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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投标报价的12%,最终投标总价为:

(小写):

xxxxx万元

(大写):

x仟x佰x拾x万元整特此承诺!

公司名称:

xxxxxxxx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xx年x月x日篇三:

让利承诺书的效力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201X-10-1409:

13:

00)转载▼

标签:

分类:

经典案例工程

建设

承诺

案例:

201X年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

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

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

201X年4月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

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

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

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

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

201X

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

法院民一庭认为:

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

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效力。

理由如下:

(一)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

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

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

《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

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

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

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

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

“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

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

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涉

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

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

正是

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

同形式。

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

因此,

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

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1X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

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

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

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

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建筑法》第l6条规定: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

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

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

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

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

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

“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

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

“公平”

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

显然,

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

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

篇四:

程让利的法律效力

(二)工程让利的法律效力工程让利作为施工企业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因此,工程让利是否有效,应审查该行为是

否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1、经招投标的工程让利的效力。

实践中,发包人为压低工程价款,多以与承包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进行就投标价

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谈判,并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承包人让利的幅度,或承包人单方

以承诺书的方式主动作出让利,再例行招投标程序。

此种情形是法律禁止的虚假招投标行为,

应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此条为禁止性规范,

即低于工程成本价报价竞标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规定的投标行为无效。

该规定有利于维护

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有效避免投标人以粗制滥造、

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以保证工程质量,也是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如果施工企业所作的让利承诺使得其竞标报价低于成本,其承诺则违反

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

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投标法》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合同实质性内容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

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承包人的

让利行为实质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让利行为致使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2、非招标工程让利承诺的效力如前述,让利承诺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的自愿处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只要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对其进行干预。

行政机

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对于未经过招

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让利承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随意干预,应认定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

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

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

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给工程质量带来

隐患,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也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

故根据《招标

投标法》第4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

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

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承诺书》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强

制性规定,且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a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所得的利润,应归于无效。

一审

法院遂根据庭审查明的b开发公司已支付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判令a建筑公司

向b开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20万元。

一审宣判后,b开发公司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

民法院,称原判决错误认定a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所作出的让利承诺为无效

承诺,a建筑公司中标后的单方承诺让利不可能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现行的《招标

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作出单方让利的

行为。

另外,在a建筑公司没有提出有关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的抗辩观点的前提下,原

审法院径直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

因此,a建筑公司让利承

诺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针对b开发公司的上诉,a建筑公司答辩称,让利

承诺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于法有

据。

该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在一、二审期间,a建筑公司均未主张其承诺让利后的

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亦未出示相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

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但a建筑公司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

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

包人出具大幅让利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程

中标签约以后,承包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中标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该承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在中标后向发包人出具

让利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为有

效,但法院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可适当限制让利比例。

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

审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该案终审判决后也专门撰文,明确支持

第一种意见。

其中心理由是: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属于“黑合同”。

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

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表示接受认可,双方便形成了合意,从而符合合同成立

的要件。

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构成对招投标活动基本原

则的违反,由此,让利承诺书的内容因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

导致该承诺无效,双方结算时仍应该以中标备案合同为准。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不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正式签约以后,往往要求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基于发包人处于优势

地位的市场现状,大多数承包人会认为只要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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