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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

(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

(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

(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

(四)准用监护制度

六、总结

参考文献

致谢

 

摘要

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

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

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各种理论进行梳理研究。

第四部分是分析我国在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五部分主要是一些关于民法方面保护胎儿利益的建议。

第六部分是总结。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法保护;

理论基础

前言

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1

(一)胎儿概念之探析1

(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2

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

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2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3

(一)权利能力说3

(二)生命法益说4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4

(四)侵权责任说4

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5

(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5

(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5

(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5

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6

(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6

(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6

(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7

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7

(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7

(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8

(三)准用监护制度8

六、总结8

参考文献10

致谢11

传统理论认为法律中的自然人一般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它既是一种有生

命的活体,又是一种始于出生、终于死一亡的过程性的存在。

民事法律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只能在从出生到死亡这个阶段享有,故胎儿无法像自然人一样享有该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建立在传统民法理论基础上的权利保护学说和制度无法覆盖到尚未出生的胎儿。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如火如茶展开,经济社会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与此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环保事故和交通事故频发,每年因此造成的死亡和伤害之多让人无法想象,这其中就包括了很多尚未出生、仍孕育在母亲肚子里的胎儿。

如此清况下,胎儿遭到侵害概率越来越高(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但因其无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技术上难以认定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屡屡发生,这有悖于当今文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案件和事实表明,认定存在于侵害行为和婴儿受伤害的关联关系已不是问题,因为科学技术和医学技术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此外,随着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充分认识到通过法律途径尤其是民事法律途径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意义。

随着世界文明和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胎

儿利益保护方面做了很多探索和实践,这点应该值得肯定。

不容忽视的是,这些

探索和实践还不够全面,一是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实际发展相适应的相应

的理论基础还不是很成熟:

二是程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备,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实践,

从而满足充分保护胎儿利益的现实需要,回应社会公众对此的热切期待。

同样的问题,我国在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做的也不够,目前直接关于胎儿

利益民法保护法律条文只有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5条,胎儿

利益民法保护问题并未受到立法部门、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

重视,笔者希望通过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推动相关部门的重视,提升全社会保

护胎儿利益的意识,推动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胎儿概念之探析

就发育角度而言,可以把怀胎十月的婴儿分成三个相对明晰确定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精子和卵子结合后的受精卵期,第二个阶段主要是大脑发育的胚胎期,第三个阶段是全身发育的胎儿期,直到出生。

一般认为受孕8周(亦有观点认为是12周)后,四肢明显可见、手足等身体构造基本完成、有脑电活动、体长约3cm的人类后代生物体即可称为“胎儿”,在此之前为受精卵或胚胎。

生物学家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期并入胚胎期,《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胚胎期终止于胎儿的外形开始表现得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

可见,医学和生物学上所谓的(人类)胎儿是指人的精子与卵细胞成功结合为合子8周后,各种器官开始发育,已初具人形、有脑电活动的人类子代。

医学和生物学上对胎儿的界定趋于统一,而法学在何谓“胎儿”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专家学者们各有各的观点和看法。

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出露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以上定义都或多或少地受到医学和生物学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是本文所要探讨问题的切入点。

在寻找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切入点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其物质基础,同样其社会属性也应考虑进去,而且必须是主要的切入点,否则就不能为其提供全面的保护。

如怀孕7周半的胎儿对遗产享有特留份额利益如何保护,如果把胚胎期排除在“胎儿”之外,那么该例中之遗腹子肯定不是“胎儿”,亦即不能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8条之规定享有特留份额利益,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胡长清教授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孕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认同。

法律应该为人在出生前的整个孕育阶段提供保护,而不仅仅是在它“四肢明显可见、有脑电活动……”之后才对其进行保护,因为人于出生之前,无论是处于胎儿期、胚胎期还是受精卵期,都是同一个主体,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为了对出生之前的人进行全面保护,有的学者提出了“未出生者”的概念,包含受精卵、胚胎和胎儿于其内,应是“未出生者”这一概念的题中之义,这一创新值得称道。

但是为了遵从习惯,笔者在本文中用“胎儿”指代人于出生前的所有形态。

(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

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

本文所述之原始利益指胎儿本应享有的原始性的利益,该利益的存在只是基于胎儿这一生命体的存在的现实,即作为人类子代的胎儿一旦成形,其即可享有的利益。

原始利益是胎儿利益群中的基础性利益、主体性利益,我们通常所说的“胎儿利益保护”主要是对胎儿原始利益的保护。

碍于行文之限,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详细论述。

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

本文所述之救济利益是指,胎儿可得享有的非原始性的刊益,它是基于胎儿原始利益已经或者即将遭受非法侵害的事实,产生的救济性利益,该利益既是对胎儿原始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侵权者的惩罚,本文所述之胎儿救济利益主要是指损害赔偿利益。

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当然无法获得对加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些人据此认为,已出生者对其于出生前之所受之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是普通的自然人损害赔偿诉讼,并不属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畴,如德国最高法院在对BGHZ58.48(车祸侵害胎儿案)的判决认为:

“本案,探讨胎儿有无受到侵害,何时受到侵害已无意义。

因为,这已不是胎儿利益受侵害需得到保护的问题,应该是生来就患有疾病的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以此否认此种案件为胎儿利益保护案件,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加害行为发生于胎儿期间,而该行为发生之际确实对胎儿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只是由于受损之时胎儿尚在母腹之中,对损害后果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只能待其出生后方可对这些问题进行认定,故而给人一种已出生者权利遭受损害之假象。

正如Selb氏所言,“人与生物体的最大区别是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如果有的话,是从何时起享有。

人在出生前遭受到了侵害而请求赔偿,必须赋予其权利能力,否则的话,他

就无法实现请求。

考虑请求赔偿权是否要提前到其出生之前,值得商榷。

此要从

权利实现和利益保护的双重角度考虑。

其次,司法实践中将其视为已出生者利益遭受侵害之案件,是一种司法技术,

是对胎儿利益的转移性保护。

在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之时,我们主要面临两个难题:

其一,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其二,胎儿没有权利能力,无法以胎儿名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为了解决这些难题,学者们采取“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必同时发生”的技术手段,以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必同时发生为依据,以已经出生者权利遭受损害为由,以已出生者之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其实,与其说该损害赔偿是对已出生者权利受损的赔偿,不如说是对胎儿利益受损的事后追加性补偿。

确切的说,该技术手段是对胎儿利益的移转性保护,故而属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畴。

(一)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否定说(对应立法模式为绝对主义)。

该说是绝对主义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权利能力否定说基于传统民法理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铁律,以胎儿尚未出生为由,否认胎儿可得享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采取绝对不保护的态度。

权利能力部分说(对应立法模式为个别主义)。

其认同“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理论,但认为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不应过多的限于传统理论之束缚,应根据实际需要权变行事。

故提出:

在承认“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一前提下,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特定情形,承认其可得享有某些特定的权利。

权利能力完全说(对应立法模式为总括主义)。

其从现实需要和社会认同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活着出生为条件,平等地对待胎儿和自然人,对两者都要进行保护,而且是全面的保护。

“对待将要出生的胎儿,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是理所应当的,从这个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而且应该认定其享有权利,对其在母体内这一事实不必要进行太多的顾虑。

"

胡长清教授的观点是:

“为了解决一些特殊问题,尤其是关于其利益保护的逻辑问题,认为其具有权利能力,完全不存在障碍,现实中完全可以行得通。

(二)生命法益说

与权利能力说不同,该学说从生命角度出发,而非停留在是否具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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