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问题探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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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保护主权、保护人权和保护环境是当今国际社会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要维护的共同核心利益。
作者曾在《新近国际刑法公约中的“保护主权”条款探析》一文中对控制国际犯罪与保护主权的问题进行过初步探讨,①本文将主要对控制国际犯罪与保护人权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是确保尊重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在现代国际法中,尊重基本人权是一项基本原则。
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明确宣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1955年4月24日订于万隆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明确提出十项原则,并宣布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和平相处,并发展友好合作。
其中第一项原则就是“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宣布,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则指导。
其中所列举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下称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明确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并强调,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联合国宪章不合。
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国际社会在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尊重基本人权方面,采取了多样化的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
通过将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是确保尊重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是国际社会维护共同核心利益的不可替代的措施。
尊重基本人权原则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基础,要维护这一重要基础,就必须预防、禁止和惩治严重侵犯人类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
例如国际刑法中所规定的灭种罪、反人道罪、奴隶罪、种族隔离罪、酷刑罪等都是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
国际刑法通过预防、禁止和惩治这些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来促进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
二、在控制国际犯罪中注重保护人权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国际社会要追求的基本价值是促进“基于自由、平等、正义及尊重基本人权”之国际和平和国际法治。
因此,在控制国际犯罪中注重保护人权已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尽管控制国际犯罪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但是在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不注意保护人权,控制国际犯罪的过程就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过程。
这是因为,控制国际犯罪涉及到相关国家和国际社会动用最强大的权力和采取最严厉的措施,极有可能损害相关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重要权利。
要确保控制国际犯罪成为推进尊重基本人权的手段,而不是破坏基本人权的手段,就必须通过法律形式将尊重基本人权原则明确化和具体化,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以1998年罗马规约为例,罗马规约不仅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犯罪,还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
罗马规约第2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身或其他身份等做出任何不利区别。
在国际社会各国实力不相等、被告人财富悬殊很大的情况下,特别需要强调人人平等之国际法意识和信念,在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过程中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的尊重,追求法治所要求的公平和正义。
罗马规约还通过规定“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参与”以及“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以维护“尊重基本人权”的国际和平和安全。
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原则反映了国际社会在保护人权领域的进步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都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尽管从今天的眼光来看,这些规定存在明显不足。
②20世纪90年代初的两个国际法庭宪章有很大的进步,如明确规定在根据规约证明被告有罪以前须假设被告无罪;
被告应在没有不适当的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
被告不被迫进行于己不利的作证或认罪;
对被告的处罚仅限于监禁;
被告人有权上诉和获得减刑或免刑等等。
1998年罗马规约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一个世纪以来的发展。
罗马规约有关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规定包括:
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一般原则。
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规约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罗马规约第66条规定,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
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规约第22条规定,犯罪定义应予以严格解释,不得延伸。
涵义不明时,对定义做出的解释应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
根据规约第24条的规定,如果在最终判决以前,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较为有利的法律。
③同时,无论是在调查期间还是审判期间,规约都特别强调对于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例如,在调查期间,根据规约第55条“调查期间个人的权利”规定,个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
(2)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
(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公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
④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中重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既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全体人类基本人权的尊重,也是国际社会走向国际法治过程中国际司法的重要特点。
一方面,被告人并不等于犯罪者,如果不重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使法律的正义之剑偏离方向,落在没有实施国际罪行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头上,而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
另一方面,在现代国际社会,即使被告人是犯罪者也应享有作为“人”应有的合法权利,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是法治的重要标志。
通过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打击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国际犯罪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中依法保护被告人权利也是实现国际公正的重要措施,上述两者的有机融合也是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和尊重基本人权原则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反映。
三、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承受者。
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与尊重基本人权方面具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不可替代的优势和责任。
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主要规定的是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尊重基本人权主要还是要依靠主权国家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
1949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基本权利义务的宣言第2条指出,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
宣言在强调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指出各国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内以及对其管辖下的人民的基本义务。
宣言第6条指出,各国对其管辖下之所有人民,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义务。
第7条指出,各国有保证其领土内之情况下不威胁国际和平与秩序之义务。
但是,仅仅靠宣言宣示尊重基本人权是远远不够的,特别在控制国际犯罪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可以克减自己的义务也是国际法面临的新问题。
要确保国家在控制国际犯罪中尊重基本人权,就必须在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2001年欧洲理事会控制网络犯罪公约的规定也给我们提供了在控制国际犯罪中保护人权极佳的范本。
2001年欧洲理事会控制网络犯罪公约确立了一系列控制网络犯罪的新措施,但同时注意在使用这些新措施中保护人权和自由。
(1)控制网络犯罪及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
2001年公约首先以“共同条款”规定了控制网络犯罪的程序法中贯穿始终的原则:
确立控制网络犯罪的必要权力和程序并在确立、补充和使用上述权利和程序的过程中对人权提供适当的保护。
上述原则通过“程序条款的范围”和“条件和保障措施”予以规定。
(a)程序条款的范围。
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缔约国应通过可能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立本程序法部分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以展开对特定犯罪的侦察和诉讼。
除本公约第21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各缔约国应将此种权力和程序适用于下列范围:
根据公约第2条至第11条所确立的刑事犯罪;
利用计算机系统实施的其他刑事犯罪;
对刑事犯罪的电子证据的收集。
公约的规定表明,公约有关程序法的措施不仅适用于公约规定的网络犯罪,也适用于公约没有规定的以计算机系统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对其他犯罪的电子证据的收集。
这也反映了网络公约的起草者不仅希望利用网络公约控制网络犯罪,还希望利用网络公约的规定控制其他犯罪⑤(b)条件和保障措施。
公约第15条要求,缔约国应确保在确立、补充和适用本程序法部分规定的权力和措施时,必须符合国内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的保障措施。
根据公约的规定,这些条件和保障措施应对人权和自由提供充分的保护。
(2)公约还专门提及受保护的权利包括缔约国根据1950年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约和1966年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可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所承当的义务所产生的权利。
公约还指出这些措施应体现相称性原则。
公约还进一步指出,为使这种条件和保障措施就对于有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性质而言是适当的,还应对这种权力和程序给予适当的独立的监督。
在与公共利益一致的程度上,尤其是在正当行使审判权方面,缔约方应考虑对本程序法部分的权力和程序对第三方权利、责任和合法利益的影响。
公约有关“条件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缔约国具有义务在国内法中建立对人权和自由提供充分保护的法律措施。
缔约国对人权的保护应符合其为当事方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并注意相称性原则。
缔约国有义务确立独立监督措施以保证这种人权保护的充分性。
缔约国应考虑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⑥2001年公约注意扩展权力和限制权力的平衡,防止权力的滥用。
2001年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注意在授予主管机关控制网络犯罪的必要程序权力时,没有片面地强调权力的重要性而将权力推到不受限制的地步。
公约的起草者注意到控制网络犯罪必须扩展国家在控制犯罪方面的权力,因为仅靠传统的权力难以控制网络犯罪这一特殊犯罪的需要。
但是,在巨大的权力面前,如不加以合理的限制,就可能破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从而导致损害法治的根基。
为此,因此,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共同条款”,第16条至21条每一条中都重申了这一原则:
该条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不得违背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
公约为何在已规定了共同条款的情况下,还不厌其烦的反复重申公约所规定的具体权力和程序不得违背共同条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这说明了公约对限制权力、防止滥用权力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