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案件中若干问题之我见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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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到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要件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的问题。

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又要保证立案质量,现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立案前只对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

即只审查有无抗诉卷宗,抗诉书证、副本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抗诉书内容是否写明当事人情况、案由、抗诉理由及根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等。

由于不作实质审查,致使一些不当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2000年我市各级法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51件,审结49件,其中维持原判22件、撤诉1件、终结1件,三项合计24件,占审结案数的49%。

我院审监庭2001年1至11月共收再审案件79件,其中抗诉案件36件,占再审案件的%。

抗诉案件中,民事案件33件,占抗诉案件的%,经济案件仅为3件,在已审结的21件抗诉案件中,仅有3件改判,改判率为14%。

以上数据说明,检察院的抗诉案件逐年增多,但抗诉的成功率很低,大量不当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又危及法律的“既判力”,削弱司法稳定性,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受理法院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的同时,可以进行实质审查。

由于立审分立,立案庭在收到抗诉书后,即可调卷审查。

主要审查原案是否存在抗诉书列举的情形,如原审判决确有抗诉书列举的情形,立案庭即予立案,移交审判监督庭审理。

抗诉理由不当的,则不予立案。

这样有利于减少因启动再审程序使正确判决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负效应,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还可有效进行权力制衡,避免因抗诉不当被维持原判,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局面,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二、关于检察院以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原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提起抗诉的问题。

  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的根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

一方当事人在原审时不出示证据,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供,检察机关未经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就根据该证据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检察机关这样认定一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容易使有些当事人在原审时故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利用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达到改变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

检察机关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提出抗诉法律依据不足。

  三、关于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问题。

  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是否必须制作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按照本条规定,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抗诉案件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自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是指人民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非指抗诉案件。

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对抗诉案件应当再审,一旦提起再审,原判决即自动中止执行,再裁定中止执行已无必要。

  笔者以为两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

笔者以为对抗诉案件要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抗诉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在实践中生效判决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原判决没有执行内容,不存在执行问题;

2.原判虽有执行内容,但未到执行期限;

3.因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4.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

5.当事人正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

6.当事人对于在执行中自愿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7.因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

8.人民法院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9.因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

其中2、4、5列举的情形属未开始执行或正在执行中,应当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3、6、7、8、9列举的情形或属原判决没有执行内容,或属当事人失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或属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已经执行完毕,或属已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对1、3、6、7、8、9列举的情形裁定中止执行,已没有实际意义。

  四、关于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这里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时,必须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派员出席法庭则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民字[1992]2号发布《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因种种原因很少派员出席法庭。

但我院审监庭审理抗诉案件时,曾出现过检察员不出庭却旁听法院审理其承办的抗诉案件庭审的情况。

检察院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认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如果只宣读抗诉书,其权利是不完整的。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不但要宣读抗诉书,还应有宣读抗诉书以外的其他权利。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提出抗诉的权利,而且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抗诉案件必须再审,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

出庭的检察人员作为抗诉机关的代表在宣读抗诉书后,再发表支持向其申诉的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意见,就会把抗诉机关和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联在一起,破坏诉讼主体的平等性,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能以法律监督为

  由,对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提出这样或那样的意见。

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集体监督而不是个人监督,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庭审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也应通过检察长以检察院的名义用抗诉的形式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当庭提出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只是个人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提起抗诉,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当庭对庭审活动提出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妨碍审判长对法庭审判活动指挥权的行使,干扰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即使再审的庭审程序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实行事后监督。

  五、对规范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限定抗诉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世界各国不尽相同,多数国家采取不干涉,主张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成员的私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们对私权利的行使也越来越个性化,国家对私权利保护的立法也越来越完善。

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是社会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表观,只要他们对私权利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国家公权利就不要强行介入。

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再过多干预民事诉讼已不可取,限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就成为必然。

为改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范围太宽的现状,减少检察机关没有实际价值的不当抗诉,应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条件的规定,严格限定抗诉范围。

笔者认为,可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当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

  限定抗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条件,虽然只有四项,但内容却很宽泛,实际操作起来,很不好掌握。

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效,应严格限定抗诉条件。

人们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时,都离不开当时自己所处的经济状况、社会环境和对事物的认识程度。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只能依据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的和经过人民法院调查认定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

不能以变化了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变化了的经济状况及对事物的认识程度的改变作为评定原审裁判正确与否的尺度。

笔者认为,可以将抗诉条件限定为:

1.有不当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情形的;

2.有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情形的。

  设立抗诉审查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要进行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驳回,对检察院的抗诉则无规定。

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

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或被滥用,抗诉权也不例外。

那么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被维持原判,这些抗诉案中就不能排除人情、滥用抗诉权及制造抗诉政绩的因素。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检察院只要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是不全面的。

为保证权力制衡机制的实现,《民事诉讼法》应当设立抗诉审查制度。

为此,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即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全案审查。

对抗诉理由成立应当改判的案件,立案进行再审;

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将抗诉书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退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以上是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规范提出的几点看法和建议,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各项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各种司法解释的出台,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解决,使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监督作用真正得以发挥出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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