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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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

  第六条 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

  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

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伤者,并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事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逾期不办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

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二条 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及物品,应在事故发生地修复。

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外地修复。

无法修复的,依本办法规定作价赔偿。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财产损失情况,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

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

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

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

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本办法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仿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可向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

  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

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可应用调解方式。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实事求是,合法公正,平等自愿,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等,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证支付。

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

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固定收入高出当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

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以1人为限,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的120%计算;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其他残疾者,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与当地平均生活费折合计算。

赔偿年限自致残之日起为20年。

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

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

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对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

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

最高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已修复的,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未修复或者无法修复以及牲畜因农机事故致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按照实际价值折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计算,但各方当事人纳入计算费用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受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

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其费用由受伤者承担。

  与住院有关的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医院通知的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三)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各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害赔偿;

  (四)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驶、作业或停放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后,应召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承担损害赔偿份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

  致人伤残的农机事故的调解期限,从受伤者出院之日起计算;

致人死亡的,从规定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

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参与调解各方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事故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经农机监理机构两次召集调解拒不到场,或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对造成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轻微事故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可吊销6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在农机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协助查明情况,或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事故损害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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