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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之下,MetLife公司也只能认为在原债权合同中应当隐含有而非明示的赋予MetLife公司权利的条款。

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该项所谓隐含条款,认为既然没有明示的条款进行限制,双方也为就此在订立债券合同之前进行协商,那么法院认为不能强加给RJRNabisco公司该项合同之中未明示的义务。

在法院对此案进行判决之后,“事项风险”条款在公司债券发行中的普遍运用,从一定意义上充分显示出了司法判决对于金融合同条款的影响,即在金融合约后续安排方面对金融合同条款中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促使合约条款的变化,加强了对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保护。

“对于一个1989年数量超过300家的直接债券发行的样本,32%包含事项风险条款,而1986年由相同企业发行的债券中的比例仅为3℅。

”[1]由此,该案可以让我们清晰地感受到,至少在国外的司法环境之中,司法判决对金融合同条款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对于金融合同条款的变化有着近乎直接的作用。

换句话说,金融创新的发展在金融合同条款这样的微观、具体的层面上,司法判决的作出颇具重要意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该类判决的正确性显得并不是那么重要,因为无论正确或错误的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作用的产生都不会受到影响,而唯一影响的则是这种作用的导向,正确或错误的判决都有可能产生积极的导向,反之亦然。

对于该案例,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美国,上述判决的作出具有造法的效果,这是判决影响力辐射范围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金融创新的内涵

  我们分析司法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首先需要准确辨析被影响的主体———金融创新的形式,即要对金融创新的具体内涵有一定的理解与认识。

像大部分有争论的学术名词一样,金融创新的概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而大多数的定义也都是基于经济学大师熊彼特关于创新的定义而衍生的。

熊彼特“认为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并“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

[2]从这一点上来看,创新既有技术上的创新,也有组织管理上的创新。

就金融创新的内涵而言,不论是认为“金融创新就是创新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并使之运用于金融活动的一种商业行为”还是认为“金融创新乃是针对传统和历史而言,它指的是历史上为存在过的、与传统不同的新事物的创造过程”,[3]都只不过是对于金融创新的外延、范围大小做了不同的界定,但就金融创新的动机或动因并未改变。

金融创新的驱动因素包括了增加利润降低成本的动机、防范或规避风险的要求、规避监管制约、利用新技术等,这些因素促使着金融领域的变化不论是从上至下还是从下至上都对一国的经济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因此,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看待金融创新的内涵。

  在宏观层面,金融创新可以从时间的纵向角度来理解,整个金融领域在金融历史上的各种重大的变革、重大的金融事件都可以说与金融创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比如,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其后各国对于经济领域的应对手段的变化。

不仅如此,经济制度上的创新、重大技术创新、一国金融体系的变化、各种金融中介的涌现和金融监管手段的变化也都可都可以视作是一种宏观层面的金融创新。

举例来说,各国在金融领域经营管理的模式选择主要是分业模式或者混业模式,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国情决定由一种模式向另一种模式的转化,就是一种宏观层面的金融创新。

因此,宏观层面意义上的金融创新会对一国经济以及金融行业产生重要的影响。

在微观层面,金融创新就相对表现的更为具体,是指金融产品创新或者说金融工具创新、金融服务创新。

微观层面金融创新不仅包括像CDS、CDO、MBS等这类全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现,同时还包括金融合约中的旧有条款变化或者新合约条款的增加。

在具体的金融活动中,这些微观层面的金融创新会显现出更为直接的作用。

以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为例,在银行贷款额度受到监管层严格制约的环境下,银信合作这种金融创新的形式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制度优势,使得银行可以控制表内贷款空间,将资金通过信托的更宽广的投资渠道投入其他领域,使表内资产转移为表外资产,既可规避贷款额度制约又可规避法律对银行进入业务领域的限制。

综合来说,从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审视金融创新,我们可以看出金融创新不仅仅是表现为国家力量对经济环境进行调整和处理金融中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表现为金融领域中的市场主体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规避风险与挣脱监管束缚的自然反应。

金融创新的影响范围也同时体现了包括国家经济、金融行业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等多个方面,任何微小的变化可能都会引发或者就是一种金融创新。

