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国际经济贸易探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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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国际经济贸易探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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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国际经济贸易探讨Word下载.docx

这在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际经济秩序。

其次,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在严格管制外国企业对本国市场垄断的同时,放纵甚至支持、鼓励本国企业对外国市场的垄断。

这不仅造成了各国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而且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三,一些国家主张其反垄断法有域外效力。

如根据美国的影响原则,对于发生在美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只要对于美国国内贸易或对外贸易产生较大的实质性影响,美国法院得主张域外管辖权,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具有美国国籍,这也就是美国法的所谓“长臂原则”。

其他一些西方国家也纷纷仿效,主张这种域外管辖权。

这使得反垄断法对国际经济贸易影响的范围更加广泛。

第四,反垄断法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有关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事先排除其适用,也不得以协议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因此,其对有关的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影响带有一定的直接性和强制性。

第五,反垄断法的制裁措施相当严厉。

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除了给予宣告合同、协议无效,判令对遭受损害的一方支付高额赔偿金等民事制裁外,有时还要给予刑事制裁,对违法者处以若干年的徒刑或罚金。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一旦被认定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有关当事人将同样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二、反垄断法本应是维护自由竞争、公平贸易的手段,但经济上的民族主义使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往往又被当作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反垄断法以维护竞争的自由和公平为己任,其宗旨在于通过反对和限制垄断,维护竞争的活力,以发挥竞争机制在配置资源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反垄断法也应当成为维护自由竟争、公平贸易的重要手段。

这当然是通过反垄断法的正确制定与严格实施来实现的。

但是,“从纯粹的国内反托拉斯判决中不可能归纳出适用于国际反托拉斯的原则。

”①经济上的民族主义使得反垄断法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往往被当作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其表现是:

各国反垄断法一方面允许甚至支持、鼓励本国企业对外国市场的垄断,另一方面又严格管制外国企业对本国市场的垄断。

  作为反垄断法的实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反垄断法均有除外规定,即从某些经济部门的特殊性和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各国反垄断法都对某些特殊经济部门的特定行为以及对特定时期、特定情况下和具有特定内容的某些行为进行豁免。

而在各种除外规定中,各国几乎无例外地将为发展对外贸易、加强与外国企业竞争而进行的有关限制竟争行为包括在内,其目的是为了“一致对外”,使本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这种除外规定,有的直接包含在专门的反垄断法之中,有的则体现在一些所谓的“例外法”之中。

最早在法律上对于出口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加限制的要算美国。

美国1918年的《韦伯一波默林法》中规定,美国出口企业可以组织联合会之类的形式出口其成员的货物,或在成员间划分市场,或就出口销售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达成联合一致的协议,只要不是有意地、人为地限制美国国内贸易,或影响美国国内的价格,或限制美国国内其它竞争者的出口,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将不予制止.还规定,占有、拥有出口企业的股票及其它资本,若该行为不限制贸易或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竟争,将不受克莱顿法的制约。

美国的这种做法,其他国家纷纷仿效,在其反垄断法中将“纯粹的”出口卡特尔作为适用除外。

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纵容、鼓励本国企业对外国市场垄断,往往会给有关国家造成损害。

  同样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保护,各国反垄断法又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市场的垄断行为或对本国市场上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实行严格的管制。

毫无疑问,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各国反垄断法有权对于直接发生在本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进行管辖。

发展中国家通过有关反垄断法防止发达国家的垄断组织对本国市场的控制,保护自己的民族经济。

近一、二十年来,以拉美国家为代表的一些发展中国家越来越重视通过有关反垄断的法律来对外国垄断组织在本国的种种垄断行为进行管制,以加强本国企业的对外谈判地位,改善取得外国资金和技术的条件,达到促进和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技术独立发展的目标。

但是,如前所述,一些发达国家除对发生在本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进行管制外,还主张对于那些在本国以外发生的而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其反垄断法,即主张其反垄断法有域外效力。

这也是源于美国的,其依据主要是在1945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所确立的所谓“影响原则”。

在该案中,法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订立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分配铝的生产限额,限制美国铝的生产和出口,明显的影响到了美国的对外贸易,不过美国铝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订立该国际卡特尔协议,而是由其加拿大子公司涉及该协议。

法院认为,在美国以外订立的合同或从事的行为,如果其意图是影响美国的商业,那么美国法院就可以对该合同行为享有管辖权,追究有关公司的反托拉斯法责任。

  此后,美国根据这一影响原则,广泛地在其领土以外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迫究外国企业的法律责任。

其他一些国家仿效美国,也主张自己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如德国1957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98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

