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水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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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水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

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

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标准水压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将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审查。

供水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

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和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和管道直饮水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确需连通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中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责任:

  

(一)水源系统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按照约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二)居民用水户结算水表在室外的,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

结算水表在室内的,以建筑物外阀门井为分界点(无阀门井的以建筑物外墙皮1.5米为分界点)。

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分界点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含阀门井)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分界点以后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约定的总结算水表为界,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总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总结算水表以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无总结算水表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界,碰头点以前的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碰头点以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三)有二次供水的居民用水户以二次供水设施为界,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到居民房屋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非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也可以按照约定由供水单位有偿进行维修养护。

  (四)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业建设的职工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由企业自行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原建设、管理单位与公共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以用水户分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前部分(含水表)由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结算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水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

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企业、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供水

  第三十八条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九条新设立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供水许可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水规模相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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