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到案查证功能与期限配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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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适意义上,侦查到案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到案措施并使其到达侦查机关,直至对其作出指控决定或释放决定的过程。
[②]时域上,侦查到案的起点是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之时,终点是侦查机关对其作出是否指控的实质性决定。
空域上,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到案阶段都滞留于侦查机关,处于侦查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
[③]在我国,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包括口头传唤、抓捕、留置、传唤、拘传等,而拘留、逮捕基本不具有到案功能,只是前后相继的两种羁押措施。
[④]
本文的研究主题是从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角度论证现行侦查到案的期限配置是否合理。
由于侦查到案从本质上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因此,它应遵循侦查比例原则的要求。
[⑤]根据这一原则,到案期限的配置应与其查证功能的强弱形成适当的比例关系。
具体而言,如果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较强,那么设置较长的期限较合理,但亦不能过长;
相反,如果其查证功能较弱,则应设置较短的期限。
这样,既能合理地满足侦查需要,又不致于过度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为此,笔者将着力分析到案阶段查证功能状况。
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其一,到案阶段的查证状况。
通过分析讯问及其他主要证据的查证状况,可以判断这一阶段在侦查机关建构案件据体系过程中的重要性。
其二,到案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
通过考察到案阶段结束时各种案件处理方式的比例情况,可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程度。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将揭示出短暂的到案期限与其强大的查证功能严重不相适应,由此产生的诸多不利后果。
这意味着,现行侦查到案期限配置不能有效满足合理的侦查需要。
最后,笔者主张汲取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由于上述主题强烈的实践色彩,笔者将主要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展开研究。
研究资料主要来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笔者参与的课题组在S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法院进行的调研,主要包括:
档案资料,案卷样本,对三个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
[⑥]
二、到案阶段的查证状况
查证状况指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间内收集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质量,它是度量特定阶段查证功能的主要指标。
为了客观地评价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在侦查程序中所处的地位,可将这一阶段与侦查羁押阶段,包括拘留阶段和逮捕阶段的查证状况进行比较。
查证方式包括讯问和其他主要证据的收集这两方面,相应地,查证状况表现为一定数量的口供与其他主要证据。
本部分将围绕这两个因素进行分析、比较。
可供分析的资料包括统计数据、个案样本和相关访谈。
其中,统计数据主要来源于N县、Y区和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各80起刑事案件样本中符合刑拘转捕条件的案件样本,总计207起案件,[⑦]统计结果如表1、表2所示。
[⑧]为了印证定量分析的结果,以及弥补定量分析在原因论证方面的不足,笔者将结合访谈资料进行定性分析。
表1调研地区公安局到案/刑拘/逮捕阶段讯问情况比较
表1-1平均讯问次数比较单位:
次
J区公安局N=69件总体水平N=137件J区公安局N=69件总体水平N=137件4.550.1950.02
访谈情况能够印证上述统计结果。
就一般情况而言,侦查人员呈报刑拘的证据中通常有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或实物照片等。
这一时期很难进行鉴定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调查。
在现行案件中,鉴定结论与外地人员的身份证明基本不可能在短暂的到案阶段获得;
非现行案件中,由于相关犯罪事实需要通过讯问才能确定,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进行鉴定和身份调查并无必要。
故这两类证据的搜集通常只能在刑拘后进行。
此外,尽管有些证据并不是决定刑拘所必需,但它们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后即已被发现,如不及时收集可能会灭失或者使收集难度增大。
因此,侦查人员也尽可能将这些证据收集在案,这客观上造成到案阶段查证量增大。
与到案阶段相比,刑拘、逮捕阶段搜集的证据有所不同。
为了达到逮捕标准,刑拘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完善证据,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资料、大部分辨认就是在此阶段形成。
与到案、刑拘阶段相比,逮捕阶段不仅查证量小得多,证据类型也较单一。
访谈证实,逮捕阶段的查证给侦查人员或法制人员的压力很轻。
在N县公安局,逮捕后的预审[16]由法制科原承办人员负责。
据一名承办人员介绍,逮捕后80%以上的案件不用再收集证据,仅在24小时内例行讯问一次就结束了;
其余20%的案件,主要是一人多案或多人一案的案件确需补充少量证据。
Y区公安局的预审工作则由侦查人员自行完成。
除例行讯问外,逮捕阶段补充的证据也很少。
一名刑警中队长甚至称,“逮捕后的两个月基本上没有怎么用了。
”另一名刑警大队侦查员印证了这了看法,“逮捕后一般只做一些补充性工作,事情很少了。
”J区公安局的情形较复杂,有5个办案质量较高的派出所自行预审,其他部门的案件由刑警大队案审科预审。
预审工作与N县、Y区公安局基本相似,甚至更为简单。
如刑大分管预审的一名副大队长称,预审通常只需一天时间,包括讯问和完善文书,补证的不多,有时会等一下户口到案。
三、到案阶段的案件处理
从诉讼角度,到案阶段查证活动的目的是证实某人的犯罪嫌疑,对其提起指控,或者排除某人的犯罪嫌疑,终止侦查。
因此,查证状况直接决定了到案阶段结束时的案件处理方式。
评价这一决定机制的标准应与刑拘、逮捕阶段有所不同。
