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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0年来,海洋自由被公认为一个无可争辩的信条,没有哪个国家敢于提出挑战。

长期以来,海洋自由的主要含义是,在沿海国主权所及的狭窄领海水域之外的广大海域是开放的、自由的。

在这部分称为公海的水域,所有国家都享有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飞越自由,以及在合理顾及其他国家类似的权利和自由之后而欲行使的其他未界定的自由。

1958年《公海公约》首次以条约的形式确认了这些自由。

[2]

印度洋和其他亚洲海域的所有国家很早就承认畅通无阻的海上航行权,但通常认为首先提出海洋自由理念的人是胡果·

格劳秀斯(HugoGrotius)。

格劳秀斯在1604年著成《捕获法》(DeJurePraedae)一书。

[3]“海洋自由论”(MareLiberum)正是此书的第十二章,并在1609年独立出版成书。

《海洋自由论》是对海洋自由理念的首次也是最为经典的阐述。

格劳秀斯写道:

海洋由所有人共有,海洋是无边无际的,它不能为任何人所占有;

无论从航行还是捕鱼的角度看,海洋都供所有人共同使用。

然而,格劳秀斯在许多年后却修正了他的观点:

“每个国家都可以占有它的沿岸水域,问题只是领海的界限如何确定。

”[4]

格劳秀斯写《海洋自由论》主要是为论证以商业为目的的航行自由的合法性,这一著作在当时主要解决的问题是:

由于葡萄牙和西班牙都主张自己对世界海洋的管辖权,荷兰在面对与葡萄牙和西班牙的利益冲突时,应如何保护荷兰在东印度的贸易利益。

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

海洋自由的意思是航行和贸易自由,只有满足特定的政治目的时,这项自由才是有用且合理的。

格劳秀斯利用这一信条意在繁荣荷兰在东印度的贸易,解决荷兰与英国之间的鲱鱼渔业纠纷,为荷兰在盛产香料的摩鹿加群岛获得垄断利益。

可以说,“格劳秀斯用尽所有学识服务于荷兰的政策:

对自己而言是自由贸易,对他人而言是尽可能多的限制”。

[5]

类似地,约翰·

塞尔登也著成《闭海论》(MareClausum),论证英格兰对邻近海岸的“英国海”(OceannusBritannicus)的专属捕鱼权。

他在书中提出,人类是可以占有海洋的,有必要通过海军力量来实现对海洋的有效占领。

“这两位学者,格劳秀斯和塞尔登,由爱国动机所驱使,充当着商业和其他既得利益的代言人。

”[6]

格劳秀斯本人在1637年也摒弃了《海洋自由论》,认为这本书是“一个年轻人出于对祖国强烈感情之作”。

[7]但海洋自由的概念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条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然而,

这种成功很难说是因为格劳秀斯的论点最有说服力,只能说格劳秀斯的实用主义观点对海洋大国的利益更为有利。

[8]

格劳秀斯提出航行自由的概念之后,英国等海洋大国随之崛起。

它们支持海洋自由,因为它们的海洋利益有赖于这一信条。

在英国尚未强大到可以主宰海洋之前,英国一直都是海洋自由的积极倡导者。

但是,当英国成为卓越的海洋大国时,它的态度随之发生了改变。

[9]

到了法兰西时代(FrenchAge,1648~1815年),海洋自由原则才在欧洲被广泛接受。

在这一时期,海洋自由原则经历了重要的修正。

开放海(即公海)与边缘海或领海之间的区分开始出现。

此外,英国《游弋法》颁布之后,毗连区的雏形开始出现,这部法律禁止外国走私船在邻接英国领海的区域游弋,同时将武装冲突时期中立国权利原则与海洋自由原则联系起来。

[10]

在不列颠治世(PaxBritannica,1815~1914年)的黄金时期,海洋自由原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中具有主导地位的原则。

在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上,英国已经成为全球最重要的海上力量,在商业和全球贸易领域拥有重要利益,认为开放的海洋有利于满足其利益。

因此,海洋自由原则成为国际法中一项不可置疑的规则。

但是,英国不会让海洋自由原则成为其发展的障碍,而是利用其海上支配地位赢取有利条件。

例如,英国主张在公海中登临和搜查外国船舶的权利。

[11]虽然这种登临权、搜查权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受到很多反对,但拥有强大政治和军事实力的海洋大国根据自己的偏好维持着这项制度。

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的海洋自由制度反映了权力规则。

[12]不过,对于非洲和亚洲的国家和人民来说,海洋自由原则带来的是殖民主义。

[13]

对传统海洋自由学说的首次重要挑战来自于美国,美国在二战之后一跃成为最强大的海洋强国。

美国总统哈里·

杜鲁门在1945年9月28日做出两项声明,指出科技的发展促使美国拓展沿海管辖权,在邻近公海的海域建立保留区以保护捕鱼业,并享有勘探和开发大陆架矿产资源的专属权利。

杜鲁门宣言中所提出的新颖主张,即使不是对海洋自由论的严重违背,也是对该理论的修正。

[14]

受杜鲁门宣言的鼓励,二战后推翻殖民统治的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的新兴国家竞相提出大陆架资源管辖权和渔业保护权的主张。

