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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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归档(填写《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结果送达行政相对人)
承办机构:
普教股,职教成教办公室
服务电话:
3159983
行政处罚事项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行使主体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违规行为
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达到设置标准、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而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
停止办学;
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程序
⑴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⑵调查取证;
⑶会同有关处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向处罚相对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5)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召开听证会,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局领导审批;
(6)送达处罚决定,填制《送达回证》;
(7)结案归档。
3对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发现学校有违法违规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线索
当事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改变原处罚决定
对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2.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3.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回收或者予以没收;
没收违法所得;
撤销招生和颁发证书资格。
(1)案件受理审查,查明案件来源,落实相关材料,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调查取证;
(3)会同有关处室拟定处罚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对考试招生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发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考试招生中有违法违规
行为线索
招生办
服务电话:
3169970
4对招生考试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考试招生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1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三到十七条;
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六条、第八条;
1、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5)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6)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7)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8)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9)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2.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3.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
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2)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3)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6.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2)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3)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4)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5)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6)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7.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2)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