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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已经成立。

朱某三人已经商定各出资2万元,并且订立了书面协议,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成立的条件。

当然,还要进行合伙企业登记手续。

(2)朱丙的出资行为可以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本案中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朱丙参加盈余分配,不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可以认为是新人入伙。

同时,有关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3)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违法。

他无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违法,无权要求抽回剩余的8000元。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朱丙是合伙人,当然应该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由于朱丙仍然在合伙企业存在8000元的入伙资金,应该按照入伙的协议在出资比例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2】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

①如果债权人乙找到合伙人A要余下的60万,A认为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损益分配的比例,应平均分配,只需支付15万元。

A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②如果债权人乙找到合伙人B要余下的60万,B表示自己以劳务出资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亏损,只领取固定工资。

B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规定所有的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③如果债权人乙找到合伙人D要余下的60万,D表示自己已经退伙拒绝承担。

D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在4月1日,而D企业退伙在6月1日,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企业内部,D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于多交的可以向ABCE追索;

④如果债权人乙找到合伙人E要余下的60万,E是不能拒绝的,因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企业内部,E承担的按份责任是15万,可以向ABC进行追索;

⑤合伙企业ABCE四人聘请丙进行经营管理,如果债权人乙找到丙要其支付,丙可以拒绝。

因为丙只有接受委托经营权,没有取得合伙人资格,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3】

(1)丁的看法不正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尽管合伙企业对长城公司的欠款是在丁入伙之前发生的,根据上述规定丁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丙的看法并不完全正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

债务,担无限连带责任。

尽管丙早已于2000年6月退伙,但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丙对于2000年6月前的企业债务如长城公司的欠款就要与其他的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3)若甲的朋友到期不能清偿4万元贷款,银行有权要求甲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无效,但银行作为善意

第三人,其可以要求甲承担担保责任。

(4)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将其除名,该决议是有效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

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将其除名,该决议是有效的。

(5)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

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在合伙企业清算后,长城公司、贷款银行和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认为乙个人资金雄厚,要求其做全部的清偿,这些债权人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

(6)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由于乙承担了合伙企业的全部清偿责任,而其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因此,其将就超过的部分,向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丙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欠长城公司货款3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是甲、乙、丙三个原合伙人和丁新入伙的合伙人。

由于该企业的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承担的比例,所以,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即甲、乙、丙、丁各承担7500元。

由于甲的朋友已向乙支付了4万元,因此,丙退伙后合伙企业的债务是9万元,同样,合伙人要平均分担,即甲、乙、丁各承担3万元。

所以,乙有权向甲追偿37500元,向丙追偿7500元,向丁追偿37500元。

【案例4】

(1)合伙企业设立条件是什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第十四条规定: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

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在本案中,三人共同出资,按照约定分配利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合伙协议也是合法的。

其他条件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他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使用王紫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代替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不合法的。

(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本案中,王紫藤向朋友借款4000元,购买酒吧办公用品时候,该合伙企业还没有成立。

所以,不能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但是,借款确实是用于购买酒吧办公用品,应该由三人共同承担。

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比承担这笔债务。

第五章公司法

1.B2.ABCD3.ABCD4.D5.B6.A7.ACD8.ABD9.ABD10.ACD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

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因而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

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

根据规定,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

(1)甲公司在设立丙公司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本案中只有当甲公司把A大厦所有权在A大厦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丙公司才能取得对A大厦的所有权,甲公司才算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

(2)丙公司与丁公司合并成立戊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合并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丙公司仅是董事会作出决议,不符合要求;

公司合并必须履行通知债权人的程序,丙公司未履行这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合同法

1.C2.C3.C4.A5.BCD6.D7.C8.D9.B10.C

在本案中,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因为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

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

因缔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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