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的若干规定失效doc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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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管理体制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县(市)人民政府派出。
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
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干部担任。
开发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由开发区管委会自主决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保证赋予开发区管委会的各项职权落实到位。
二、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开发区管委会享有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受省委托核发合同批准证书,同时向所在地计划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土地审批权限与管理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开发区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依法审批。
超过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政府垄断开发区土地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开发区土地二级市场。
土地出让金的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以及开发区发展和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用地有关事宜,并按规定用途合理开发、利用,严禁荒弃土地。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提出开发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开发区的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保证。
四、规划与建设管理编制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规划指导开发区建设的原则。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应当按照新城镇的建设要求搞好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报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实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并对建设单位审批和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建筑、开工许可证。
五、企业登记管理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内联和外资项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负责登记管理。
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劳动人事管理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职工管理权。
开发区推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聘用职工,不受指标限制,并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开发区企业招用、聘用职工,可以试行办理小城镇户口。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依照《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七、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开发区内企业因从事推销、采购、售后技术服务、市场调研等业务需要出国的人员,每个企业可选3至5人,每年由开发区管委会将人员名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有出国(境)审批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审批;
无审批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省外事管理部门审批。
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审批后的人员名单必须报省外事管理部门备案。
八、财政管理开发区建立一级财政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同级财政金库。
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实行财政独立的预决算制度。
开发区内组织的财政收入,5年内列收列支,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九、资金来源各级各类金融机构要多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支持开发区建设,对开发区的贷款项目优先安排。
开发区需要设立金融分支机构的,要优先审批。
积极试办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争取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支持。
通过委托贷款、投资、租赁等渠道搭桥引线,引进资金,增加对开发区的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建设。
十、固定资产投资进入开发区的地方项目,要纳入所在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由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增加所在地投资规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计划主管部门要保证开发区的投资规模。
开发区管委会受省计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十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参照本规定并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
十二、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1992-8-20
1992-8-20
1900-1-1
第一条为了加快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本省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
鼓励兴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鼓励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在开发区内,允许投资者兴办商业贸易、房地产业、信息咨询业以及其他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开发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方式,参照国家在沿海开放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方式。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行使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职权。
第六条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位于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省级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按百分之二十四征收,下同)。
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全部返还;
第六年开始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
其中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从第六年起仍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先进技术型企业从第六年起继续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上两类企业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的减免,按《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当年工商统一税予以弥补。
第八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免征场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征收。
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征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跨银行或异地开立外币帐户,多渠道筹措融通资金。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内销部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
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允许境内收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兑换券。
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规定外,原则上不予限制。
外汇平衡或其它方面存在困难的企业,可以购买国内除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以外的商品出口。
除国家专营或有规定的外,收购省内产品内销原则上不予限制。
第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自主经营,可以自主招收、解雇工人和聘用、解聘管理人员;
除中方职工的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外,可自主确定工资、福利标准;
自主决定除国家规定外的产品价格。
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护照。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人员的出国费用标准,由企业董事会制定。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聘请国内亲友在其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
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
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两人;
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到五人。
随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农转非人数。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国内外自行招聘各类人才,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开发区所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实行计划单列。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省管审批范围内项目,对一般投资项目的审批在十五天内办完所有手续。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本省以吸引外商、台商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外商投资区、台商投资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