才平息了房产加名税的各种争论。

在这一场税法与婚姻法的分歧中,税法悄悄地保护了婚姻家庭。

但正值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有关税法与婚姻家庭的冲突并未中止,且愈演愈烈不断升级。

2013年2月20日x常务会议确定的五项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简称“国五条”。

其中明确规定,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对出售自有住房的,按转让所得征收20%个税。

2016年九月上海楼市“限购令”催生出了恩爱夫妻和和气气“假离婚”现象,个中缘由竟是一张几块钱的离婚证就可以省去200多万的税负从而获得一套房,现象的背后税收成为了“婚姻惩罚”、“促进离婚”的工具。

殷海光先生认为,资本强力撞击着婚姻家庭赖以维系的情感、道德、伦理等文化基因,使得婚姻家庭日渐成为不得不引起重视的社会问题。

当其成为社会问题之一时,税法理应做出自己的贡献,基于保障婚姻家庭考虑,有所为、有所不为。

税收和婚姻家庭,在公法和私法二元划分的理论体系中,一个为归属公法的税法作用的领域,另一个为归属私法的婚姻家庭法作用的领域。

税法与婚姻家庭法看似原理迥异且相互不发生交集。

然而,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之间的交叉与融合日渐成为现代很多法律研究共同指向的重要论题。

税法与婚姻家庭法的规范目的和价值取向虽然不同,但均根植于同一社会经济体制,它们之间可谓紧密相关,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税法也应当义不容辞地担当保障婚姻家庭职责而不应当肆意加以惩罚甚至破坏。

税收与婚姻家庭、税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关系如此重要,但我国法学界对此的学术研究却非常薄弱。

笔者在进行各种学术研究成果检索后并未找到有分量的成果。

2017年11月29日,笔者在中国知网全文数据库上输入“税收”、“婚姻家庭”、“税法”、“婚姻家庭法”字样的关键词和主题词进行高级搜索,期刊论文和学位论文的搜索结果甚至均为零,在内容中涉及到“婚姻家庭”字样的税制研究也仅限于个人所得税申报模式的改进。

本文的预计的学术创新主要在于:

对税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关系做较为深入的理论探析,明确提出“论税收应保障而非惩罚婚姻家庭”的理论命题,进一步对我国现行税法对婚姻家庭的作用进行了反思剖析,并基于保障婚姻家庭的立场面向未来我国税法中三种直接税应如何改进和创新提出了具体建议。

一、税收与婚姻家庭、税法与婚姻家庭法的相通与互动

(一)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法的功能定位

所有的私法,要做的事情,有两个目标:

一是财产关系;

二是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作为一种以人身关系为核心的私法要素,即便不能将婚姻与财产关系直接画上等号,也不可否认其中蕴含的天然财产属性。

婚姻家庭的建构绝不单纯是财产上的“合”,更是相互陪伴下爱情、亲情外加财产的统一体。

前两者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是任何国家立法均不可忽视的要素,税法也不可忽视。

后者财产是婚姻家庭的经济基础,财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当财产替代情感成为影响婚姻家庭的决定性因素,法律就应该审思本应拥有的功能,身为调控法的税法更应承担社会义务。

比如自2016年开始国家全面放开二胎政策,从此拥有第二个孩子是每个中国家庭的权利,但是各地大部分育龄中青年夫妇却出奇得静默,因经济负担、太费精力和无人看护而不愿生育二孩的分别占到74.5%、61.1%、60.5%。

可见,如今的婚姻家庭正经历着财产带来的危机。

婚姻家庭法之良善,固然取决于取决于其所内含的实质伦理与情感因素。

情是主观性,法是客观性;

情是感受体验,法是理性规则。

缔结婚姻源自情,法给予的是外在的形式保证,法对情自然只能保障而不能试图瓦解,婚姻家庭法如此,税法亦然。

离婚立法应将反应人性之特性中的情感因素予以客观化,坚持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则依旧基于感情的变化,理想的税法自然也不能加重感情的负荷,只因情理正是人身关系存续的自然基础。

当然婚姻家庭财产立法也不可忽视,绪论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吹响了中国家庭财产资本化的号角,受此影响,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财产的来源上,在单纯的劳动工资性收入基础上增加了红利、投资收益等部分;

财产权利的需求上,从静态的占有变为动态的使用、收益;

财产的获得方式上,不仅有传统的支付方式购买所得,还有消费信贷的渠道。

由此观之,财产(特别是其中的房地产)的移转和收益自然逃不过税法的法眼,家庭成员间的财产使用不可避免地与税收发生交集。

当婚姻家庭因为财产面临着危机,立法应该重拾“把家庭找回来”的信念。

(二)税收与税法的功能辨析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国家之所以需要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税收关系,主要是基于税收活动对于国家和纳税人所具有的不同的意义所决定的。

从国家的角度而言,一般认为,税收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导利用政治权力强行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的活动,是国家(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它不仅关涉政府从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中取得财政收入的数量和规模,而且,也直接关涉政府自身的存在和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数量和质量。

同时,税收又是国家或政府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国家通过税收活动不但实现了对剩余产品的分配,而且,税收活动客观上还改变了市场的资源配置,对国民经济发挥了重要的调控作用,从而使其成为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杠杆。

