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完善之一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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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先行制定《民法典》的亲属编,在其他各编以前通过、颁行。
事在人为,这也不失为一种可供参考的方案。
第二,小法典模式甲案。
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亲属法。
按此模式,《亲属法典》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
它既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也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
同时,将《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亲属法典》的子法。
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亲属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三,小法典模式乙案。
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婚姻家庭法。
按此模式,《婚姻家庭法典》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时,可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附带地纳入该法典的调整范围。
《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典》的子法。
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婚姻家庭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单行法模式。
即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作为民事单行法之一,在法律体系中的层次与《收养法》、《继承法》等相同,这些民事单行法是各不相属的。
如果有必要制定专门调整监护、抚养等关系的法律,也照此办理。
将以上几种立法模式加以比较,我们认为小法典模式乙案是目前应当选择的最佳方案。
由于我国以前所有的法律都不以法典为名,也可不称《婚姻家庭法典》而称《婚姻家庭法》。
但是,它应当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那样,虽无法典之名,却有法典之实。
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层次,显然是高于《收养法》的。
前者对婚姻家庭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后者规定的只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的体系结构,可按下列方案设计:
第一章,总则。
主要内容包括:
婚姻家庭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婚姻家庭法的原则;
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特别规定。
第二章,亲属。
亲属的种类;
法律调整的亲属范围;
亲系和行辈;
亲属关系的一般效力;
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章,婚姻的成立或结婚制度。
婚约的订立和解除;
结婚条件;
结婚程序;
婚姻无效的原因;
请求权人的范围;
除斥期间;
认定无效的程序;
无效婚姻的后果。
第四章,婚姻的效力或夫妻关系。
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
此处所说的婚姻效力,仅指直接及于配偶双方的效力,不包括及于他人的效力。
第五章,婚姻解除或离婚制度。
依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
离婚登记;
在特定情况下对协议离婚的限制;
依诉讼程序的离婚;
诉讼中的离婚协议;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子女抚养归属;
抚育费的负担和变更;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
财产约定在分割时的效力;
共同债务的清偿;
出于法定缘由的损害赔偿;
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第六章,生育制度或计划生育。
依法保障已婚者的生育权益;
不生育的自由;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对适当晚育的鼓励;
子女数的计算;
对已有子女的再婚者的生育限制;
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不生育的妇女或只生女孩的妇女。
第七章,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
亲权及其内容;
亲权的限制、丧失和恢复;
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认领;
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育;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
其他法定义务;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条件和期限;
收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第八章,监护。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其他法定亲属间的监护关系;
监护的内容;
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
监护人的职责;
对监护的监督;
监护人的更换;
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九章,扶养。
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范围;
扶养权利人的顺序;
扶养义务人的顺序;
扶养的程度;
扶养费的给付和分担;
扶养费的追索。
第十章,法律责任或制裁办法。
干涉婚姻自由的责任;
重婚的责任;
虐待家庭成员的责任;
使用家庭暴力的责任;
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
遗弃家庭成员的责任;
违反计划生育义务的责任;
非法收养的责任;
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责任等。
运用多层次的法律手段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在规定上应当与《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衔接。
第十一章,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
外国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对结婚、夫妻财产制、离婚、非婚生子女、收养、亲权、亲属监护、扶养等方面的准据法,应作明确的规定。
第十二章,附则。
主要内容
包括:
授权民政部制定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办理的涉外、涉侨、涉台、港、澳的婚姻登记的规定;
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适用《婚姻家庭法》的变通和补充的规定以及《婚姻家庭法》的施行日期等。
以上只是对《婚姻家庭法》体系结构的初步设想,还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通过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
曹诗权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经由以195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初创、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停滞、以198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恢复和发展,至90年代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干、以《收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配套、以其他部门法相关规范和各个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分散化结构态势。
与此相伴随,法学界关于修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从80年代末拉开序幕,90年代中期趋于共识,至今已提上立法工作议程,初步完成了“专家试拟稿”,并正在展开讨论。
参与这一跨世纪的重要立法研究活动的学者,理应感受到一种学术的沉重和历史的责任。
为此,笔者特就中国婚姻家庭法宏观定位的五个方面提出粗略思路,以期学界同仁加以提升和深化,并纳入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之中。
一、粗疏与细密:
婚姻家庭法技术定位
从立法技术等形式意义剖析,作为一个部门法律制度,必须具备规范性、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周全,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同构。
基于此,立法必须恰当把握细密与粗疏的关系,一方面使每个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都是具体、完整的,使每一个环节、方面都没有漏洞,另一方面又保持对某种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概括,使法律规范具有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一般化效能,实现法律的价值互补和功能契合。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婚姻法》以概括性、原则性强为一大优势和特点。
结果,整部“法典”和各项条款从形式到内容提纲挈领,抽象、笼统、粗疏、模糊,亦成为其严重弊端;
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取向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
高度概括式的法条表述和宽泛粗疏的结构背离了法律规范明确性、具体性的操作规律,也逾越了其典型化的一般定位走向,从而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谨地位,落实到具体问题上往往使人感到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
基于法律规范细密性的要求,针对现行法过于粗疏的缺失,新的婚姻家庭法应首先从立法技术上进行更新,从粗放式原则转向细密性规范。
而作为细密性要求之内容,须特别注意把握三个方面:
第一,统筹兼顾和反映社会对婚姻家庭法的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等多重法律价值的要求,优化选择确定由法律概念、基本原则、法条、法律规范等元件组成的法结构-功能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功能和价值的协调、整合、统一和最充分、最有效地体现,尽可能地避免法律系统内部的功能互克、冲突和抵销。
第二,改变现行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及其连带的简略性纲要形式,摒弃以往“宜粗不宜细”、“先粗后细”的立法技术倾向,使规范体系归于详尽、明确、具体,与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贴近,增强各项制度的形式约束力,提高其操作适用的安全系数。
第三,合理恰当地配置法律规范所必要的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引入法律责任机制,使制度的整体构造和单元结构完整、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控制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健全相应法律制度的责任保障体系,做到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对应,法律责任的幅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度相吻合,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行为模式中义务性规范相一致。
从而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施控方向,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行为,禁止、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矫正、制裁人们的违法行为,创设积极的法律秩序。
二、个人与社会:
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位
认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位,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婚姻家庭的属性内涵决定了个人与社会的不可偏废。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
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
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和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性能和社会需求;
超越范式,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
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
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
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
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现代社会的运作、发展模式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认知和选择的双重性:
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基本人权;
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责任与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
一是社会,二是个人。
作为两者的实现媒介,则是婚姻共同体和家庭共同体。
第二,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决定了其基本价值定位。
在调整对象层面,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
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婚姻家庭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
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
近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
基于此,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共同的作用是将确认和调整的私人利益关系归属到权利实体,建立民事权利体系,保障私权,从而奠定了权利法的根本属性,使法律价值显得个人优位于社会。
然而,当代民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