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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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七条市城市更新改造办和辖区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改造工作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市、区国土、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严厉查处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新出现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全市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条实施以拆除重建为主的城市更新改造,应当以上位规划为依据,确定规划要求,协调各方利益,落实更新改造目标与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更新改造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和尊重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关系的延续性,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建筑密度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低洼易涝、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利、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及纳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

(二)建筑结构简陋、外观环境差的危旧居民用房及物业价值低于土地价值的旧商铺、旧物业用房等组成的老旧小区;

(三)主要以木板、土坯、240mm厚砖墙为承重结构,以油毡或石棉瓦为屋面材料的简易房屋和棚厦房屋;

(四)按建设部《房屋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为严重损坏房、危险房的房屋;

(五)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用地性质不符的厂区;

国家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的旧厂区;

(六)其他需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的用地。

第十二条辖区政府上报改造范围时,功能改变类和拆除重建类应提供土地利用分类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相应影像图。

已完成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应提供1:

500或1:

2000的勘测定界成果。

第十三条市城市更新改造办依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全市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改造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改造项目,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纳入项目计划进行管理;

纳入拆除重建类项目一并实施的综合整治或功能改变的区域,不单独进行计划申报,由拆除重建类项目的实施主体一并实施。

第三章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改造项目由市统筹、区实施。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全市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改造工作。

市属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改造具体管理工作。

辖区政府及其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综合整治类项目。

第十六条辖区政府应当按年度确定本区综合整治类项目,组织编制整治规划方案报市规划部门。

市规划部门牵头,市城管综合执法、市住建部门配合对整治规划方案进行联合审定。

综合整治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符合《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加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综合整治类项目立项批准后,辖区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单位依照项目审批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资金安排计划及实施方案,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综合整治类项目所需费用按照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有关规定承担,也可由辖区政府组织、土地使用权人、社会投资人出资。

划入拆除重建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内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其费用可纳入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成本。

第十九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许可方可实施综合整治。

 

第四章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用地性质发生变化或现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进行调整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辖区政府审核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改造。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改造:

(一)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二)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三)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已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计划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改变功能的;

(四)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五)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未经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及同一宗地内其他主张与改变功能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

(七)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申请改变功能进行二次开发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实施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改造,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建筑物由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同意功能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所在区域的相关规划及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改造相关要求的,出具规划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依据规划指导意见,编制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改变项目规划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和完善规划、土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完成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土地性质与建筑使用功能不相符或者容积率调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土地价款。

第五章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改造

第一节项目申报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具有《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通过综合整治或功能改变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者消除的,可以通过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与常态申报相结合。

市城市更新改造办负责拟订城市更新改造工作流程,用于指导辖区政府和社会投资人开展城市更新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辖区政府、国有平台公司负责申报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委托编制城市更新改造规划等工作,并将城市更新改造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拆除重建类项目的实施应当充分征求改造范围内权利主体的意见:

(一)用地为单一地块,权利主体单一的,该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改造;

(二)建筑物为多个权利主体共有的,90%以上的权利主体且占建筑物总面积多数的权利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改造;

(三)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股东大会)表决,90%以上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辖区政府、国有平台公司按照本细则和工作流程的相关要求,对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现状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进行城市更新改造的必要性及更新改造范围的合理性、项目开发的经济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更新改造办对收到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会审,按批次统筹形成城市更新改造计划草案,报市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小组审批。

第三十二条辖区政府应当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城市更新改造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征转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更新改造涉及的异地搬迁技改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工作后,方可按照本细则实施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改造。

第二节项目规划编制

第三十四条辖区政府、国有平台公司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完成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的房调、地调、民调工作,编制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审。

第三十五条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和符合以下原则:

(一)规划方案的用地功能、规划指标等原则上应符合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

规划指标有重大突破或调整的,应按《办法》的规定进行初步经济估算并报市城市更新改造办进行会审。

项目规划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昆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管理规定》启动上位规划的修改工作;

(二)优先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三)充分尊重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实现公众、权利人、参与城市更新改造的其他主体等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研究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开发总量,深化、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指标和空间布局;

(五)鼓励增加公共用地,提高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降低建筑密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六)推进文化遗产融入城市发展,保护城市肌理和特色风貌,改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鼓励节能减排,促进低碳绿色更新;

(七)其他需要符合的规划要求。

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报批办法由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控规修改及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三节项目实施

第三十七条社会投资人提供资金并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应当具备与拟参与项目所要求的相应工程资质:

(一)参与征地、拆迁、安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市政建筑施工资质。

(二)参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投资额在十亿元以下的项目,应当具备市政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

投资额在十亿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具备市政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三)全面参与征地、拆迁、安置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的,应当具备市政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

涉及拆迁、安置建房的,应当具备市政建筑施工二级以上资质。

第三十八条社会投资人提供资金并全面参与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的,除应当具备本细则第三十七规定的工程资质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信能力和项目资本金的出资能力:

(一)投资额在十亿元以下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社会投资人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额在十亿元以上的项目,社会投资人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社会投资人投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其可用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投资额的25%;

(三)社会投资人投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时,需提供银行信用级别证明文件;

不能提供银行信用级别证明文件的,需提供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的授信或承诺。

社会投资人只提供资金,不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的,不受本细则第三十七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具备本条规定条件。

第三十九条社会投资人可以与市、区级国有平台公司、辖区政府协商确定成立合资公司,或者成立独资公司的形式投入资金参与城市更新改造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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