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再审审请书doc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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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有效联系电话xxx现住xxx
现住同上联系电话xxx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
现住xxx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2012)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不服(2012)x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该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申请再审。
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调解、裁定文书案号:
1、xxx人民法院:
(2012)xx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
2、xxxxxx人民法院:
(2012)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四)(六)
(十)(十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认定错误,后案判
决对前案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做违法认定,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申请xx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具体请求:
依法撤销(2012)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
撤销xxxxxx人民法院(2012)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确认三申请人与xxx系xxx公有住房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改判原审第三项为“xxx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居住的房屋,让xxx居住的行为无效;
判令xxx停止妨害”。
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
一、全案客观事实(关键词:
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承租人代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居房,造成xx结婚及居住房困难)
三申请人系一家人,xxx与xxx系夫妻关系,xxx系xxx之子;
被申请人xxx系xxx之母亲。
1988年以前,申请人一家人与xxx曾分户居住xxx平房。
1988年申请人与xxx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申请人一家与xxx“合用安置在xxx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xxx代表申请人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
二十四年来申请人与xxx一直居住生活在xxx三居室楼房。
此处公有住房系xxx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景山分中心的直管公房。
三申请人对公有住房享有合法居住权,与xxx共同居住,申请人家庭人口多,三人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xxx已到结婚年龄,客观上需分室
居住。
1994年申请人xxx的父亲xxx去世后,xxx居住其中一小间,2010年xxx用此房准备结婚,被申请人xxx趁xxx搬离时将物品放入,认为xxx个人承租公房,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
依据《物权法》规定,原审时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xxx与申请人一家共同居住的事实;
xxx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
xxx系成年人,xxx没有为其提供住房的义务,xxx无权要求xxx为其提供居所;
xxx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xxx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xxx居住的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xxx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二、请求审查认定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具体情形(关键词:
法律关系识别错误,确定小前提时违抗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欠缺考虑失业的xxx结婚用房的实际权利):
1、xxx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第3页上部)“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xxx、xxx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xxx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原审错误解读,变通裁判为与争议无关的“享有居住权”。
原审把当事人诉求确认“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变更为“享有居住权”,原判决还主观上以“血缘常理”为裁判理由,破坏了证据裁判原则及依法判决的基本司法原则。
2、原审判决第3页下标第5行引述“1991年xxx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返京后分别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纯属法官误判。
实际情况是:
xxx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xxx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xxx及叔叔xxx家,xxx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
1977年10月xxx因工作原因,从内蒙调到河北地质大队,1991年xxx按工作调动进京,并非知青政策进京(2
月13日庭审笔录2/6倒数第一行)。
原审认定xxx“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3、xxx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9行认定的事实“xxx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xxx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xxx居住”事实。
但原审无视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原审判文第3页下标第4行依然引述“我院认定,xxx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间居室”,明知“xxx居住”的说法虚假,在庭审中申请人反复强调以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据裁判,庭前审后又多次向原审法官快递了书面意见,原审依旧采信已被终审判决否定的内容。
原判文第4页上标第3行,主审者含糊其辞断章取义地用“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我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认定”,用初审判决违抗终审判决,这样的处理令人惊咤,连最基本事实都能够自由编写,有违严格司法的原则。
4、原审以未经质证的“有关人员的答复”作铺垫,主审法官未出示内容,仅仅口述一句,申请人对法官所述“有关人员的答复”提出明确质疑,建议法庭依据xxx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xxx人民政府关于承租人系居住户代表的规定处理,原审却故意表述“涉案双方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是“xxx个人承租还是以户代表身份承租”,“xxx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单独允许非被拆迁安置人挤占共居房”,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承租户家庭成员内部及承租户与拟抢占共居房的外人间”,与“出租人”没有实质关系。
本案系争焦点是“承租户内部租户代表人是否有权不经共居人的同意随意让他人挤住”的问题,法庭没弄清楚法律关系及争点,匆忙落判,形成非纠不可的致命性错误。
5、申请人立案递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于xxx三间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意味着居住权是无争事实,仅要求确认申请人与xxx系共同共居人资格,xxx代表三原告与公房管理单位订立承
租合同,xxx系承租户代表身份,并非个人单独承租,原审“判非所诉”,擅自改变或遗漏诉讼请求。
申请人在此房实际居住二十四年,一直承担着各种费用,居住权本无争议,无须裁判。
主审法官显得不专业,且很随意,制发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判文,两次庭审仅仅走过场,申请人主张的共同共有关系未得到回应,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
二审判决以“并非法律所确认的概念”为由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审载判理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第48
(1)共有权确认纠纷,均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确定,二审关于“并非法律概念”的裁判理由显然违法。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血缘常理替代法律大前提、以牺牲xxx婚房为代价,袒护一方害及另一方):
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为裁判依据,显系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xxx对承租公房享有共居权,未经共有人协议分割,任何共有人均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法院也不能在未经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用“血缘常理”观点支持单方处分,以血缘常理为要旨的裁案思路让法律失效。
xxx有权但不得单独处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处分遇到共有关系时受共有人权利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所做的明确规定,xxx打算让xxx挤进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同意xxx的作法,法庭应当依法权衡,从有利于xxx结婚的角度出发进行价值衡量。
xxx在外居住生活三十多年,在朝阳区水岸花园有居住房屋,允许xxx住进来,侵害xxx的居住权,制造更大的矛盾纠纷。
1、《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篇二:
租赁合同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1],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
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
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
不同意利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