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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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管,负直接监管责任。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监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预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在验收或者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验收评价,或者经安全验收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者准予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因素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重要安全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各类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等危险作业,应当制订安全技术方案和应急措施,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

  第二十八条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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