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及其规范运作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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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不能脱离法律程序;
鉴定的结果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并终将被运用到法律性质的活动即诉讼或仲裁中。
因此司法鉴定是以科学性为基础,以法律性为保障的诉讼活动。
(三)从证据法的角度看,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确定事实的法定证据种类,对诉讼、仲裁活动起着重要乃至决定的作用。
司法鉴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鉴定就是指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以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活动。
广义的司法鉴定则除了上述狭义的司法鉴定之外,还包括专聘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这是因为实践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法定鉴定机构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无鉴定能力的情况在所难免,对这类问题只能聘请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
这种接受临时性委托或聘请从事特定事项司法鉴定的人员叫做专聘司法鉴定人或授权型鉴定人,其特点是不属于法定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只在鉴定期间享有鉴定人身份,待特定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鉴定人资格也随之终止。
由于专聘司法鉴定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情形属少数情况,非当前规范的重点,因此本文探讨的内容仅限于狭义的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
以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为标准,可以把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司法鉴定区分为以下几种:
法医学鉴定(包括法医损伤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等)、司法精神病鉴定、毒物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产品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事故责任鉴定、资产鉴定、价格鉴定以及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科技的迅速发展和诉讼活动的增加,司法鉴定工作涉及的领域将越来越广泛。
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首先,司法鉴定的运用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为审判的科学化奠定基础。
尤其在犯罪日趋复杂化、智能化的今天,有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离开以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为依托的鉴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完全有理由认为,随着科技的进步,鉴定的应用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的采用反映了人们对犯罪事实认识能力的提高,这对偏重被告人口供的陈旧证据观念是一个挑战。
因此大力发展司法鉴定制度不仅有助于更新司法人员的证据价值观念,纠正过分重视口供的错误倾向,而且能够克服由此导致的刑讯逼供等弊端。
再次,司法鉴定的采用,除了弥补司法人员专门知识的欠缺外,对提高诉讼公正形象也有重要作用.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由客观公正的、有权威的鉴定人按法定程序作出,而非司法人员主观臆断的产物,更容易取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可,从而增大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
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由于缺乏立法的规范,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本文拟从两则典型案例谈起,针对我国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比较和评析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试图从中寻找某些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的有益经验。
一、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案例一]伤者陈某某(男,16岁,学生),自述于1997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因同学与其打招呼没有反应而被同学打伤头面部和腹部等处,后到厦门市湖里区医院就诊。
1997年5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委托厦门市检察院法医室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
厦门市检察院法医室在受理本案过程中,听伤者家属说曾在法院作过鉴定,并有中级法院出具的鉴定书[详见(1997)厦中法医鉴定087号].检察法医对伤者进行检验后,认为与法院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曾建议委托单位送到权威部门鉴定,但委托单位未采纳,于是检察法医作出了自己的鉴定结论[详见厦检技医学(1997)028号].公安分局也按检察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对打人的同学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事后由于赔偿问题本案一直未能解决。
1998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法委协调处召集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医讨论关于陈某某的伤情鉴定问题,建议由三家共同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但是会上公检法三家仍坚持各自的鉴定结论,政法委协调处进一步提出,既然三家意见不一致,不如将鉴定结论折中,由法院出具鉴定书,三家法医联合签名。
对此检察法医表示反对,拒绝联合签名,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
1999年3月,福建省检察院技术处经研究肯定了厦门市检察院的做法,认为根据刑诉法第120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而不宜由公检法机关进行重新鉴定,并建议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鉴定,其结论可作为审理此案的一个依据。
最后本案以检察院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得到解决.
