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旋犯寻衅滋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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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旋犯寻衅滋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东的诉讼代理人刘海玉,男,22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良德路1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良斌,男,26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永清路四条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良建,男,26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永清路四条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曼,男,18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永清路五条1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东,男,20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良德路1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树涛,男,29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永清路四条1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男,19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三村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山,男,18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三村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军,男,19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261号内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彪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川,男,19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275号内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彪,男,21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14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良宝的诉讼代理人吴海泉,男,37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窑上乡万里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良宝,男,28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任营村135号;

 被告人张晓旋,男,19岁,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时明,农民,系被告人张晓旋之父,住址同被告人张晓旋。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桂云,农民,系被告人张晓旋之母,住址同被告人张晓旋

 被告人李山,男,22岁,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

曾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任意侵占他人财物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XX年5月23日释放。

 被告人李清,男,19岁,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成,农民,系被告人李清之父,住址同被告人李清。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淑英,农民,系被告人李清之母,住址同被告人李清。

 被告人张晓宁,男,21岁,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旋、李山、李清、张晓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刘海玉、游良斌、游良建、刘海曼、刘海东、游树涛、刘宝、刘山、陈亚军、张海川、杨金彪、吴海泉、游良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刘海玉、游良斌、游良建、刘海曼、游树涛、刘宝、刘山、陈亚军、张海川、吴海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东、杨金彪、游良宝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张晓旋、李山、李清、张晓宁及被告人张晓旋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时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晓宁与被害人刘海玉系北京台裕公司务工人员,20XX年8月20日晚上下班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

为泄愤,被告人张晓宁指使被告人张晓旋、李山、李清于8月30日晚21时许,持镐把窜至本区长阳镇西场村村口,对下班回家路过此地的刘海龙、刘海曼、刘海玉、刘海东、游良斌、游良建、游树涛七人拦住后进行殴打,造成刘海龙头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造成刘海玉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足异物,多发软组织损伤;

造成游良斌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裂伤,双前臂、背部软组织损伤;

造成游良建头外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季肋部、左前臂皮肤挫伤;

造成刘海曼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

造成刘海东多发软组织损伤;

造成游树涛颜面部钝挫伤,多发皮裂伤,左眼角膜异物,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

经法医鉴定刘海龙、刘海玉、游良斌、游良建四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海曼、刘海东、游树涛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20XX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旋、李清等人在本区长阳镇西营村蓝宇网吧因琐事与刘宝、刘山、陈亚军、张海川、杨金彪发生口角。

后被告人张晓旋、李清纠集被告人李山持菜刀、砍刀、铁管窜至该网吧,对刘宝、刘山、陈亚军、张海川、杨金彪进行殴打,造成刘宝背部皮裂伤,可见斜方肌、上后锯肌、棘肌、最长肌部分断裂;

造成刘山右上臂外侧皮肤裂伤,深及皮下组织,伴活动性出血;

造成陈亚军右肩胛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右肩皮裂伤,右斜方肌右冈上肌右三角肌损伤,右背皮裂伤,背阔肌及竖脊肌不全断裂,多发皮裂伤;

造成张海川左腕部皮肤撕脱伤,左手掌小鱼际处皮肤裂伤,左背部皮裂伤,伤口深达胸腔,可见腹膜及隔肌,可触及骨折断端,呈粉碎性;

造成杨金彪多发肌肉断裂,皮裂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

经法医鉴定,五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三、20XX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旋、李清、张晓宁伙同张同杰、鲁松等人在本区长阳镇公议庄村一理发店前,以吴海泉碰了张同杰为名,对该店中的吴海泉、游良宝、姜义成、宋翠丽进行殴打,造成吴海泉右上肩皮裂伤,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多发软组织损伤;

造成游良宝额部、右手小拇指皮裂伤;

造成姜义成头皮裂伤;

造成宋翠丽右手腕皮裂伤;

经法医鉴定,四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后四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刘海玉、游良斌、游良建、刘海曼、刘海东、游树涛诉称,20XX年8月30日晚21时许,无故被四被告人打成轻伤或轻微伤。

刘海龙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元;

刘海玉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农田减产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元;

游良斌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元;

游良建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元;

刘海曼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元;

刘海东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农田减产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游树涛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刘山、陈亚军、张海川、杨金彪诉称,20XX年11月12日20时许,被被告人张晓旋、李山、李清无故持械打成轻伤。

刘宝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刘山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陈亚军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张海川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元;

杨金彪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海泉、游良宝诉称,20XX年7月13日20时许,被被告人张晓旋、李清、张晓宁无故打成轻微伤。

吴海泉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元;

游良宝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李山辩称,自己未参与蓝宇网吧殴打刘宝、刘山、陈亚军、张海川、杨金彪等人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张晓旋、李清、张晓宁辩称,在殴打吴海泉、游良宝等人时未持械,是用拳脚互殴。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认为应当赔偿,但是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经法医鉴定,刘海龙、刘海玉、游良斌、游良建四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海曼、刘海东、游树涛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晓旋、李山、李清、张晓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玉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107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良斌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249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良建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416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曼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东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57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树涛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晓旋、李山、李清、张晓宁的供述,被害人刘海龙、刘海曼、刘海玉、刘海东、游良斌、游良建、游树涛的陈述,证人朱南桥、赵文清、赵兰明、李新红、游良威、李红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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