许多主张,包括海洋大国的主张,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的,因此是彼此冲突的。

为改变这种无序的局面,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目的是,

研究海洋法,除了法律因素之外,还要考虑技术、生物、经济和政治等方面的问题,并将研究成果汇集成一部或多部国际条约或其他合适的文件。

[15]

1958年缔结的四个条约,从总体上重申了传统的海洋自由,承认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管辖权,在200米深度范围内开发资源的专属权利,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

[16]尽管1958年《大陆架公约》并没有界定领海的界限,也没有明确捕鱼管辖权的内容,对大陆架的定义也是模糊而有争议的,但这个时期被认为是海洋自由论主宰海洋法的最后阶段。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订之后,海洋自由就不再是一项压倒性原则。

相反,这时的海洋法在赋予一些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海洋自由

正如担任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主席的新加坡大使许美通(TommyT.B.Koh)所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是继《联合国宪章》之后,国际社会的第二项伟大成就。

《公约》是处理海洋资源和利用各方面事务的第一部综合性条约。

[17]

《公约》包括320个条文,9个附件(包括300个附加条款),不仅界定了各海洋区域,将各国的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到位,还提供了争端解决机制。

从《公约》发展的历史和《公约》特定条款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可以看出,《公约》最后文本反映出一种利益平衡——沿海国扩大管辖水域及发展水域内的自然资源的利益,与海洋大国维持世界范围内的海洋自由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18]

对比1958年日内瓦的四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将传统海洋自由削减为在各个海域中行使的海洋自由。

这些自由及其实质受到特别严格的限制。

《公约》实现了“圈海运动”的四个主要突破:

领海宽度从3海里增加到12海里;

1958年公约确立的毗连区宽度从12海里增加到24海里;

对大陆架定义进行了澄清,并进一步向海洋延伸;

创立了专属经济区的概念,最大宽度为200海里。

领海宽度的增加将沿海国行使主权的范围增加了300万平方英里。

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将3770万平方英里海域,即世界海洋的36%纳入国家管辖范围之内。

以上数据其实已被大大低估,因为它并没有考虑到沿海国的内水和广大的群岛水域。

因此,至少40%的世界海洋已被或将被置于这些新建立的或扩大的海洋法律制度之下。

[19]

从资源发展的角度来看,相较于传统海洋法,《公约》最显著的成就是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国际海底区域(“区域”)制度。

这些都是革命性的概念,因为根据传统海洋自由原则,只有少数海洋强国才有充足的科技和经济实力来从事这些海域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

但是,根据《公约》第56条,沿海国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内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还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管辖权。

与沿海国上述管辖权相比,《公约》提及海洋自由的地方并不多。

尤有甚者,《公约》还对航行权进行了限制,尽管航行自由在1958年就首次被国际法条约确立为“规范海洋空间法律制度中最古老的、最广为承认的原则”。

[20]

传统海洋法只有两类沿海国管辖海域,即内水和领海。

海洋自由论适用于内水和领海以外的广大的公海水域。

在1958年日内瓦公约的协商期间,另外两类国家管辖海域形成,分别是毗连区和大陆架。

那一时期,航行自由的限制只存在于这两类新产生的海域中。

20多年之后,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又引入了其他管辖制度,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等。

由于沿海国在这些海域中有权建立自己的管辖制度,一百多年前的海洋自由原则已经不可能再保持一成不变。

根据各海域的不同法律地位,《公约》已经建立起了新的航行制度。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在领海行使完全主权,但为外国船舶保留了无害通过权,并通过国际法对这一通过权加以保护。

通过只要是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

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从事任何一种《公约》第19条规定的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与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相对较少和较模糊的规定相比,[2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有了很大发展,第19条对非无害通过的详细清单为这种通行制度提供了更客观的定义,也对领海的通过权进行了更多的限制。

[22]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由一国或多国领海组成的国际海峡——中的航行问题,由于航行自由与沿海国主权两大利益的正面冲突,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的争论非常激烈。

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外国船舶通行制度方面,谈判者最终采纳了妥协方案——“过境通行权”。

[23]根据《公约》的定义,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位于沿海国领海以内、有适于航行的且对国际海上运输至关重要的水道的国际海峡。

《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五种不同类型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每一类海峡都有对应的通行制度,其中,过境通行制最为重要。

[24]过境通行的定义是,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25]

过境通行是海峡通行制度中的一种。

它建立在公海自由的习惯原则的基础上,但是作为一种单一的航行权,并不同于公海航行自由。

[26]

《公约》第四部分,第46条至第54条,确立了群岛国制度。

群岛国是指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

群岛国可以按照《公约》第47条的规定,以环绕群岛最外缘各岛屿划定群岛基线,群岛基线所包含的水域被称为“群岛水域”。

这些水域在传统海洋法中被置于领海和公海制度之下。

群岛国在扩大管辖水域的同时,对这一新设立水域内的通行制度做出让步,外国船舶和飞机在群岛水域内享有群岛海道通过权,即“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群岛水域海道的权利。

在这些海道之外的群岛水域中,适用无害通过制度。

因此,

根据《公约》第52条,通过两种途径规定了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制度,第一要素是无害通过权,第二要素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这些规定旨在平衡全球航行需求和群岛国的合法利益。

[27]

至于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公约》规定了类似于公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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