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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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第五条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第六条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

第七条第七条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托运

第八条第八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第十条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

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涨余量,且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

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章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

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承运。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定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

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受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记录。

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

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

其余危险货物,收货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看管;

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

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

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号旗;

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

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质相关的消防器材;

装运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

装运易燃液体的罐(槽)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

经考试合格后,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

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不准吸烟、进食;

装卸作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

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相互抵触或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

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

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车速行驶。

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季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情况、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

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

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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