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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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施工费中标价格:

监理合同周期:

200年月日至200年月日

二、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监理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监理投标时编制的监理工作纲要,监理工作规划;

2.本合同标准条款;

(第二部分)

3.本合同专用条款;

(第三部分)

4.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合同修正条款或补充协议。

三、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专用条款中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四、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五、本合同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项目实施责任单位一份,工程承包人一份,主管部门一份。

委托人:

(签章) 

监理人:

(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电话:

电话:

200年月日200年月日

实施人(签章):

监证人:

项目实施主管负责人(签字):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

第二部分标准条款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项目投资管理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机关或单位。

(注:

项目的管理部门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土地统征整理事务中心根据省厅的授权,作为“委托人”负责项目的监理和实施管理工作。

3.“实施人”是指经项目管理部门批复的项目实施责任单位(本合同约定为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局)。

实施人是合同甲方的组成部分、工程的受益主体,是合同执行的甲方现场代表。

4.“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由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或实施人就工程建设事宜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甲方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在委托监理内容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

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施工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准备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款中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作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乙方)的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满足工程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甲方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工作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实施人报告监理工作(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应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监督咨询服务,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实施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物品按相关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实施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面同意,监理人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应予保密的信息。

委托人及实施人(甲方)的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和实施人负责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应在补充条款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九条 委托人和实施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 委托人和实施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请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及时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实施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项目工程建设情况的常驻代表,代表工程实施责任人与监理人协调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事先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 甲方应当将委托监理人的监理权利、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签定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人。

第十三条 实施人应尽可能向监理人提供下列信息:

1.为本工程提供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 实施人应当负责为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监理人员生活住房及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设备设施,住房租金由实施人和监理人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如果双方约定,实施人为监理人安排有关服务人员,应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其责任与义务。

监理人权利

第十六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责任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对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资质、绩效、人员设备等方面的监督审核权;

发现其名不符实,弄虚作假时有权建议甲方及时处置。

对选择工程施工承包人的建议权,承包(施工)单位招标投标评标结果的监审权。

2.对施工承包单位选择工程分包人的审查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施工工艺和使用功能等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就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向设计人提出建议;

但拟提出的建议方案实施后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延长工期,应当事先说明并征得甲方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批复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甲方并要求设计单位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或参与工程建设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实施人报告。

7.监理人征得实施人同意,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如遇紧急情况未能事先报告,则应在24小时内向甲方作出书面报告。

8.享有对工程使用材料的检验权、施工质量的监督认可权和否决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责令承包人停止使用;

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方式,有权责令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人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

以及按照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推迟的签认权。

10.项目管理单位以工程投资预算下达时间为基准,授权监理人对工程投资进行全程监控,并有权查阅实施责任单位的专项帐户和与工程有关的财务账目。

享有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内的工程款支付审核和签认权、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项目实施责任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享有对工程承包人及时支付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款、劳务费的监督检查权。

11.监理人因监理工作质量高,效果好,使甲方节约投资或避免了损失,监理人可获得实施人受益额的10%的奖励。

第十七条 监理人根据委托人授权,可对合同规定承包人的义务提出履行要求或变更。

但如果由此会影响工程经费增减或质量、进度与工期,则这种变更须事先经实施人同意。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应尽快通知实施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的队伍和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或调整。

第十八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甲方或承包人对对方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应先同监理人协商,与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邀对方协商确定。

当项目甲方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以独立的身份、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争议申请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监理人应当提供佐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及实施人权利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委托人和实施人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设计方案、施工工艺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享有最终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自行调换按违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甲方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日志、月报及监理业务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 当委托人、实施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甲方或项目工程造成损失,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或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周期,一般要涵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开竣工日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合同周期,双方应再行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因自身的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以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为限。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质量和工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有证据表明监理人不存在过错,连带责任可以免除。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监理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由监理人补偿因该索赔所导致甲方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和实施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和实施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监理人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由于非监理人的过错而受到损失,视具体关联情况可以向甲方申请补偿。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和实施人向监理人提出索赔的条件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实施人或施工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可能发生附加工作或延长工作时间,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的后果及时通知委托人。

监理工期相应延长,由责任者支付附加工作的适当报酬。

第三十条 因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监理人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不能执行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相应延长。

监理业务恢复时,应当增加不超过30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向实施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实施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可终止。

工程保修期间监理人的责任在专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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