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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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向学生供餐的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并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供餐。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选择:
由地方政府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与学生供餐人数相适应的、有资质的、证照齐全的餐饮服务企业供餐。
第二章
设置条件与环境要求
第七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应设置在离污染源,公共厕所、污水池、暴露垃圾堆(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八条
食堂、厨房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学校食堂和托餐点设置相应的区域专间,设配餐销售间和用餐场所。
第九条
学校食堂、供餐餐饮服务企业的厨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厨房的使用面积、设施等必须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供餐服务企业厨房面积:
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不少于300m2,500人以上不少于200m2,100人以上不少于60m2;
学校食堂厨房总面积:
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不少于200m2,500人以上不少于150m2,150人以上不少于80m2;
150人以下不少于40m2。
(二)墙面应使用不透水的材料铺设到墙顶。
(三)地面以耐磨防滑不透水、易清洗材料铺设,并有一定坡度及排水系统。
(四)天花板应用防霉、防水材料吊顶。
(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有完善的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如配置纱门纱窗,木门下端有金属防鼠板,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六)设置天然气、煤气或外扒灰式炉灶,设置细加工配料操作台及餐饮具存放保洁柜。
(七)配有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冷冻、冷藏设备,如冰柜、冰箱、冷库等。
第十条
学校食堂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按照生进熟出的原则设计。
各加工操作场所的原料、半成品、成品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粗加工间(区)应分设洗菜池和洗肉池各2个以上,加工肉的操作台、用具和容器应与蔬菜分开使用。
加工原料应用食品容器盛放,并置于平台或层架上。
第十三条
储存间应有通风设施,设置存放食品原料的平台或货架,并离墙、离地10cm以上。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配餐销售间(区)应设有洗手池、配置食物配餐台、销售窗和空气消毒装置。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的器械、用具、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洗净后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保洁柜中备用。
所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要求,并严格按说明书使用。
有条件的应配备高温消毒柜。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企业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送餐条件:
必须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送餐设备。
送餐车辆应清洁、卫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运,食品应采用加热或保温的食物容器盛装。
第三章
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原辅料采购人员要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
采购食品原辅料时必须索取相关证照复印件、发票及票据。
其中,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还应索取相关部门出具的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采购定量包装食品时,还应索取发票和检验报告并认准有QS标志,所采购的食品原辅料必须有经营者出具的货物清单且签名或盖章。
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下列食品及食品添加剂:
(一)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动检部门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来源不明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五)熟肉制品、四季豆、发芽土豆、不明野菜、干鲜野生菌类等。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的食品。
第十九条
专职的食品安全负责人和食品原料采购人员应严把食品验收关。
验收合格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料必须进行台帐登记;
使用食品添加剂实行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柜存放、专用台帐等“五专”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并与供货商签订质量安全保证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食品加工区原料存储应当分类、分架、离地、隔墙存放,调味品用有盖容器盛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储存间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个人生活用品,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生熟分开,荤素分开。
第二十二条
用于加工和存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二十三条
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蔬菜在加工前必须进行浸泡后再冲洗,减少农药残留,肉类食品要保证彻底清洗干净后再加工。
第二十四条
加工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禁止烹饪人员直接用炒勺尝味,不得向学生提供荤素凉拌菜。
第二十五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不超过2小时,若超过2小时的,应在冷藏设备中保存,并在使用前重新加热,中心温度大于70℃。
禁止向学生提供剩饭菜。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
每餐次的食品应按品种分别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的冷藏设备2–8℃中保存48小时以上,注明菜名、日期、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信息,以备追索查验。
第二十七条
加工好的饭菜等食品要用清洁的专用容器盛装,加盖防尘防蝇罩。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保持清洁,运输后进行清洗,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运输过程中应有保温设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护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储存和台帐记录制度,粗加工、烹调加工、分餐管理、食品留样、餐厨废弃物管理、从业人员晨检等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四章
人员及加工场所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企业的食品安全负责人(管理员)及从业人员须经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且每年进行一次复检,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症状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二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加工操作的服务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一)食品加工操作前和处理食品原料后,以及便后须用肥皂及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出售食品或分餐时应戴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首饰等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就餐加工场所应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地面、工作台、垃圾桶等设施设备应在每天工作结束后进行清洁和消毒。
储存间、冷藏设备、排烟换气设施每周至少清洁一次。
墙壁、天花板、门窗每月至少清洁一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餐饮服务企业、学校食堂的供餐实行退出制度,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实后停止其供餐,取消供餐资格;
由当地相关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餐饮服务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餐饮服务企业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三)出现违反供餐合同(协议)的行为。
采购加工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食品,严重降低供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供餐时间、严重缺失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的。
(四)供餐期间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供餐期间对就餐学生进行克扣、减量、延时、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有打骂体罚学生行为的。
(六)协议供餐时间内连续停止供餐一天以上者或频繁发生停止供餐情况的。
(七)监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监督检查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八)在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
年
1月
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