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若干差异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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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确认的收人和费用,乃至由此计算的损益,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满足了财务会计的要求。
但是,税法在应用权责发生制时,却存在以下问题。
1.在信用销售普遍、应收销货款比重较大的企业,由于销售已经实现,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坦用来缴纳税款的销货款尚未收回,实际缴纳税款的能力尚未具备,税款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拨出。
如果企业自有资金本来已很紧张,就不得不用银行借款来垫付税款。
这样做,-方面会加大企业资金成本,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另一方面借款并非可随时和轻易取得,这就造成某些企业的巨额欠税。
这不仅极大地挫伤了企业纳税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2.会计准则在计算企业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时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而税法却规定生产经营所得的计量、确认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其他所得(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收益、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则贯彻收付实现制原则。
如利息收入的确认、资产收益的确认、特许权使用费的确认等,都是在收到现金(包括票据)的时候记账。
3.增值税的进项抵扣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款,并扣除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
而会计核算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售的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只是销售收入应纳的增值税比例扣除已购入原材料的进项增值税额的比例。
这就使得会计信息资料缺乏可比性,从而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反映功能。
当今世界各国的税法都采用了财务会计中的权责发生制作为税务会计的基础,使会计准则与税法在这一方面基本一致,坦在权责发生制应用于税法时,与会计准则存在某些差异。
在处理这些差异时,首先,必须考虑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支付税款;
其次是满足确定性的需要,使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
最后要保护政府财政税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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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二、谨慎性原则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财务会计在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同时,必然要遵循谨慎性原则。
谨慎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中,为了避免盲目乐观地确定收益,应合理地确认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然而,“可能发生”是一种带有预见性的东西,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其标准在企业看来有可能偏紧,而在国家看来有可能过松,由此引起国家与企业在物质利益上的争执。
在财政需要与维护税基的两难选择中,立法机关往往偏重财政收入考虑,忽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
会计准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借款减值准备。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减值准备。
企业可以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比较期末存货、短期投资、长期投资。
委托借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市价,期末账面价值高于市价时,直接体现损失,减少了应税所得;
相反,在期末账面价值低于市价时,则仍以历史成本计价,不必体现当期收益,从而减少了计税所得。
成本与市价较低法体现了对税基的维护,符合谨慎性原则的要求。
税法仅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其他七项减值准备做出相应的规定。
对于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项资产,税法规定:
纳税人的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采用历史成本法,不论投资在会计期末是增值还是贬值都不调整其账面价值。
如果发生跌价损失,必须推迟到转让投资时才能确认。
此外,税法还将经营性财产损失排除在扣除项目之外。
税法规定:
除金融、保险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然而,企业从事信贷业务是为了获得收益,既然收益计入应税所得,其经营损失也应允许税前扣除。
若不许企业间借贷,对违规行为可依据金融法规实施处罚,不能以税代罚,通常罚款有标准或数额限制,而不承认税前扣除等于无限的处罚,这可能与罚款标准相背离,或孰轻孰重,有违维护税基之要旨。
长期以来,由于谨慎性原则的应用会导致企业利润的减少,按此确定的收入分配将导致财政收入的下降,税法对谨慎性原则一直持否定态度。
随着会计改革及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在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处处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税法也应从维护税基的角度出发,在扣除项目的确认时间、坏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据实列支等方面充分体现谨慎性原则。
三、借贷记账法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根据借贷记账原理,任何经济活动的发生,都会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
但其变化规律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资产实物和债权形式的转化;
二是权益和负债形式的转化;
三是资产实物和权益发生变化。
特别是资产与权益的变化会引起税收的变化。
由于资产交易和收益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同,而在制定税法时没有考虑借贷记账的原理,造成税务处理的结果不同。
例如,一家中方房地产公司,以一幢楼房与一家外资企业合资,成立了新的中外合资企业,房产通过合资后由资产变成了权益。
然而,合资不到一年,中方房地产公司以合资企业经济效益不佳为由,提出退股。
根据《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的规定,如果合资一方提出退股,合资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外方以市价购买了中方的权益。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股权交易不需要交纳任何税金。
尽管上述交易的结果都是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形式上由资产交易变成了权益交易,而实际上是逃避了应交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等。
由此可见,纳税人可以利用会计方法,先将资产变成资本,然后再进行交易,从而实现逃避纳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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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 四、会计假设了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会计假设主要有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
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是根据某个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内取得的所有收入,扣除税法允许的合理开支后,按其净所得的一定比例计算征收的。
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依据了两项会计假设,即会计主体假设与会计分期假设。
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并存,而这些经营方式由于其不规范,在计算所得税时就会产生一些问题。
一是会计主体是以企业法人为依据的,并不确认具体的经营者个人,而企业所得税对承包经营者征税[1][2]下一页却相反,只确认承包经营者个人,不确认法人;
二是计征所得税时,是以分期假设的会计期间为纳税期,即以承包经营期为其纳税义务期。
因此,发包人是按会计期间纳税的,承包人是按承包期纳税的,当会计期间与承包期不一致时,就会产生矛盾。
五、债务重组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我国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对原债务重组准则在账务处理方面作了实质性修改,即债务人不再将偿付债务所付代价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直接确认为资本公积。
同时要求债权人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入账。
新准则对债务重组收益的这种会计处理,可以防止企业利用债务重组来粉饰业绩,避免关税方之间利用债务重组交易操纵利润,充分体现会计核算的稳健性原则。
但是,对债务来说,无论采用哪种债务处理方式,只要偿付债务付出的代价低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债务人就会因债务重组取得一定的收益,而且这种收益是客观存在的,从本质上说,属于交换资产而产生的收益,按现行税法就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计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
但新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直接全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不符合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为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应税情况,应根据债务重组收益及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分情况进行处理。
对新准则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可以根据企业应税税率计算应缴所得税并通过“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来过渡。
重组日作会计处理时,先按企业应计缴所得税税率计算该债务重组收益的应纳税额,暂计入“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待期末视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来判断是转入“应交税金”还是“资本公积”。
假如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则直接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
若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数额分情况处理:
“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期末余额除以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如上述公式计算数额小于或等于零,则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直接转入“资本公积”科目;
如计算数额大于零,则按所计算的数额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而计转后“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的余额则转入“资本公积”科目。
由于企业中期财务报告中债务重组收益已反映在所有者权益中,并直接进入企业的净资产,这极大地改变了企业中期财务报告的净资产额和净资产的内部结构。
--empirenews.page--] 六、企业改制、兼并和重组中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都必须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增值确认其价值。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是以评估后的价值来确认和计量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
为鼓励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的改组活动(包括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不增加企业改组的税负,又防止企业以改组为名,隐匿转移增值资产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
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对资产所有权转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既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精神是“谁所得、谁所有、谁纳税”。
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值折合股金,这部分资产增值显然为原企业所得,理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不确认实现所得,不计缴所得税,与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不符。
如果改组前是国有企业,产权属于国家,改制后改组前的国有企业已不存在,国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国家股),可理解为资产评估增值全部上交国家,再由国家将其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税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接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除此之外,都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依法缴纳所得税。
如果改组企业是亏损的,应予弥补亏损。
因为改组企业只将部分资产的评估价值投入新企业,原企业继续存在,并履行其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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