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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票据市场参与者

  第五条票据市场参与者是指可以从事票据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

  

(一)法人类参与者。

指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

  

(二)非法人类参与者。

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者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市场参与者。

  第六条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设立。

  

(二)已制定票据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

  (三)有熟悉票据市场和专门从事票据交易的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承担票据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非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设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已依法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获得批准或者完成备案。

  

(二)产品已委托具有托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进行独立托管,托管人对委托人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

  (三)产品管理人具有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八条法人类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内控制度建设,完善部门和岗位设置,并采取切实措施持续提高相关人员业务能力。

  第九条非法人类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由其资产管理人代表其行使票据权利并以受托管理的资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资产管理人从事资管业务的部门、岗位、人员及其管理的资产应当与其自营业务相互独立。

  第三章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第十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是指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中国人民银行对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票据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可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票据交易,公布票据交易即时行情。

  

(二)票据登记托管。

  (三)票据交易的清算结算。

  (四)票据信息服务。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有关标准进行系统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从其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并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用于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相关损失。

  第十五条上海票据交易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章票据信息登记与电子化

  第十六条纸质票据贴现前,金融机构办理承兑、质押、保证等业务,应当不晚于业务办理的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相关信息登记工作。

  纸质商业承兑汇票完成承兑后,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委托代其进行承兑信息登记。

承兑信息未能及时登记的,持票人有权要求承兑人补充登记承兑信息。

  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以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为准。

  第十七条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

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

  本款所称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票据必须记载事项。

  第十八条贴现人完成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不晚于贴现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贴现信息登记。

  第十九条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或者公示催告等司法文书并确认相关票据未付款的,应当于当日依法暂停支付并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或者委托开户行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相关业务信息登记,因信息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已电子登记权属”字样,该票据不再以纸质形式进行背书转让、设立质押或者其他交易行为。

贴现人应当对纸质票据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已贴现票据背书通过电子形式办理。

电子形式背书是指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以数据电文形式记载的背书。

和纸质形式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纸质票据电子形式背书后,由票据权利人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保管人变更寄存人的方式完成交付。

  第二十四条贴现人可以按市场化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证增信。

  保证增信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管并为贴现人的偿付责任进行先行偿付。

  第二十五条已贴现票据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办理背书转让、质押、保证、提示付款等票据业务。

  第二十六条纸质票据贴现后,其保管人可以向承兑人发起付款确认。

付款确认可以采用实物确认或者影像确认。

  实物确认是指票据保管人将票据实物送达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由承兑人在对票据真实性和背书连续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到期付款责任进行确认。

  影像确认是指票据保管人将票据影像信息发送至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由承兑人在对承兑信息和背书连续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到期付款责任进行确认。

  承兑人要求实物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保管人应当将票据送达承兑人,实物确认后,纸质票据由其承兑人代票据权利人妥善保管;

商业承兑汇票保管人应当将票据通过承兑人开户行送达承兑人进行实物确认,实物确认后,纸质票据由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代票据权利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实物确认与影像确认具有同等效力。

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进行付款确认后,除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合法抗辩情形外,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

  第二十八条承兑人收到票据影像确认请求或者票据实物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做出同意或者拒绝到期付款的应答。

拒绝到期付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票据保管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纸质票据不被挪用、污损、涂改和灭失,并承担因保管不善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电子商业汇票签发、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信息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步传送至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付款确认。

  第五章票据登记与托管

  第三十二条票据登记是指金融机构将票据权属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簿记系统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票据托管是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根据票据权利人委托对其持有票据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市场参与者应当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市场参与者开立票据托管账户时,应当向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出申请,并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票据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六条一个市场参与者只能开立一个票据托管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参与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非法人市场参与者应当以产品名义单独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第三十七条贴现人应当于票据交易前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纸质票据登记工作,确保其提交的票据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为持票人完成电子票据登记。

  第三十九条因票据的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等原因引起票据托管账户佘额变化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为权利人办理票据变更登记。

  第六章票据交易

  第四十条票据交易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

第四十一条票据交易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等。

  转贴现是指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票据向买入方转让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在将票据出质给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票据的交易行为。

  买断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将票据卖给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票据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场参与者完成票据登记后即可以开展交易,或者在付款确认、保证增信后开展交易。

贴现人申请保证增信的,应当在首次交易前完成。

  第四十三条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如下:

  

(一)票据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和保证增信交易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该票据在交易后又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

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二)票据经承兑人付款确认且未保证增信即交易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

  (三)票据保证增信后即交易且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

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四)票据保证增信后且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

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

  第四十四条票据交易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并生成成交单。

成交单应当对交易日期、交易品种、交易利率等要素做出明确约定。

  票据成交单、票据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若有)构成交易双方完整的交易合同。

  票据交易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票据交易无需提供转贴现凭证、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

  第四十六条票据贴现、转贴现的计息期限,从贴现、转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到期日遇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最短期限为一天,并应当小于票据剩余期限。

  第四十八条质押式回购的回购金额不得超过质押票据的票面总额。

  第七章票据交易结算与到期处理

  第四十九条票据交易的结算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簿记系统进行,包括票款对付和纯票过户。

  票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票据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票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票据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第五十条市场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应当采用票款对付,同一法人分支机构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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