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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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一般概念的禁止反言规则及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之含义

    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

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

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

它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

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

“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

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做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①这段描述明确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表象及结果。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它主要体现于一些民商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某些具体条文中(比如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予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允许撤销赠与,等即体现了赠与人不得违反先前赠与承诺的原则),也体现于民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中(如《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它还体现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办案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此条的含义,可以这样理解: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应确认其承认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笔者认为:

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的一项规则。

这里的当事人的承认也称为自认。

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程序安定原则,即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擅自推反自己承认的事实,避免由此在审理中产生混乱,确保程序的重要地位和明确。

它还体现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原则。

强调。

是针对自认规则中出现的具体情况的细化规定。

只有对自认规则明确,才能更好地理解禁止反言规则。

    三、自认的场合与自认的撤回                      

    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的场合有两种,即在诉讼中的承认和在诉讼外的承认。

禁止反言规则在实践中具体怎样把握?

这两种情形的自认是否允许撤回?

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诉讼中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诉讼中的自认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

但是以下几种情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⑴承认后立刻反悔而纠正承认的,应当准许。

由于时间的连贯性,其承认和反悔应当视作当事人表达意见的同一个过程,其纠正承认应视作这一过程的结果,因此法院应当确认这种反悔和纠正承认的有效性。

⑵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因此,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自认的,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即自认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其撤回自认无效。

⑶在未有记录的场合对法官的陈述中承认的,如果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承认,则应当允许其撤回承认。

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法官承认,其自认可以确认,应当适用禁止反应规则。

    2、诉讼外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确认其有效性,因而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

但是,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的其他场合承认的,在诉讼中能否撤回承认?

笔者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如果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有效场合的承认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应当比照《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允许撤回原来的承认,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

除此情况外,则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其反悔、撤回无效,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有效场合承认的事实应予认定。

    四、禁止反言规则例外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承认和认可后,不得出尔反尔,随意撤回承认和认可。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撤销自认,撤销认可,可以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

首先,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将其列为自认规则之外,即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无需举证。

因此,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

其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撤回承认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其撤回应视为有效。

这是因为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同意其撤回承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撤回自认。

其三,案件审理的重要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因此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以及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五、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1、拟制自认能否撤回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情形,视为其自认的认证规则。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由于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依照《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对这样的情形,当事人还能否否认该事实?

能否主张相反的事实?

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即在审判人员向其阐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行为将依法视为自认并将由其承担自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张相反的事实无效。

    

    2、代理人的自认能否撤回

    《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因此,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的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

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表示的,该代理人的自认同样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

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此种请求的,则应当允许撤回承认和主张相反的事实。

    3、自认事实与法院查证或者其他证据不符的,该自认能否撤回

    在诉讼中也有这样的情况,一方提出对他方不利的事实他方承认,但法院查证的其他事实或其他证据与该事实不符。

比如某案甲被乙打伤,但由于天黑没看清楚是乙,误以为是乙的亲属丙将其致伤,向法院起诉丙要求赔偿。

诉讼中丙承认是自己将甲打伤,但法院的调查材料和甲举出的证人向法院作证的证言材料均证明是乙将甲打伤。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丙因为惧怕巨额赔偿而向法院申明自己没打,也不知道是谁将甲打伤。

该撤回自认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诉讼的最终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事实。

如果按照必要的程序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确实能够否认自认事实的,应该允许撤回承认并确认撤回的效力。

但在获得证据材料前,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法院不必主动查证。

                                

    4、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妥协而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能否撤回

    《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因此,此种情形不属于自认的范畴,因而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该项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应允许撤回。

                          

    5、对于财物(包括特定物)价值的认可能否撤回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标的物为财物(包括特定物),一方提出该财物(包括特定物)价值一定的款项,对方认可。

双方对该财物(包括特定物)价值确定一致后,价值不大,双方同意不予鉴定,法院未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作价、确认其价值。

后来认可方反悔,认为该财物(包括特定物)不值那么多款项。

认可方当事人的反悔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自认效力的根据在于事实推定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利。

此种情况下,虽然未委托作价部门进行作价,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价值意见一致,应当认为是双方对事实的一种有效推定,同时也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有效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因此可以确认是有效的自认。

同时这样的自认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可免去价格鉴定环节的繁琐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确认上述行为人的有效性具有良好的意义。

因而,此种有效的自认应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不允许撤回,不能确认其反悔的有效性,仍应认定原来双方确认的财物价值。

                      

    六、关于适用禁止反言规则的几点建议                  

    关于禁止反言规则,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使用这一法律术语,仅仅是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运用法则,而且规定较为简单。

为了确保良好的办案效果,切实运用禁止反言规则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笔者建议:

1、在诉讼开始时,审判人员应当将禁止反言规则以及自认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同时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意见、言论时时保持谨慎、负责的态度。

2、对于重要事实的自认,法官可以要求自认人进行宣誓或其它郑重表示的方式确认自认。

3、参照国际两大法系中禁止反言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对此规则进行必要的研究,在将来的《证据法》中对禁止反言规则作系统的、条理的、科学的规定。

①:

转引自2001年4月15日《法制日报》第三版王妍的《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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