从纳税人的角度而言,税收作为对社会剩余财产的一种分配活动,是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剥夺或转让。

在法律上,财产对于人们的意义是个别的和独特的,由于每个人的福利是不可替代和转移的,所以,个体是财产权利的终极所有者。

但是,由于财产所有权的个体性和绝对性,每个人在实现其财产的所有权时将对其他的人构成了排他性和限制。

为了能够解决或提供公共产品的供给,增进公共福利,公众必须“出让”或“转移”自己的一部分财产给国家或政府,以保持国家或政府能够进行必要的运转,税收就是这样一种“必要的恶”,而正如上述税收的目的与社会福祉相关,这种必要的“恶”也会以福利产品的形式反馈给民众。

综合上述两个角度可以看出,税法的制定事实上处于一种两难选择的境地。

一方面税收作为国家或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即必须尽可能“征”;

一方面税法又不能危害纳税人的财产自由、生命安全等,它必须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必须用所征上来的税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调节民众收入、生活质量等的参差不齐,即尽可能“调”。

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国本位的社会应该渐渐转入人本位,税法也应当从偏重“征”之作用,转而向“调”之功能,在现实中将法与人真正结合,实现社会正义。

(三)税收与婚姻家庭、税法与婚姻家庭法的相通与互动

税收制度本身具有宏观调控、利益分配的工具性功能,借助收入与分配手段的同时,让私人财产与公共利益的边界得以廓清,得以均衡社会福利的给付,协调财产权利和财政权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家庭天然与税收联系在一起,婚姻家庭财产的任何变动,税收都将如影随形。

而当税法介入婚姻家庭领域,前者应该温柔回应、小心应对后者,前者不可粗暴回应、恣意践踏后者。

税法则是一部“公共财产法”和“分配法”。

“财政职能是税收在立法时确立的一个长期职能,税收调节只是财政职能的一个次要部分”却成为了我国财税法长久以来的立法理念,争议的背后是税收社会调节的本性被忽视,至今仍未见变革。

但值得警惕的是,当下的财税改革绝不仅仅单纯是经济改革、技术改革,而是以法治理念为框架的科学、合理的法律改革,更是温和、稳妥的政治和社会改革。

尽管税法表面上技术性很强,理解的难度也超越个人主义朴素价值理念,但也只是社会许多方面问题的公共政策类型之一。

当下中国,独生子女养老、二套房限购和税负、人口老龄化等问题加剧了婚姻家庭的负荷,即使曾经婚姻家庭与税法有楚河汉界相隔,如今也出现了相互交错的通道。

婚姻家庭是最重要的生活共同体,它的和谐与稳定直接决定着社会福祉动静转变,长久之安绝不是婚姻法一己之力可以完成的。

维系纳税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安全之税法,也应为保卫婚姻家庭尽绵薄之力,为国家幸福显示本分之力量。

面对一个家庭财产的交易,不仅民商法会有自己的评价,税法也会带来不同的见解。

主要体现在家庭成员之间房地产权属赠与、遗产继承与遗赠,以及基于身份关系获得的财产分配利益。

税法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管制工具,与传统暨近代私法所追崇的私法自治和个人(自由)主义相异,以财产分配为核心,日渐体现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社会精神。

在传统暨近代私法中,财产的归属与流转的关系是规范的主要对象,私人财产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演进至现代私法,私人财产权从保障个人自由意志使用和支配财产,转而纳入公序良俗考量社会利益分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

与其暗合的是,亲属财产法的地位与分量在私法中不断提升,法律对于婚姻家庭的调整,从曾经的十分注重身份,到越发注重相应身份之人的各种权益。

在以家族伦理为中心的中国,婚姻家庭自然是构成传统文化的重要基因之一,若要在税收调控与税收中性之间找到一个“阿基米德点”,大概就是婚姻家庭与自由市场的交错。

倘若婚姻家庭游离于市场之外,担负更多的社会义务,税法理应有所为。

如夫妻二人以扶养老人为孝道,以培养下一代精英为己任,税法自然要通过量能课税原则综合评估,基于减免税待遇保障婚姻家庭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

再比如,国家对于独生子女补贴不征税,对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应坚定课税禁区等。

但当住房超出生存权应有保障范畴之时,还是要以社会为本位,课征相关房产税调节贫富差距,实现社会正义。

反之,当婚姻家庭及其财产的变动身处自由资本市场时,并且符合婚姻家庭中性评价时,税法又应有所不为。

正如前文所述,夫妻间的房产加名纯属情感进化为婚姻契约的自由行为,于家庭单位并无不利,此时之税法应依旧秉承公法身份,以中性姿态保持对私法干预的节制。

凡此种种婚姻家庭融入税收、婚姻家庭法融入税法后的新问题,也冲击着税法本有的理念和体系,税法也渐渐开始以税负能力、受益程度、实际需要等作为衡量课税公平的标准。

但是如何使二者相互渗透,彰显税法的婚姻家庭保障功能,是最重要的。

二、我国现行税法对婚姻家庭作用的反思剖析

在婚姻家庭社会问题出现之前,税法干预私法因素一直处于未知状态,应有的课税理由事实缺位,使得税法仅凭内在目的不能自洽做出决定。

当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回溯到婚姻家庭,理论上说,婚姻家庭财产的任一变动都会诱发不同税法部门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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