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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

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

第39号)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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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资环节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9号)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

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

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失效废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

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

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

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增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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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资分配的一般规定

X增资分配的一般规定

“转増

(1)《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未分配利润

(3)《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

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

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4)《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

号)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一、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6)《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

三、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2.增资分配的特殊规定

(1)《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

二、关于股息所得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

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失效废止。

(3)《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关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日本国居民李梅取得的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03号)

李梅系中国国籍,1989年定居于日本国并成为日本国居民。

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李梅从日本北神清理有限会社(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外国投资者)受让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5万美元的外方股权(占30万外方股权总额的25%)。

关于李梅受让该外方股权后,从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股息的税收待遇问题……如李梅能提供其华侨身份的有效证明,可参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三)撤资转让

1.撤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

个人所得税疑难问题解答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

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2.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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