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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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Word下载.docx

  第二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在农民集体所有:

  

(一)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图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

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

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

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

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

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用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

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

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

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

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

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

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

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

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

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

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山、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

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

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

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被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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