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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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

  

(二)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五)按权限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管理工作;

  

(二)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招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管理部门与住宅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事项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管委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召集首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称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数额,根据住宅小区规模大小确定,一般为11至15人,设主任1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副主任2人(由业主代表中产生)。

  管委会每届任期为3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

管委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聘请工作人员1至3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八条 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条 管委会全体会议应每季度召开一次。

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

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

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由管委会组织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报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包括管理项目、管理内容、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管理与服务质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三章 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以及与其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5人以上;

  (三)有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物业管理单位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资信证明;

  (五)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和境外物业管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在本细则发布后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入住前6个月,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

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也可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借用部分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在同等条件下,住宅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具有物业管理的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期间,应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民入住前6个月,按规定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前期管理的同时提出分期验收的申请。

分期验收合格,其房屋及配套设施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和符合实行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可入住业主。

  分期验收中,对按规则要求应配套建设的设施未全部建成的,应明确期限,逐步完善。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自入住之日起,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保修金,1年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修缮,并由双方签定《住宅小区房屋回修与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业主

  第二十一条 入住住宅小区的业主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

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用房屋原附属设施;

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

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

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

禁止向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

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

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禁止违法饲养家禽、家畜;

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

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

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二条 业主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

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一个月内补签入住合约。

  第二十三条 入住合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单位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业主使用住宅小区物业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权;

  (六)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以及预备金的缴纳;

  (七)业主的义务;

  (八)违反入住合约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委托管理与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业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凡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在接到物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对托管事项,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国家、省或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未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除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托管费用外,其托管房屋的管理费和修缮费,由产权人支付。

四区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有关规定扣除应上缴部分后,剩余部分拨给区房产管理部门,其中10%留作管理费,90%定期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二)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市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管理费的15%返还给产权单位,剩余部分全部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三)属私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和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托管的房屋,只收取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各县级市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县级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已收取托管费用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属自然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保证正常使用和安全;

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责任人自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合同终止或被解聘时,应将结转的房屋租金全部上缴所在区管委会代管,由住宅小区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接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统一代收。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可向其支付所收费用1%至3%的劳务费。

具体标准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仍实行属地化管理。

  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住宅小区日常安全巡逻纳入物业管理单位的公共服务范围。

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治安保卫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从住宅小区停车场、自行车棚看车费中提取净收入的30%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用于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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