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模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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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全区预拌混凝土行业和质量管理,确保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但不适用于工程施工现场拌制的混凝土,以及沥青混凝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生产活动的日常管理。

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牵头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形成和完善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发展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政策要求,负责编制和落实本区域预拌混凝土产业发展规划。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规定申请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节能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全方位主导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诚信体系建设,积极实践和探索推动诚信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促进预拌混凝土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大力开展预拌混凝土行业监管信息平台建设,提升行业信息化监管水平,形成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规范化、常态化的监管机制。

预拌混凝土行业监管信息平台应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数据共享。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预拌混凝土技术标准规范,适时发布、调整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建立和完善各项行业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加强预拌混凝土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的监督落实。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大力开展高性能混凝土推广以及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和标识管理等工作,以此推动预拌混凝土产业技术创新、优化升级、提质增效、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出厂产品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质量和计量监督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本行业预拌混凝土使用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及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动态核查。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相关行业协会应独立充分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体系建设,有效发挥行业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协调机制功能。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符合产业发展规划证明文件,并就企业或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做出声明。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自愿原则升级和完善企业资源计划(ERP)等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将其作为企业内部生产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系统应与预拌混凝土行业监管信息平台联网,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搅拌站(楼)使用的搅拌机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和《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建立并确保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定期检定(校准)及核(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它必要制度。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由生产企业完成。

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产品出厂检验各项技术指标不低于交货检验技术指标,必须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出厂产品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开展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加强预拌混凝土原材料质量管理;

骨料堆场应进行硬化处理,有遮雨、排水及除尘设施,按照不同品种、规格设置隔墙分仓堆放,水泥、掺合料、外加剂应按照不同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密封仓储;

并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

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二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预拌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

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应具有验收、检验检测记录及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使用的水泥应具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

所有资料应完整无缺、一一对应并及时归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根据以下条件加强建设。

(一)试验室应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试验室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职称、工作经历以及试验人员数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标准。

(二)试验室应具有保证开展正常生产活动的检验能力和设备设施,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三)试验室应建立和完善管理体系,确保试验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相关要求,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应按规定经检定合格或校准。

(五)企业应根据自愿原则,在试验室逐步推广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混凝土抗压试验机等重要试验设备的数据采集和保存;

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手段加强对配合比试验室、水泥试验室、力学性能试验室等试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经过设计计算和试配调整,严格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确定能满足设计强度及耐久性、符合工程施工技术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

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试验室负责人确认签字。

当原材料产地(厂家)、品种、质量等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三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主要生产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

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三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当混凝土因凝结或冰结而降低流动性后,不得二次加水拌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和《预拌混凝土》(GB/T14902),向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

使用说明书应载明该批混凝土的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制作混凝土试块,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养护试块,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试件。

标准养护的混凝土试块编号应与出厂产品相对应。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使用单位代做试块或养护试块,与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

第三十八条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使用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书面购销合同。

书面购销合同应该明确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的留置、养护方式以及试验和合格判定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和《预拌混凝土》(GB/T14902),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合格后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和损失负责,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对质量责任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追究其质量责任;

合同未约定或有争议的,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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