[案例二]被害人张涛,男,1974年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钟南乡三壶村农民。
1998年7月某日,在上海打工的张涛伙同几个贵州同乡在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用竹竿挑晾在阳台上的衣服,被镇联防纠察队抓住,关押在联防队队部达30多小时。
在关押期间,看守张涛的联防队员对张进行非法讯问,并采用吊铐、老虎钳夹手、脚指,香烟烫,电警棍捅,橡皮棍、毛竹棒打,拳打脚踢等残忍手段对张进行殴打和折磨,导致张涛全身大面积青紫,鼻孔、大腿、小腿等处有烟头烫伤60余处。
被害人张涛被送到南汇县公安局看守所后,咳血不止,送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时县公安局请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作了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
死者系患有不典型大叶性肺炎而死亡,外力所致广泛皮肤损伤、皮肤灼伤及散在点灶状出血是死亡的辅助原因。
被害人家属得知张涛的死讯后,要求南汇县公安局给予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南汇县人民检察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拒不立案。
后经被害人家属多方努力,反复上访,特别是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向最高检和全国人大分别递交了材料,得到重视,由最高检通过上海市检要求南汇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严肃处理此案。
此时距离被害人死亡已接近两年。
经过收集证据,南汇县检察院取得了8名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并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被害人张涛的死因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
钝性外力作用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引起肺、肾功能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以上证据,南汇县检察院依法对惠南镇联防纠察队江某某等8人提起公诉。
2000年7月,南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开庭过程中,除一名被告人供认有罪外,其他7名被告人均当庭翻供,辩方律师又申请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
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差别很大,而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并不绝对反映其权威性,即虽然在上海市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发生争议时一般都会提请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但是该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比其他鉴定机构的结论更具有权威性。
而且申请重新鉴定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合议庭批准了辩护律师的请求,宣告本案延期审理。
奇怪的是辩方选择了浙江省的一家鉴定机构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对此被害人的代理人表示,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对本方不利,也将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两个案例所反映出的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二)现行法律的某些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实践中难以落实。
例如,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实践中有些医院并不执行,案例一中对公检法三家有争议的伤情鉴定本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即厦门市第一医院和中山医院)重新鉴定,但这两家医院都以没收到省政府的文件为由拒不接受(实际上该文件在省市已登报两次了)。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存在一定差距,医院缺乏相应的专业人员,难以担当重新鉴定的重任。
这反映出立法关于由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也不无问题。
首先,鉴定机构的审批和鉴定权的授予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为宜,而不该笼统地将此职责赋予省级政府;
其次,假定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具备鉴定能力,也只能对省级以下鉴定机构的鉴定争议进行复核,而不应对中央一级的鉴定结论予以审查或否定。
实践中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往往聘请公检法机关的专家参与重新鉴定,其结果使重新鉴定沦为一种形式,或者医院受当事人的影响,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为诉讼凭添了障碍。
总之,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对人体伤害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制度基本上没有发挥立法者预想的功能。
(三)关于重新鉴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鉴定的效力。
包括横向鉴定与纵向鉴定两种情况。
横向指公检法部门各有一套独立的鉴定系统,应以哪一家的鉴定结论为准?
纵向指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是否当然优于下级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
2、重新鉴定没有次数限制。
一个案件可能从基层到中央历经层层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又不一致,究竟对鉴定次数应不应当作出限制,能否规定普通案件实行两级鉴定制,一次为初级鉴定,一次为上级复核?
3、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应在级别上高于原鉴定机构,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级别越低的奇怪现象,而级别较低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权威性不够,难以令对方当事人信服,从而成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
4、申请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这只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决定权,对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
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是否批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诉讼需要来确定。
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未能很好地行使批准决定权,严格把好关。
5、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目前的实践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一般都会批准,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但没有给对方当事人表示意见的机会。
这样,如果重新鉴定结果不一,对方当事人大都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表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二、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比较与评析
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差别短长,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发展进步,我们可以从其他国家的鉴定制度中寻找规范我国鉴定制度的经验与灵感。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遵循鉴定权主义原则,即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人资格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并非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可成为鉴定人.例如法国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
在一般情况下,鉴定人被选任的首要条件是,必须是已在鉴定人名册上登记的鉴定人或者政府指定的鉴定人.这种将鉴定人严格限制在鉴定人名册或政府指定范围内的做法,为保证鉴定活动的客观公正奠定了坚实基础。
2、法官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视鉴定人为法官的助手,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均由法官依职权进行。
当事人对鉴定的提起和进行有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非决定权,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3、鉴定人是不同于证人的独立的证据方法,其任务为协助法官调查评估证据,发现事实真相,因此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