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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了它,反而让人怀疑信贷业务这一整体的真实性。

但就目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占总资产比例如此之高,确是到了一个十分危险的境地。

据权威机构统计,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占总资产的20左右,更为令人震惊的是,其增长率竟达到了2②。

事实上,2这一数字的真实性似乎还是有待考证,因为贷款展期以及以旧还新的方法仍然在很大程度上维系着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正常。

换言之,这些数字更高的可能性合理的存在着。

  二、不良贷款的影响

  势态既已到了如此恶劣的境地,那么无论我们对之加以何种严重影响的分析似乎也不为过。

首先,倘若我们以20作为不良贷款占资产比例的数字依据,那么可以知道银行实际可以动用的资产仅为原资产的80,再依照《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之规定其可以动用的资金实在有限。

这实际上就导致了银行信贷资金周转速度放慢,其营业能力也就不可避免的下降。

其次,由于银行与企业之间并未建立起有效的信誉机制,银行对于贷给企业款项收回的控制能力并不强,所以事实上企业将贷款的风险转移给了银行。

但银行只是起到了一个信用中介的职能,它以负债业务集中社会上的闲散资金,转而以资产业务加以运用,沟通资金供求,而它本身并没有很大的承担风险的能力。

③因此作为银行来讲,它只能将这种贷款的风险外部化,从而分散给广大的储户,这确实是制度上一个无法克服的缺陷。

倘若在这时候,人们由于银行盈利能力的下降而只能得到过低的存款利率,但同时人们认识到这过低的利率与他们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正比而对银行采取不信任的态度时候,挤兑的现象便会发生。

那么,可以想象的是银行显然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应付如此众多的提款者,支付危机不可避免的发生了,一场全国性的金融危机也极有可能接踵而来。

当然,我们的央行显然不会如此放任金融危机的发生,这也是很多人对不良贷款情形估计较为乐观的原因。

但事实上,作为央行为维护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稳定,换言之,是为了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最简单和有效的方法就是非经济的发行货币,其结果我们也是可想而知的了。

无论是以“货币派”还是以“物价派”的角度来加以分析,通货膨胀都是会不可避免的发生了④。

那么,通货膨胀对我们的影响究竟会有多大,在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对谁的影响会更大一些呢?

前一个问题似乎并不容易回答,我们须以考虑的是物价水平的涨幅,或言之,是通货膨胀率。

而通货膨胀率归根到底与央行非经济发行的货币量有着直接的关系,而央行非经济发行的货币量是我们所不能准确预测的。

而就第二个问题而言,似乎便是简单明了的了,首当其冲的当属个人。

因为在国家、企业和个人之中,个人的资产结构相比较而言是最为单一的了,个人手中持有的货币量是最多的,而可以保值的动产、不动产相对较少。

在三者之中,最为弱势的一个却受到最大的冲击,这显然又会与社会的安定牵扯到一起。

  当然,这仅仅是从理论上加以分析,存在若干假设的前提,但我们也确实可以从中看到不良贷款影响的严重性,认识到我们对其加以整治的必要性。

  三、不良贷款的产生

  不良贷款的成因显然是多种的:

1、借款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无力偿还。

这一种情况相对来说应该是较为正常的,因为无论在银行发展的任何一个发展阶段都是有可能发生的。

2、产权不明晰,无论是企业还是国有商业银行均没有较为独立的财产权,银行的贷款行为有时候并不是出于自身意愿,而是受到了政府的偏好的较大影响。

基于这个原因,我们不难看到,大批的贷款涌入了国有企业。

余能斌认为,企业债在诸多外界干扰中,行政行为当推首位⑤。

诸如“安定团结”类的贷款,银行自贷出之日起便以明白此贷款是石沉大海了。

其实,行政干预的行为不仅仅在国有企业方面。

由于在经济发展之中,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一定意义上的利益冲突。

地方政府出于种种原因无法从中央政府获得足够的资金,因此只能将目光放在了国有商业银行的身上。

以上仅仅是我认为不良贷款的成因之中的两种,挂一漏万。

但就我个人认为,第2种不良贷款的成因是最为主要的,由它所导致的不良贷款,也是我们在处理不良贷款任务中所应该加之以着力的地方。

既已明确了我们应当努力调整的着力点,那么我们以下的讨论到了核心的解决方法的问题。

  四、污染博弈与政府介入

  在经济学所谓的博弈论中,污染博弈似乎具有它明显的特殊性。

处于垄断地位的生产者,在他们的生产活动中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但是出于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的考虑,每个生产的选择不是去处理污染,而是放任污染⑥。

亚当。

斯密所谓“无形的手”在这个领域内失势了。

那么,在这样的时候,我们所希冀的是政府能够迅速加入进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如我们所言的不良贷款的问题,因为确是不会有任何一家银行愿意拿出自己的资产来冲销如此巨额的不良贷款,且不论这些银行是否有足够的能力。

