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层检察院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几点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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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检察院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几点思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目前,基层院在刑事抗诉工作中主要存在下面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抗诉案件的数量少。

每个基层检察院平均年办理提起公诉的案件上百起,但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却很少,有的县、区院一年提起抗诉的案件只有一、两件,有的县、区院甚至几年没有一件。

这并不是说法院的执法水平高,法院的判决、裁定书和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高度一致。

通过对照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公诉意见书和法院的判决、裁定书,两者出入甚大,有的大相径庭。

(二)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低。

有的基层院对提起抗诉案件的标准把握不准,凡是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适用法律不一致的,不考虑庭审等情况的变化,一律进行抗诉。

有的基层院为了完成上级的工作目标,敷衍应付凑数量,抗诉理由不充足,结果可想而知,被上级院撤回。

二、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基层院刑事抗诉工作不近人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检察机关的原因,也有法院、侦查机关的原因,既有工作体制的问题,也有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模糊界域的问题。

现就检察机关内部在主观方面和工作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做一分析。

(一)基层院的检察人员思想认识不到位。

在意识上没有把刑事案件的抗诉工作纳入到公诉工作的整体中来,或者把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放在次要的地位,认为刑事抗诉是附属性的工作,可有可无,没有把刑事抗诉工作与审查起诉工作等量齐观。

(二)基层院的检察人员认为刑事抗诉工作会加大自己的工作量。

认为案件起诉到法院,自己的工作基本上就做完了,只要法院不做无罪判决,量刑差不到哪里去,就算结案,万事大吉,不再对判决、裁定书进行细致推敲,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流于形式。

认为刑事判决、裁定书是法院制作的,即使存在错误不当,也不是自己的事情,应由法院承担责任。

(三)基层院的检察人员怕影响与法院承办人员的工作关系,怕得罪人。

他们把行使抗诉权和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只讲相互配合,不讲相互制约,怕磨不开情面,一团和气,认为抗诉只会吃力不讨好。

(四)基层院的检察人员有畏难情绪。

有的认为抗诉的标准要求高,难以把握,不敢抗诉,有畏难思想。

有的认为抗诉必须依靠上级院的支持,主要靠上级院来完成,还会加大上级院的工作任务,若得不到上级院的支持,怕因此影响基层院的其他工作,思想上顾虑压力比较大。

(五)基层院的检察人员对抗诉工作没有压力感。

现有的抗诉工作实际上是由基层院和上一级检察院共同完成的。

但是基层院只负责提起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的则是上级院,基层院只要提起抗诉,工作做完了,抗诉的结果与基层院没有关系,因而对抗诉可以敷衍应付。

(六)基层院的检察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特别是对刑事抗诉方面的法律掌握不熟。

基层院的检察人员对一审案件的起诉标准、庭审程序比较熟悉,但对抗诉的标准学习的少,了解得少,很多检察人员没有办过一起抗诉案件。

三、加强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在思想上,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抗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刑事抗诉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把其纳入公诉工作的整体范畴。

公诉工作既要做好审查起诉工作,有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还要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应把三项工作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既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搞“单打一”。

特别是,审判工作处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端,决定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更应加强监督。

(二)准确把握刑事抗诉案件的标准和范围。

要准确把握刑事抗诉案件的标准和范围,就必须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主要就是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程序法主要就是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由此可见,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刑事抗诉的标准是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人民检察院刑

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对第二审程序的抗诉标准又作了具体规定,即对“确有错误”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的,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6)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高检院制定的诉讼规则是执行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理应把这些规定做为刑事抗诉工作的法律依据。

依据此,做到有法可依,我们就能增强做好抗诉工作的针对性,减少盲目性,就会得到上级院的支持,也就容易被二审法院采纳。

目前,基层院的刑事抗诉主要是对法院判决无罪和量刑畸轻的案件进行抗诉,大大缩小了抗诉源的范围,这也是目前刑事抗诉案件少的原因之一。

例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量刑适当,能否进行抗诉,或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所定罪名不准,能否抗诉,或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如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剥夺被告人的申请回避权、庭后取证又不经当庭质证等),在判决、裁定书中出现上列情形,当然属于“确有错误”,理应属于抗诉范围。

