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标准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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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标准详

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

 

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制

1总则………………………………………………………(7)

2术语………………………………………………………(8)

3住房公积金缴存……………………………………………(14)

3.1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的核定……………………(14)

3.2缴存登记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15)

3.3汇缴和补缴………………………………………(19)

3.4转移………………………………………………(23)

3.5封存………………………………………………(26)

3.6缴存基数调整……………………………………(27)

3.7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28)

3.8计结利息…………………………………………(31)

3.9行政执法…………………………………………(31)

3.10查询、对账…………………………………………(36)

3.11归档收存资料……………………………………(37)

4住房公积金提取……………………………………………(39)

4.1提取条件及额度…………………………………(39)

4.2提取所需资料……………………………………(41)

4.3办理程序…………………………………………(43)

4.4归档收存资料……………………………………(45)

5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7)

5.1贷款对象和条件…………………………………(47)

5.2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48)

5.3贷款担保……………………………………………(50)

5.4贷前调查与咨询……………………………………(53)

5.5贷款办理…………………………………………(54)

5.6贷款回收…………………………………………(61)

5.7合同变更及终止…………………………………(63)

5.8贷后管理…………………………………………(66)

5.9贷款归档资料收存…………………………………(71)

附表目录………………………………………………………(73)

 

1总则

1.1为规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程,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

1.2本规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政执法、贷款等业务管理行为。

1.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1.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1.5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目标是保障资金安全、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

1.6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行政执法和贷款业务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同时符合本规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是指涉及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运作的财务会计、劳动工资、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国家标准、规的强制性条文。

2术语

2.1住房公积金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2单位

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统称。

2.3在职职工

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2.4缴存人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

包括强制缴存的在职职工和自愿缴存的个人。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2.5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在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

设区城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

2.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运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实行部授权管理,依法承担法人责任。

2.7受委托银行

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围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具体受委托银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

2.8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结息等资金情况的专用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家受委托银行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分中心可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或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2.9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和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及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明细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每个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每个缴存人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10缴存

单位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包括补缴。

2.11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或单位为新录用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集单位或职工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本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

2.12变更登记

单位和缴存人基本信息发生改变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原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的行为。

2.13注销登记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单位缴存登记信息进行注销的行为。

2.14单位登记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用于识别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唯一编码。

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2.15缴存凭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缴存人出具的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及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有效凭证。

2.16缴存基数

用于计算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公历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2.17缴存比例

经法定程序审批确定的用于计算月缴存额的比例。

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形式发放住房补贴的,提高部分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18降低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执行低于本地区缴存比例的行为。

2.19缓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按计划再予以补缴的行为。

2.20转移

由于单位调整或缴存人工作变动等原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原单位变动到新单位的行为。

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同城转移指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所发生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行为;异地转移指不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所发生的转移行为。

2.21封存

单位和缴存人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正常缴存状态转为暂停缴存状态的管理行为。

封存分为集中封存和单位封存。

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对这类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实行集中封存管理;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个人明细账户在原单位下实行封存管理。

2.22启封

单位和缴存人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封存状态转为正常缴存状态的管理行为。

2.23提取

缴存人按规定取出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处理方式可分为销户提取和非销户提取。

销户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全部存储余额,计结当期利息,并注销其明细账户的行为。

非销户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部分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计结当期利息并继续保留其明细账户的行为。

2.24提前退休缴存

机构改革原因的提前退休职工不销户提取,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2.25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贷款。

借款申请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含房改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市场运作方式建房、自建私房、危改(棚改)还迁住房等,但别墅除外。

2.26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指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1借款人应为同一缴存人,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应为同一套住房;

2每一笔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尽量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2.27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用于发放、回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专用账户。

2.28贷款委托人

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29贷款受托人(即贷款人)

指受委托银行。

3住房公积金缴存

3.1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的核定

3.1.1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为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提前退休职工按退休工资计算。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应超过单位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包括: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一年在本单位所领取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领取工资的月数。

3.1.2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

3.1.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在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后1个月按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本城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额上限,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缴存基数不应超过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本城市的最高缴存比例。

3.1.4同一设区城市应规定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3.1.5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两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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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缴存登记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

3.2.1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3.2.2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其填写和提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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