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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法律体系状况以及不足文档格式.docx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犯罪有明确规定外,据统计,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共制定党风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0余项,其中,中央纪委、监察部120余项,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党的纪检和行政监察两个法规体系,并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及反腐败源头治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一些反腐倡廉实践急需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我国已构建起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从2002年开始,一系列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出台,如监察机关回避制度,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

  2003年是转折的关键。

  这一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上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同样在2003年,中央纪委确立了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即按照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总体部署,在2010年前建立起能够适应新时期党的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需要的中国特色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

  整个体系大致包括三大法律制度规范,即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党内法规及其他党内法规中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

从中央到基层的党的组织、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制定的关于反腐倡廉的制度规范。

  2004年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

  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实施,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取消和调整的项目高达1806项,中组部和中纪委组建了专门的巡视机构,确立了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同年开始试点的领导家属境外留学定居备案制度。

  该制度要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必须报备,说明其资金来源。

  这一措施无疑加大了对贪官的成摄力,有利于堵塞贪官外逃之路。

  同在这一年,中共中央连续向党内下发了三个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分别针对完善党内监督、明确党内纪律和保障党员权利、发扬党内民主。

  中国从2005年进入了体系反腐败的阶段。

  为了适应新时期对法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规划法规制度建设,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有关单位从2005年开始对改革开放以来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15件。

  同时对法规制度进行了科学分类,编制了2004—2007年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工作规划。

  为与国际联手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2005年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在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这是联合国第一部发表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个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完整、最全面而又广泛、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书。

  2005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该《实施纲要》提出,要加快制定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

修订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制订和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

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

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及追逃、追赃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形成整体合力。

  这些思路有益于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推动我国反腐败司法体制出现突破性进展。

  2006—2007年,我国又陆续出台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

  其中,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第495号令公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处分工作的专门行政法规。

  2006年9月,中央纪委在系统总结《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起草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报告的事项、报告的程序,以及如何监督检查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2007年6月《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颁布下发。

  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有1790人说清了自己的问题,涉及违纪金额7789万多元。

  《规定》从八个方面细化了党员干部在经济和社会交往方面的政策界限,为有效查处新形势下权钱交易案件,进一步教育党员干部严格自律,严厉惩治以权谋私行为,提供了及时有力的法规依据。

  一个多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具体意见。

  上述规定与意见基本一致并相互衔接,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是受贿犯罪,从而较好地实现党内法规制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套。

  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针对反腐败问题,明确了以下三点一是中央反腐立场非常坚定,态度非常鲜明,报告提到,我们党和腐败是水火不相容的;

二是把过去讲的反腐倡廉工作提升为反腐倡廉建设,而且作为党的基本建设内容之一确立起来,给了反腐倡廉新的定位;

三是方针更加明确,提出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三个更加表明反腐败斗争进入了惩防并举、更加注重预防的新的阶段。

  从上述反腐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可以清晰看出中央注重制度系统配套的思路。

  具体地讲,既注意了单项制度的制定修订,又与其他制度协调配合;

既有惩戒性、约束性规定,又有激励性、保障性规定;

既有实体性制度建设,又有程序性制度建设。

  并且,还努力使党内制度与国家法律相衔接,这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适应形势发展的党内制度转换为国家法律法规,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将是反腐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

  二、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如前所述,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完备,很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务活动领域需要大量立法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也不强,这样不利于打击腐败。

  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制定出的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不强。

  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新《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打击腐败,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腐败分子得以严惩。

  但在实际操作中,此款法律条文往往被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而有些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也可借这一条款的便利掩盖腐败分子的罪行。

  因为此款罪名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跟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死刑无法相比,因而,腐败分子可以不主动交代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

  这样,腐败分子得以从轻处罚,这就造成法律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力,甚至纵容了腐败。

  二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

  贿赂是双方行为,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从贿赂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收入,行贿者不是自愿就是主动参与腐败行为。

  中国典型腐败案例表明,行贿者经济收益较高,即所谓的送去一只鸡,换回一头牛。

  而行贿者获得这种收益的方式是非法的。

  受贿和行贿,这两种犯罪具有孪生关系。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行贿案件1906件,而同年腐败案件立案36447件,行贿案件的查处只占腐败案件的52,行贿罪的查处力度显然很弱。

  行贿罪的量刑应与受贿罪等同,这样对行贿者有震慑力,使其在行贿时想到法律的严惩而不敢行贿。

  美国法律有关惩处行贿者的办法,几乎没有体现出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在美国,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基本相同。

  但在我国,现实操作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条款相对严密些,而对行贿者的惩处反而宽松,并且每年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行贿案件为数不多,这对于遏制腐败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鉴于此,应考虑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

  三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

  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好处,而不限于财物。

  这一方面致使我国的反腐败法网过于粗疏,另一方面也与《公约》的规定相异,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

  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

  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适例。

  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

  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等等。

  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

  鉴于此,我国现行立法应加以修改,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

  但应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间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四腐败案件查处力度弱。

  据专家研究发现,在我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腐败罪行实际受到查处被判刑的大约在6~10之间。

  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而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只有66人被判刑,腐败案件查处力度相当弱。

  在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省部级干部被判刑的比例为103,地厅级比例为91,县处级比例为64。

  五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独立性不强。

  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

  检察机关内设的各级反贪局是我国主要的反腐败机构,反贪污局是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反贪污贿赂局。

  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反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发表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

  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

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

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

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

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其后为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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