在后一情形下,侦查机关通常以刑拘转捕率、逮捕移诉率作为评价侦查质量的主要指标,刑拘转捕率、逮捕移诉率越高则表明侦查质量越高。
这种评价标准显然不适合到案阶段。
因为,在侦查初期,案件事实模糊、证据尚不充分,到案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性大得多。
但不能待案件事实已完全查清才对嫌疑人使用到案措施,否则,侦查时机很可能丧失。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查证,排除嫌疑也许比强化嫌疑、但尚需继续侦查的结果更有价值。
具体而言,通过查证活动的过滤机制,被筛选到程序之外的嫌疑人的比例越高,进入下一阶段的比例越低,则此一阶段的诉讼价值越大。
这种评判标准无论对侦查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是有意义的。
对于侦查机关,特定阶段的过滤作用越大,通常表明在此阶段进行的查证活动越充分,查证功能越强;
对于被过滤到程序之外的嫌疑人,则意味着彻底摆脱追诉、解除讼累。
调研发现,很难从整体上考察到案阶段终结时的案件处理情况。
[17]在此,仅以N县公安局和J区公安局的留置阶段为例进行分析,由此得出的结论只能说明这一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
尽管这种考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但由于这两个公安局适用留置的比例较大,因此也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为了衡量这一阶段的过滤效果,在此也比较考察了刑拘或逮捕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
N县公安局的情况
N县公安局留置数据包括1999年度全局数据和2005年度一个城区派出所的数据。
[18]如表6所示,N县公安局1999年的留置转刑拘139人、逮捕5人,追诉率占%;
转释放163人,释放率占47%。
考虑不明数据的因素,留置结束时的释放率很可能超过50%。
这表明,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相当明显。
同一年度,刑拘转捕率为%,取保率为%,而释放率仅有%。
可见,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远胜刑拘阶段。
另外,由于档案资料保管原因,缺乏该年度逮捕阶段的案件处理数据,故无法与逮捕阶段进行比较。
表6N县公安局1999年留置/刑拘处理方式比较
表6-1留置处理情况表6-2刑拘处理情况
N=347人,单位:
%N=420人,单位:
%
该局一个城区派出所2005年度留置人数为17人。
其中,转为刑拘的13人、取保1人,追诉率为82%;
转为释放、治安拘留3人,终止诉讼的比例为18%。
同一年度,这个派出所的刑拘人数为44人。
其中,转为逮捕的20人、取保18人,追诉率为86%;
转为释放、治安拘留和劳教的8人,占14%。
就该所的情况而言,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并不明显,但也略强于刑拘阶段。
由于各种原因,该年度逮捕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无法统计。
[19]
J区公安局的情况
J区公安局的留置数据是2004年度的全局数据。
如表7所示,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转刑拘682人、逮捕1人,追诉率为%;
转为释放576人、治安处罚及其他处理349人,终止追诉率为%。
同一年度,刑拘转捕873人、取保46人,追诉率为%;
转释放、治安处罚等222人,终止诉讼率为%。
逮捕的嫌疑人中,转起诉867人,追诉率为%;
转释放7人,终止追诉率仅为%。
这组数据意味着,在该年度,J区公安局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相当突出,远远超过刑拘阶段,逮捕阶段的过滤效果最差。
表7J区公安局2004年留置/刑拘/逮捕处理方式比较
表7-1留置处理情况表7-2刑拘处理情况
N=1608人,单位:
%N=1141人,单位:
表7-3逮捕处理情况
N=873,单位:
综合两个公安局的情况,可以发现,有较大比例的嫌疑人经过留置后未进入下一阶段,释放比例尤其较高,留置阶段的过滤作用相当明显。
相比而言,刑拘阶段的过滤作用有所不及,逮捕阶段更是微弱,但也存在地区差异。
过滤作用较强的特点是到案阶段的案件事实、证据状况决定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侦查的目标和终点,而在侦查初期,案件事实往往晦明不清。
在非现行案件中,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后通常会进行必要的调查。
通过这些调查,案件事实仍不一定十分明确。
此时,通过与嫌疑人正面接触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捷径。
显然,在嫌疑人到案前,侦查机关不一定能够获得有效的证据。
在现行案件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是唯一的,但对侦查人员而言,最重要的是使其立即归案,以防其逃跑或转移、毁灭证据。
在这种紧急情形下,侦查人员难以获得必要的证据,甚至是初步的证据。
经过这一阶段的查证活动,仍然会存在犯罪嫌疑无法证实甚至嫌疑人被排除嫌疑的可能。
尽管如此,过滤比例过高也不是一个合理现象,因为这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限制自由的比例会很高。
[20]
而到了侦查的最后一个阶段——逮捕阶段,由于作出逮捕决定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证据已近确实充分,需要收集的证据已不多,嫌疑人被排除犯罪嫌疑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
刑拘阶段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则属于中间状态,相应地,会有一定比例的嫌疑人被无罪释放。
这一比例虽高于逮捕阶段,却不及到案阶段。
[21]
四、问题:
查证功能与到案期限之紧张
至此,上文的考察已充分揭示到案阶段具有强大的查证功能这一特点。
一方面,侦查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是形成案件证据体系的重要基础。
在此阶段,侦查机关既能利用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有利条件展开卓有成效的讯问,由此获得证据体系中的核心证据——口供,又能借此赢得时机,收集在此后阶段不易获得的其他证据。
这些证据构成起诉和审判的坚实基础。
另一方面,侦查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侦查和诉讼的方向。
以到案阶段的查证情况为依据,有较大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被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避免了诉讼资源的进一步耗费;
其余比例的嫌疑人则通过此一阶段的查证活动被强化了犯罪嫌疑,从而进入下一侦查阶段。
实践中,侦查到案阶段表现出如此强大的查证功能,以至于它完全可被视为刑事程序的一个关键性阶段。
根据对三个地区的调查,笔者发现到案期限的短暂性与其强大的查证功能之间严重的不相适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