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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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它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物业或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
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它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物业或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
电梯、加压水泵、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园林景观设施设备和音乐背景系统,消防设施、供电设施、给排水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能够指定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承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核算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帐核算。
第六条管理机构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八条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九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买人约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以专门条款约定有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一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的同时;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申请办理现售备案的同时;
(三)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申请办理现售备案的同时或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三条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账;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设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
其中,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合同约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办理完毕,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业主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七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它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能够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它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实施细则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她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
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