从大的方面说,检察机关负有保证刑法和刑诉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出现上列情形也是应当抗诉的。

我们不能随意缩小抗诉的范围,要走出对法律理解的误区。

抗诉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对被告人给予一个合适的处罚,更重要的在于保证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既要保证实体公正,又要保证程序公正。

如某院办理一未成年人张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教室与同学孟某争吵,对孟某头部打一拳,致使颅脑出血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但检察机关认为认定其投案自首缺乏证据,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投案自首,但基于其是未成年人,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就这起案件来说,不能因为量刑没有改变,我们就认为抗诉不当,否认抗诉的意义,毕竟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纠正。

类似上诉情况的还有,如把抢劫罪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把寻衅滋事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把盗窃罪认定为诈骗罪,一罪认定数罪,数罪认定一罪。

如果出现认定罪名不准,不进行抗诉,显然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我们不进行纠正,刑法理论研究也就失去了意义,导致的最终结果,司法工作者在审查判断案件时就无所适从。

(三)确立衡量刑事抗诉工作质量的正确标准。

如何评定基层院抗诉工作的成效至关重要,关系到能否调动基层院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一种意见认为衡量抗诉工作的标准是法院的改判率,只有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才表明抗诉成功了,抗诉正确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以抗诉理由是否确实充分作为依据,只要理由确实充分,抗诉就正确。

第三种意见认为抗诉得到了上级检察院的支持就表明抗诉正确了。

第一种意见显然把“改判率”和“正确率”混为一谈,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搁置一边,这样做就会挫伤基层院的抗诉热情。

第二种意见从理论上讲是正确的,但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衡量抗诉的标准到底如何定,笔者认为,从检察机关的体制看,检察机关一体化,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从属的关系,所以,把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结合起来,既要抗诉的理由要确实充分,又要得到上级检察院的认同和支持。

我们树立了这样的衡量抗诉工作的标准,不把法院是否改判作为依据,我们的抗诉工作在上级院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进行,不受审判机关的左右,基层院认识到抗诉工作能得到上级院的大力支持,就有了积极性,打消顾虑,就能克服他们的畏难情绪。

(四)建立适当的考评激励机制,增强基层院工作责任感,充分调动其工作主动性。

建议上级院把抗诉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作为基层院的一项工作考评指标,或者单独就抗诉工作进行评比,做到有奖有惩。

基层院也把检察人员发现确有错误判决、裁定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考评其工作成绩,明确责任,谁办理的案件,谁就是第一责任人。

对发现确有错误判决、裁定者,进行表彰,对消极失职者予以惩戒。

(五)研究基层院的检察人员如何参与刑事抗诉的庭审工作,让他们在庭审中担负起一定的职责,如协助出庭人员制作审查报告、出庭预案等。

(六)拓宽发现确有错误判决、裁定的渠道和途径。

目前,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还有疏漏的地方。

一是自诉案件基本上脱离了检察院的监督范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无罪判有罪”,主要就是指自诉案件。

目前,自诉案件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法院不送达检察院,对其监督无从谈起。

如何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进行监督,是值得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自诉案件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将自诉案件的自诉状和判决、裁定书送达检察院,指定专人审查,按照刑事判决、裁定编号逐案审查,以便发现问题。

二是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监督不力。

被告人是否上诉,往往基层检察院不知,上一级法院改判的案件,基层院认为与己无关,是二审改判的,有的基层院连见不到二审判决、裁定书。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相当多的不开庭审理,上一级检察院不派员参加,也不知判决情况,监督也无从谈起。

笔者建议加强对被告人上诉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与法院沟通,加强对被告人上诉案件的流程管理,使被告人上诉案件的审判在检察院的有效监督下进行。

(七)加强公诉部门与控申、反贪、渎职侵犯等职能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往往到控申部门申诉控告,控申部门是发现确有错误判决、裁定的重要关口。

反贪部门侦查行贿受贿案件,渎职侵权部门侦查徇私枉法案件。

刑诉法规定,发现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受贿、徇私枉法行为,就应当抗诉。

所以,公诉部门应加强与内部部门的联系与配合,这样做也可以拓展抗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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