  我们之所以寄希望于我们的政府,确是因为它有着与市场所无法比拟的力量,它依靠它所特有的行政强制力承担着保护我们的安全、维护我们的利益的责任。

我们让渡我们的权利于政府,也就是希望它能够产生一定意义上的“君主生产率”⑦。

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已如上述,这些不良贷款的产生与我们政府的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从法学的理论上来讲,它亦应承担其行为的不当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倘若依据这一理论,不良贷款解决问题的重任落在政府一人肩上似乎无可争议。

但不幸的是,理论仅仅是存在的合理性,而不并不一定是存在的可行性。

关于这一问题我将于下文加以阐述。

但无论怎样讲,我个人认为现阶段中央政府仍然应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力量。

  五、理论研究与现行制度分析

  1、依靠财政填补不良贷款的理论

  这一理论的根源便在于我上面所说的,其行为当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当然这也仅是就我国的情况提出的。

这一的方法也确实在一些国家得到实施,并产生了相应的积极的效果。

例如波兰1992年设立新的机构,购买商业银行的呆账。

还有诸如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

当然,以上诸国的不良贷款的成因是否为政府所导致,我并没有加以详实的考证,因为我认为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如何处理这些不良贷款,而不是去研究它的成因是否与政府行为有关。

显然,以中央政府来解决不良贷款的方法,在这几国的实际操作中确是成功的。

  但是,将此理论放诸我国的实践中,其可行性似乎大打折扣。

其一,我们的中央政府没有能力解决如此巨额的不良贷款。

其二,如果完全由政府填补,会大大挫伤企业的生产积极性。

那些生产水平较高,能够通过努力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企业发现能够获得财政的帮助,而这些被帮助企业无需付出任何代价,与其归自己还贷款还不如让中央财政来解决;

另外一个方面,地方政府为了能够从中获得利益,也不会鼓励企业去归还贷款,这样就很有可能引起“道德危机”。

  2、银行自身进行债转股

  虽然银行手中存有大量的不良贷款,但这也确实使它获得了对企业的债权。

如果单纯的依靠企业的自觉性来归还贷款,这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极小。

作为银行来讲,将这债权转化为对企业的股权,从而使银行取得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控制权,以此来改善企业的生产能力,这对银行合理的处理不良贷款来说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

  但这一理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遇到了巨大的障碍。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

银行不得对企业进行直接投资,这确实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们出台一个法律制度既然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那么所出台的法律制度就不该与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冲突,与其这样,还不如不出台;

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不合理的,予以废旧立新。

但须予注意的是,这一定是一个长期的、慎重的过程,否则,我们法律的威严会荡然无存。

何况事实上,《商业银行法》的这一条规定的用意是十分有利于公众的,限制银行对企业的直接投资,是为了降低银行在主营业范围之外的投资风险,以避免因投资失败所引起的金融风险。

  3、现行债转股政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介入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从理论上来讲,这一机构的设置是必要的而且是有效的。

这一方法与我所认为的理想构架也是相一致的,即让政府发挥主导性的作用。

但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代表人参与企业重大决策。

这一规定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那么何从知道企业的经营状况,而作为企业来讲,其之所以业绩不良,正是由于其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失败,由此说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与指导呢?

那么,所谓的重大决策又如何参与呢?

难道真的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像普通的投资者一样仅仅凭借几张财务报表来加以判断,这无疑是可笑的。

其次,我们须予注意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100亿资本完全是来源于财政拨款,那么它的独立性似乎有待加以判断。

既然它完全由政府出资组建,那么它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政府的影响。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所谓政策性债转股和协议性债转股的区分。

我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享有独立的经营权,换言之,债转股应以协议的方式进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进行独立的考察,将边缘性不良资产从银行手中购入,从而对企业进行债转股。

只有这样,不良资产才可能被盘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这无疑是从法律的角度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性加以否认。

因此,我们需要着重研究的也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性问题。

再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条规定: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从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上来看,其将客体设定为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这无疑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

我国的银行体系被不良贷款问题困扰的绝不仅仅是国有商业银行,而不能归还贷款的企业也绝不仅仅限于国有企业。

倘若是着眼于银行业的发展前景,我们更应该将眼光放宽一些。

  六、关于债转股制度的不利分析

  有人认为,债转股制度的实施可以实现银行与企业的双赢,但我个人认为,这种估计似乎过于乐观。

“从企业内部来看是资产与负债的转移,从企业外部来看是一种所有者权益的变化。

”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由债转股所形成的股权,实际上是一种虚投资本,因为在债转股的情况下,企业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入账。

况且,我国《公司法》也没有以债权作为出资的法律规定。

另外,从债转股的本质上加以分析,债转股的实施无异于增发新股,那么我们来看看《公司法》关于增发新股的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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