“本法适用于对在本法适用领域内产生效果的所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即使是在本法适用领域外实施的行为产生的竟争限制也是如此。

”澳大利亚1972年的《卡特尔法》第4条也规定了对于带来国内效果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在国外发生的,也适用该法。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也都主张其竟争法有域外管辖权,尽管各自所主张的理论依据并不完全一致.借助这种域外效力,这些发达国家将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纳入其自己的反垄断法的管辖之下.然而,前已述及,国际性的垄断活动又正是各发达国家所支持和鼓励的,而且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往往影响到相对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各国反垄断法的管辖容易产生冲突,一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往往受到其他国家的抵制,有些国家还为此制定了专门的法律。

如澳大利亚1976年的《涉外诉讼法》、1977年的《外国反托拉斯法》、新西兰1980年的《证据法第二号修正案》等.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英国1980年针对美国制定的《保护贸易利益法》,其目的在于保护英国人的利益.该法不仅规定主管当局可以要求受到外国措施禁令或规定的人,不去执行向外国当局提供文件和情报的禁令或规定,而且还规定被告人有权向获得三倍赔偿金的胜诉方索还超过应补偿数的部分。

据估计,对域外管辖实行“封锁”的外国法规的数量以五比一超过司法协助的数量;

对域外管辖采取外交抗议的例子以三比一超过外交支持的例子。

  三、在发展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过程中,应该从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和我国主权、利益出发,采取相应的反垄断法律对策

  由于反垄断法对国际经济贸易有着直接或间接、积极或消极的影响,我国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强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的过程中,应该重视了解和研究有关国家特别是主要贸易伙伴的反垄断法,并从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与国家主权、利益出发,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

  首先,在我们与有关国家进行经济贸易往来,特别是向国外出口时,要尽量避免触犯有关国家的反垄断法,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利的影响.比如,我国企业在与美国商人进行贸易时,就应注意不要在订立独家经销和独家代理协议中含有地域限制条款和产品限制条款,避免触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定。

在订立此类协议时要注意措辞,不要触犯其“本身违法原则。

”实际上,有时只要能在措辞上注意一下,就能达到同样的效果而又不违反反托拉斯法.不过,对于外国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域外适用问题,我们要慎重对待。

如果这种域外适用不影响我国的主权和利益,那么可以考虑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但是,如果这种域外适用没有合理的依据,影响到我国的主权和利益时,就要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对抗。

  其次,在我国从外国进口货物和引进资金、技术时,又要切实防止外国企业对我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以维护我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如前所述,在国内和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都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垄断行为。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在与外国进行经济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同样遇到了这些问题。

特别是在引进技术时,外方往往企图利用其技术优势对我方施加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如企图对我方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的出口地区加以限制,技术转让期满若干年内不得使用外方技术,搭卖整机或配件等。

此外,一些西方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组成卡特尔、转移定价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此,为维护我国主权和经济利益,需要采取有效的对策来加以解决。

而加强立法管制无疑是其中带有根本性的措施。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包括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领域的专门的反垄断法,仅在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包含有一些这方面的规范。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合营企业引进技术的使用费、输出方不得限制输入方的产品出口、协议期限、输入方对所需设备等的自由购买权以及不得含有为中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等作了规定。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具体规定在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的九个方面的不合理限制性条款。

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对外经济贸易中的某些垄断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我国在1993年制定、实施的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对某些本质上属于垄断行为的问题作了规范,如禁止低价倾销、搭售和串通投标等,这当然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在我国市场上从事的这些垄断行为。

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

主要表现为:

法律规范零散、不系统,对一些重要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

已有规定也不够具体,一般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特别是法律责任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

因此,为保证对外开放政策的顺利执行,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中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有必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这方面的立法。

当前,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律,对应予禁止的各种垄断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些规定可以对内适用,也可对涉外经济贸易活动适用,并对涉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一些特殊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有具体的制裁措施。

当然,在我国制定完整的反垄断法不仅仅是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而且还是维护和促进自由和公平竟争,发展整个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也需要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协调行动等一些垄断行为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

这既是为了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也是考虑到这是外国反垄断法的共同做法,可以说这是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以垄断对付垄断的策略。

同时,我国反垄断法对外国企业垄断行为的适用问题也必须作出规定。

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对发生在我国国内市场上的一切垄断行为都适用我国反垄断法,这是没有问题的。

关键是对于外国企业在国外市场上进行的对我国市场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应如何对待。

我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可以在尊重别国主权和遵守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对此作出规定:

对于在我国依法成立、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它与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外有损害中国利益的垄断行为时,可依国籍管辖原则对其适用我国反垄断法;

同时也可依得到多数国家承认的代理说来追究其外国母公司的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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