  三、法院制度与司法解释

  法院制度

  谈及司法判决的影响,就不可避开一国的司法体系,更重要的则是该国的审判制度。

我国的审判制度也就是法院制度,包括了法院的设置、法官制度、审判组织及其活动在内的法律制度,这里主要谈及的是法院的设置。

根据我国宪法和关于法院组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法院设置包括了四级法院,从审判制度角度讲,我国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

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构成是: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其中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了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则主要是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

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针对特定部门审理特定案件,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是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可以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

不同于我国各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我国各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

从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律规定来看,且不论专门法院的特殊情况,能够做出最后终审判决的法院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因此,在我国法院组织结构的设置之下,审级高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对各行业而言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案件的辐射面也更广,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无疑影响更大。

同时,就法院内部而言,下设审理各个类型案件的法庭,如民庭、刑庭等,值得一提的是,在金融领域,自我国浦东新区法院与2008年设立国内首个金融审判庭以来,我国其他省市的法院也先后设立了金融庭。

专门的金融庭的设立对金融创新活动来说,每个案件判决的作出对于金融领域都有着特别的意义。

与中国政治经济制度完全不同的美国,具有双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美国的法院系统主要包括了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大系统。

美国联邦法院主要审理的是涉及联邦法律、不同州当事人之间以及联邦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该系统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方法院和联邦专门法院构成。

州法院体统则包括了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

在大部分采用两审上诉法院制度的州,州上诉法院是州中级上诉法院,而州最高法院则相当于州终审法院。

处于美国的该种法院制度之下,在审理案件的实践当中,联邦法院受理案件的比例非常小,“以1999年为例,美国各州初审法院共受理案件34934115件,终审法院受理258356件。

州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5192471件,与联邦法院同年受理案件总数374968件相比,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占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审理案件总和的99℅。

”[4]由此可见,美国法院体系的构成使得州法院作出的判决对社会活动各领域的影响更为重要,那么人们进行经济活动时也更为关注各自州法院的司法判决。

  司法解释

  在谈及美国法院司法判决的影响时,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其法院的判决可以作为日后审理其他案件的先例,具有一种拘束力。

因此,我们还可对于中外法律渊源的不同来比较法院判决的影响。

美国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了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宪法以及各级行政法令、法规,其中的普通法即是以过往的案例为判决基础。

那么,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对于日后其他的同类案件也会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在美国各州有着各自的州法律之时,州法院的判决对于在该州境内的经济活动的影响就显得更为突出了。

比如美国各州有着不同的公司法,在加州的一项关于公司债券合约的新判决,就使得该州从事公司事务的主体不得不对该判决加以重视。

而在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中国,并不认可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

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有宪法、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条约。

因此,各级法院的判决都不可能产生造法的行为,在我国的法律渊源当中,也并未包括任何可以由法院制定的法律。

在前文已提及的国外案例中,法院判决的影响其实是表现在判决中的解释性条款对诉争事项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对于判例法国家而言,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

诚然,对我国法院来说,虽然同样也有着一种司法解释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完全不同于立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5]从理论上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同于判例法中的司法解释性条款,它并不是法律,它只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

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就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新旧公司法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的答复就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

[6]

  因此,即便我国法院的判决无法像美国的判例法那样能够产生造法的效力,但是,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相关的具体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该项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达到近似的效果。

因为,此时的判决代表了一种法律的倾向,对于该项判决所涉及的领域来说会产生一种无形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被视为了法律。

而对于其他没有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而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类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说,其所作出的判决则不会达到前述造法的效果。

当然,对于享有司法解释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对于案件所涉的领域,也当然会对其他案件产生一种类似的普遍法律效力,虽然从本质上讲,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

至此,在司法审判对金融创新的影响的问题上,我们可以认为,基于我国与美国的法院组织制度不同、法律渊源不同,在司法审判中,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像美国法院那样对于之后的其他案件具有普遍法律效力,从而判决的影响力难以具有稳定性。

因此,我国法院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的途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审级高的法院由于在两审终审制度下作为终审法院有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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