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证券欺诈的神秘面纱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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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证券欺诈的神秘面纱Word文件下载.doc

构成要件是指行为构成证券欺诈所必须的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这些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四个要件。

1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是必须有实施了证券欺诈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

个人主体一般包括:

(1)证券从业人员即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从事业务工作人员;

(2)证券公司、证券发行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

(3)证券发行公司在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4)证券投资者个人;

(5)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如证监会、证券协会的工作人员等;

(6)其它人员。

单位主体一般包括:

(1)证券发行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

(2)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的承销商、经纪商和自营商;

(3)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即提供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验证、法律服务、集中保管、清算交割、过户登记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等;

(4)证券自律性管理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

(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6)证券投资机构,包括一切参与证券投资的单位和组织。

2主观方面要件。

这是指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故意,即是说,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会产生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证券欺诈是一种图利性的行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主体必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3客体要件,这是指证券欺诈行为危害了证券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证券欺诈行为都危害了这些客体,对客体不产生危害的证券欺诈行为是不存在的。

4客观方面要件。

这是指必须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没有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证券欺诈,否则就是想当然的主观归责。

证券欺诈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认定行为构成证券欺诈的总标准。

坚持这一标准,是从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证券欺诈标准问题上的反映。

坚持这一标准,才能具体划清证券欺诈行为与非证券欺诈行为、此种证券欺诈行为与彼种证券欺诈行为的原则界限。

具体的证券欺诈行为千差万别,但是只要坚持了这一标准,就能够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真正做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坏人。

二、证券欺诈的分类如前所述,证券欺诈是这一类行为的总称。

在实际的证券市场行为中,证券欺诈只表现为一个个的具体欺诈行为。

为了对证券欺诈有一个全面、深刻、彻底、准确的认识,就必须从各个角度着眼,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详细化的分门别类,认清每一个证券欺诈行为的行为样态和表现形式。

(一)按照证券欺诈的行为方式,可以将证券欺诈大致分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几大类1内幕交易。

这是指内幕人员以及非内幕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之规定,内幕交易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员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信息是反映为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2)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4)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5)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6)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7)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8)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10)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11)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12)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14)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15)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16)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17)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9)股票的二次发行;

20)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2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22)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24)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25)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26)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2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

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之规定,操纵市场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3期诈客户。

欺诈客户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投资者意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欺诈客户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10)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所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

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虚假陈述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作出虚假陈述;

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二)按照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就是说,是用一般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还是用刑法来规定,可以将证券欺诈分为两类,即证券违法行为和证券犯罪行为依照1997年3月14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我国目前证券犯罪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60条)。

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

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第179条)。

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

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5)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

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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