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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基层组织的证明D.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5.甲男的母亲是乙女的姨母,甲男和乙女属于(CD)。

A.直系血亲B.二代以内旁系血亲

C.三代以内旁系血亲D.四代以内旁系血亲

6.甲男和乙女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二人如果要求结婚,申请结婚登记需要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AB)。

7.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包括(ABC)。

A.出生B.结婚C.亲属拟制行为的成立D.扶养关系的存在

8.甲男的母亲是甲女的姨母,甲男和乙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均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二人要求结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B)。

A.可以结婚B.不得结婚

C.女方实施绝育手术后可以结婚D.女方超过50岁可以结婚

9.甲男和乙女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二人如果要求结婚,如果甲男在国外(D)。

A.可以出具自愿与对方结婚的书面材料由女方单独办理结婚登记

B.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结婚登记

C.可以由所在单位出面代为办理结婚登记

D.必须回国亲自办理办理结婚登记

10.刘某于2002年7月刑满释放,回到自己的住所H省A市某区进行经商。

2004年,刘某在上海认识波兰游人玛莎。

二人恋爱一段后商议在中国结婚。

刘某作为刑满释放人员,(A)和外国人结婚。

A.能B.不能C.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D.释放5年后可以

11.甲某现年19岁,在某大学就读,其父在某公司任职,其母是下岗工人,家庭生活条件并不富裕。

甲某一年需交纳学费5000元,花费生活费和其他费用8000元。

如果甲某父母拒绝支付其学习和生活费用,甲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B)。

A.支持甲某的诉讼请求B.不支持甲某的诉讼请求

C.判令甲某之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D.判令甲某就读学校减免甲某学费

12.刘某于2002年7月刑满释放,回到自己的住所H省A市某区进行经商。

假设刘某可以和玛莎在我国结婚,应当向(B)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A.上海市B.H省C.A市某区D.北京市

13.某甲(男)和某乙(女)自2002年5月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

生育丙后因照顾孩子问题矛盾更加突出,现二人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不成协议。

某甲和某乙应当通过(B)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A.办理离婚登记B.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C.自行离婚D.办理离婚登记和向法院起诉均可

14.张某和李某夫妻因在一次事故中身体严重受伤,失去劳动能力,无力继续抚养自己的女儿张千,便欲将女儿送给他人收养。

邻村王某(男)未曾娶妻生子,独身一人生活多年,有些积蓄。

考虑到年老后的生活,便产生收养张千的想法。

经和张某、李某商议,达成了收养协议。

要使收养关系有效成立,需要履行的手续是(C)。

A.到村委会登记B.到公安部门备案C.到民政部门登记D.办理公证

15.当代亲属分为如下几类(BCD)。

A.宗亲B.血亲C.配偶D.姻亲

二.判断题

1.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所界定的“家庭”,指的是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群体,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为标志。

(√)

2.中国古代社会的宗亲属于血亲,外亲则不是血亲。

(×

3.对偶婚制只是一种由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形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婚姻形态。

4.当出现双重亲属关系的时候,随着新的亲属关系的确立,旧的亲属关系自然消灭。

5.公民死亡并不导致其亲属关系效力的全部消灭。

6.在离婚时,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7.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在婚前作出始为有效。

8.严格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是伴随着对偶婚制的确立而产生的。

9.婚姻家庭权利义务并不以亲属共同生活的范围为限。

10.在我国,自然人具有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一定具有结婚行为能力。

11.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应当首先进行离婚案件的审理。

12.夫妻别体主义源于奴隶制时代的后期罗马法。

13.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

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具有专属性。

14.宣告死亡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而原配偶又没有再婚,则婚姻关系自动恢复。

15.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但不是通常情形下的必经程序。

三.论述题

1.无效婚和可撤销婚有何联系和区别?

试述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

答:

无效婚和可撤销婚有何联系和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例外情形:

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

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

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请求人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规定: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2001年以前,我国的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还是空白,到了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增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存在不足之处。

但是任何事情都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无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

在了解无效婚姻的制度概况的基础上,比较外国的立法例,定位于我国婚姻法领域,立足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个人的一些分析与见解。

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能够有所帮助。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自古代以来就有了,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从单一的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到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又包括了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虽然说现在有些国家还保留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绝大多数国家还是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制度。

应该说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进步。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

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

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最终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

之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多相应地规定了此制度。

如:

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相继设立了这种制度。

但是,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

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通过上面各国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上的发展来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所有无效的婚姻都是绝对、从自始无效的婚姻发展到今天将无效婚姻区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说是婚姻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尽管有些国家在现在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的规定实质也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是名称不一样罢了。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

  无效婚姻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各国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和无效婚姻的效力来进行分析的。

  

(一)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

  无效婚姻的的构成原因为欠缺合法的结婚要件,任何国家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都与婚姻的法定要件适应,由于各国关于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认识不同,因此同一事由,此国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彼国可能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如在《寺院法》中,婚姻无效的构成要件如重婚,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婚,错误婚,不能人道婚,未受洗礼人婚等。

在《法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

未达法定婚龄;

无当事人合意;

重婚;

近亲属婚;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婚;

胁迫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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