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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日本自民治维新后法律文化一直深受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到二战之前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体例。

因此我国自清末以来的法律就具有了典型的大陆法系色彩。

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整个诉讼以侦查为中心。

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的黄金阶段,谁能在收集证据的环节占据优势,谁就能在诉讼中占据优势。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只有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有调查取证权,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中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但因其行使难度很大,而无多大实质意义。

由此作为诉讼中重要的一方主体辩护方,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出于严重的劣势状态。

因此要最大限度去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完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1996年和2012年三个时段都有不同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都涉及到辩护律师阅卷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

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没有任何限制。

但此时的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刑事诉讼活动,这相对于以后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的规定是有差距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该阶段聘请的律师不是辩护人,不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作为辩护律师介入诉讼并且享有阅卷权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该阶段的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即享有阅卷权。

但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相对于1979年范围大大缩小,仅限于可以查阅、复制、摘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而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表明:

律师在人民法院只能查阅到所指控犯罪相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是所指控犯罪的全部材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际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作为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侦查阶段,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行使并没有因此提前,而是仍停留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第172条的规定表明:

此次修法对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不仅没有了限制,而且将时间仍然保留在审查起诉阶段。

这对于保障辩护方充分的行使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是一大进步。

  二、两次修正案中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规定的评价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相关内容的评价

  1.将辩护律师阅卷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是其进步之处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有完全的阅卷权。

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很完美的制度。

但由于我国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越靠后,对于其行使辩护权就越不利。

到了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才能介入诉讼,辩护律师无法及时了解指控所依托的证据体系,没有充分时间去应对来自控方的控诉,其在时间上就与侦控方形成了强烈的力量悬殊。

同时法律没有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所以辩方完全依赖侦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资料,不管从时间上还是材料的收集准备上都无法与侦控方抗衡。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不仅将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还从该阶段始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虽然调查取证权实际行使有很多障碍,甚至存在巨大执业风险,但是从立法态度上是一大进步。

  2.阅卷范围的缩小是其不足之处

  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的修正案中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除此以外的其他材料,特别是案件的证据材料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均不允许律师查阅。

这样将使《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权无法全面的行使,辩护人由于无法全面的了解案情以及已经收集的证据情况,无法充分的行使辩护权,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材料。

但由于在移送案卷时不是全卷移送也导致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大大缩小。

诚然,专家们在制度设置的时候,认为全卷移送主义存在很多弊端,比如法官在全卷移送的情况下很容易事先通过阅卷形成主观预断,使以后的庭审形同虚设,没有想到在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阅卷对于辩护律师的重要性,所以顾此失彼,导致实质上更加的削弱了辩护方的权利,导致控辩力量上更加的不平衡。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评价

  1.虽仍然保持阅卷权从审查起诉开始,但取消了对阅卷范围的限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同时对于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该规定改变了1996年对于提起公诉时移交的材料的范围,要求全卷移送,所以该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也没有了限制。

同时为了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没有被侦控机关移送,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这些改变,笔者认为都是2012年修正案必须肯定的地方。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实质上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之保障的强化。

只有强化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才能推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2.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度设置时的缺陷无法解决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之所以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卷移送主义改为部分重点移送的做法,目的是为预防法官的主观预断,妨碍诉讼的公平、公正,使审判程序流于形式,辩护律师的辩护也就失去意义。

但1996年的修改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被合法限制,直接影响其辩护的效果,损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为此2012年修正案又将其恢复到1979年的状态,在审判阶段全卷移送,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同时,保留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并将原来的限制取消。

但是这样制度的设置如何去防止法官的主观预断?

如何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将诉讼的中心从侦查阶段后移到审判阶段?

笔者认为这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遗留下来的问题之一。

  三、构建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设想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关乎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在现今法治社会,是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正视并对该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改进。

但是难免还存在一些不如人意之处。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今后的制度设置上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或者改进。

  

(一)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都没有限制,但辩护律师不管是调查取证的能力、人力、财力等方面,都无法与侦查机关抗衡,天生在掌握证据资源上处于诉讼中的弱势地位。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律师阅卷权、申请国家公权力机关调查取证权来弥补;

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和申请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来弥补。

我国基本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但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侦查机关中立的地位,要求其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各种证据,但实务中侦查机关还是侧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即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收集或者收集后不移送,所以才有了《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

因此在我国应该建立英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这既符合我国推行的庭审改革的要求,也满足法治发展的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

豍有人认为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其实就是证据开示,只是由于我国是强职权主义国家,侦查阶段的侦查权只有侦查机关享有,所以表现的证据开示是单方面的,即使2012年修正案中有关于辩护律师证据开示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该规定是基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行使的现实困难,法律仅规定了该类证据的开示。

所以为避免《刑事诉讼法》第39条情况的出现,也为了防止因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有限导致的辩方证据未完全出示导致新的不公,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制度。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开示制度从证据开示的时间、内容、不开示法律后果等要进行全面的设置。

对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由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

该法第159条规定: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而从审查起诉起,辩护律师就可以全面的阅卷。

因此我国的证据开示可以侦查阶段开始至法庭开庭之前的任何一个时段。

如果在侦查阶段不开示证据,辩护律师由于掌握的案件的资料太少,无法真正提供意见,从而导致上述两个条文流于形式。

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更应当进行证据开示。

这样才能保证控辩双方及时的对案件的进展情况、证据收集状况了解,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和意见,为庭审充分准备。

证据开示主要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

侦控方和辩方在证据开示中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应明确规定该证据不得进入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质证、认证,当然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中立裁判是现行法治社会追求的最理想的诉讼模式。

只有构建合理的控辩双方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在证据资源的占有上处于明显劣势地位的辩方的公平对抗性,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二)推进改革,逐渐实现审判阶段起诉状一本主义

  在上述论及的证据开示制度的保障下,我国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就应该进一步的推进,在保障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全面阅卷权的同时,逐步实现审判阶段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构建更加合理的诉讼机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2条有关全面移送案卷材料的规定,笔者一直担心法官主观预断带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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