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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九刑初字第7号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干部,1995年10月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6年3月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7年4月28日被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任总经理,1999年3月25日任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X年6月2日兼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7月1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决定逮捕,次日由九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忠民,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九检刑诉(201X)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华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华及其辩护人吴忠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公款

    1、199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庆华在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所长姚鸿熙(已被判刑)的伙同下,利用担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西关办事处贷款50万元,将该款挪作二人入股金使用,进行营利活动,1998年12月将该款归还。

    2、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庆华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借款10万元,后将此款转至徐州巨鑫鞋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用于其个人出资购买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陈庆华于201X年9月11日、201X年9月4日分两次将该款归还。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庆华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徐州市康力宝食品饮料申请登记表、江苏省政府批准证书(苏府资字[1995]S230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徐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5)第205号文件,徐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等证明文件,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6)徐工商企名字第013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徐州市审计事务所徐审所验字(1996)第006号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出资情况的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淮西支行出具的以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义贷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汇票委托书,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行50万元借款借据的说明及入账凭证,姚鸿熙、陈庆华、沙东强、王建松四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沙东强、王建松退股协议及董事会纪要;被告人陈庆华以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的名义与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签订的借款协议,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借款10万元及还款情况的财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淮西支行出具的上述10万元被提取的凭据等证据,证人沙东强、王建松、拾勇、陈友亭、张承君、耿海莉等人的证言;证人储详辉、张承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姚鸿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挪用资金

    1、201X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徐州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土地补偿款转至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款尚未归还。

    2、201X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庆华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借款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30万元挪作私用,并用其中的26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徐州市湖北路金达花园望湖大厦商品住宅一套。

案发后,该商品住宅产权证明被本院反贪局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庆华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收到徐州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0万元的财务凭证及陈庆华个人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单,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出具的陈庆华个人信用卡账单,徐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取陈庆华个人购房款共计26万元的收据,该商品住宅产权证明等证据,证人王秀元、吕阳红、高原、王传辉的证言,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贪污

    1、1998年底,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处理废旧水桶所得的6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1998年10月,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开具17502元的假发票在财务上报销,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该赃款被追回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陈庆华的主体身份证明,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NO.1032283的广东省深圳市工商企业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发票不是本公司开具的证明,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无深圳赛格电子配套市场税务登记信息等证据,证人钱伟成、刘雷、王传辉、刘天玉、詹仁才、杨朝晖等人的证言;证人彭梅、拾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姚鸿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6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派至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计账、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235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庆华利用担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庆华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庆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挪用公款的第一起:

我和姚鸿熙没有商量过挪用公款,第二起:

我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借款,个人还的款;挪用资金的第一起:

事实是经煤研所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元的同意,款由商贸公司代收的,第二起:

商贸公司借我的钱,我急用钱从商贸公司借的钱;贪污罪的第一起:

6000元钱让我给职工发奖金了,第二起:

为了公司的业务,钱已经支出,无票据只有开假票冲帐。

    

  被告人陈庆华的辩护人辩称五十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阿丽亚娜公司的设备,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庆华与姚鸿熙二人有合谋作为出资的事实,即使姚有用于个人投资但并不能反映陈庆华也合谋参与了。

他虽然参与贷款,但仅是按照领导意图办事,作为下级他无权向上级打听或质问钱的用途,所以不能认定陈庆华构成挪用,“伙同”之说也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10万元基于“票据法”“合同法”等规定,也反映出陈庆华不是挪用。

挪用资金130万元的问题也不成立,飞龙公司100万元是公司同意借用帐户代收;30万元被告人无挪用资金的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因此,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庆华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1、199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庆华在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所长姚鸿熙(已被判刑)的伙同下,利用担任徐州康力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西关办事处贷款50万元,将该款挪作二人入股金使用,进行营利活动,1996年11月将该款归还。

    2、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庆华利用其担任徐州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阿丽亚娜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煤炭工业徐州工程造价管理站借款10万元,后将此款转至徐州巨鑫鞋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用于其个人出资购买徐州阿丽亚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陈庆华于201X年9月11日、201X年9月4日分两次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证实开办康力宝公司的过程及签定四人合伙协议的经过。

1995年10月,其和姚鸿熙各拿5万元,姚鸿熙从建行贷款50万元,共60万元,姚到厦门交给沙东强,作为其二人的入股款,由沙购买设备。

    2、证人沙东强证言,证实其和姚鸿熙、陈庆华等人合资办康力宝公司的经过。

自己是外商的身份,实际并没有什么钱,外资160万元是姚鸿熙、陈庆华、王建松和自己各占一份,每人出资40万元,共计160万元,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

1995年,姚鸿熙到厦门给其送60万元汇票,作为姚和陈庆华的投资款。

具体该款怎么来的,其不清楚。

      3、同案姚鸿熙的供述,证实1995年至1996年间,与“港商”沙东强合作,筹建中外合资企业康力宝公司的经过。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煤研所作为中方出资40万元,外方出资160万元。

其和沙东强、陈庆华、王建松四人又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每人出资40万元共同组成外资的160万元。

1995年10月,其以康力宝公司名义在建行贷款50万元,加上自己和陈庆华各出5万元,办理了60万元汇票,到厦门交给了沙东强,用于购买纯净水设备。

沙东强在徐州商贸洽谈会签订协议后,就对我们讲,没有那么多钱,让我们以个人名义入股,我和陈庆华个人都没那么多钱,我就去徐州建设银行贷的款,以康力宝公司名义贷款50万元。

  

    4、证人王建松证言,证实开办康力宝公司及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的经过,其个人的入股款40万元已全部交给沙东强了。

姚鸿熙、陈庆华的入股款怎么给沙东强的其不清楚。

      5、证人拾勇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发现阿丽亚娜公司有一笔大约50万元的托收利息单,后来了解到1995年10月康力宝公司成立后,有人从建行淮西办事处贷款50万元,当时姚所长和陈庆华存5万元,总计60万元,汇付东山劳斯家具公司。

1996年的下半年,姚所长给其说明了贷款50万元的情况,大致说这60万元是他和陈庆华两个人的入股钱,姚让其将他的5万元想办法还给他。

      6、证人张承君证言,证实1995年下半年姚鸿熙、陈庆华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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