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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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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

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以下简称清查核实),真实反映行政事

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

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和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

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

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

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

资金挂账,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

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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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

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

金挂账等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执行行政或者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

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清查核实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清查核实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

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

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

等事项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清查核实应当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开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制度,并组织实施

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的批复(备

案)。

(三)负责审核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汇总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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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含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资产

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五)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清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

核实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

查核实规章制度,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

核实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的批复(备案)

(三)负责审核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汇总本地

区(含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

告工作情况。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

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五)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清查核实工作。

第九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批或者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

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

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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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

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四)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

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五)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指导和监督本

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

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结果。

(三)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调整信息系统

相关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

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应当明确内部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自身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

对资产进行的清查盘点,不需要报经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

第十三条资产清查工作根据组织主体不同,分别按照以下

程序进行:

(一)由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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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统一部署,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

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明确本单位

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

清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并

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报送

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二)由各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

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

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立项后按照

本条第一项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三)由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

行政事业单

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

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同意立项后,在主管

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明确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

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

专项审计,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审核

确认。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具备与所承

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

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

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

专项审计或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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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由委托方承担。

涉密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可由内审机构开展审计。

如确需社会

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做好保

密工作。

第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

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

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

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

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

核对和查实。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

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

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

理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

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

结果,应当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基

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和实施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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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

(二)清查报表。

按照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

及相关纸质报表。

(三)专项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

结果出具的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证明材料。

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

的相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盘盈

第十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

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

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

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

记载或者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按照以下方式认定: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情况(包括

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

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

认定。

第十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

或者反映的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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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明细表和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

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

记载或者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

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

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

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

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清理出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

围的账外固定资产,且长期无偿占有使用的,若产权属于其他行

政事业单位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国家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

其他国有企业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国家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单

位的,应当在尊重产权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

如行政事业单位需要收购或租赁该资产的,应当按照市场价值签

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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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依法确认

为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

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

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

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

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

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应收票据、

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清查

明细表、盘盈情况说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

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来的缺乏价值确定依据的盘盈资产,

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评

估值作为价值确定依据,没有相关凭据也未经评估的,应当按照

名义金额(即人民币 1 元)入账。

第五章 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

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者丧失使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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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

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清理,

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

对已取

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

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

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情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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