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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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强制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外界人士对“适用”这个实践问题较难探讨著述,法官探索交流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是责无旁贷。
笔者就通过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领域,试就如何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浅述于后,以期抛砖引玉,深化强制措施适用性探讨。
一、掌握强制措施的概念、性质和种类。
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以排除妨害的保障措施。
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适用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
强制措施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份,但它本身不是诉讼程序,而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措施。
它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制裁,更不同于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后三者是对违反实体法行为给予制裁,而强制措施不是制裁。
强制措施是以排除妨碍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目的,不是以制裁为目的。
虽然强制措施中罚款、拘留也具有处罚性质,但是从根本上讲仍然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手段。
强制措施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二者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上均有不同。
前者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后者的适用主体包括公检法机关;
前者的适用对象是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后者的适用对象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
前者的适用目的是排除已经实施了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障碍,保障诉讼正常进行,后者的适用目的是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逃跑、自杀或进行犯罪。
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充分认识正确适用强制措施的意义和作用。
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对于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具体体现在:
(一)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往往影响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妨碍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如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举证权乃至胜诉权。
只有及时正确的适用强制措施,才能有效制止妨害,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
(二)保障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但实践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时有发生。
只有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才能有效排除妨碍,取得案件所需证据,保证审判和执行的正常进行。
(三)保障开庭审判的正常进行。
开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
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设专章作出规定,详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作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至第127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7条至101条、《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法发[1992]25号)、《关于纠正和制止以扣押人民人质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通知》(法[1994]130号)、《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法[1996]9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庭审判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法发[1993]4号)、《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复函》(法函[2000]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发[1993]40号)等文件中。
熟练掌握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正确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这些规定是维护诉讼秩序的最强硬的手段,也应当掌握,以便分清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采取强制措施或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准确把握强制措施的实体适用要领。
强制措施的实体适用,要求做到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查证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此,必须准确把握强制措施实体适用的要领。
1、把握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判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的基本标准。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1)主体合格(主体要件)
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案外人;
也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就是合格主体。
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自然人,则应区别对待: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是合格主体;
限制行为能力的,一般不应视为合格主体;
无行为能力的,不是合格主体。
(2)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客观要件)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的,客观存在的。
仅有妨害民事诉讼的意图而未付诸实施的,不能认定其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作为”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哄闹、冲击法庭,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协迫他人作伪证等等。
“不作为”是拒不实施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如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关单位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存款等。
(3)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时间要件)
民事诉讼过程包括审判过程和执行过程,只有在该过程中实施的干扰诉讼秩序,阻碍诉讼法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才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终结后的违法行为都不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4)是故意实施的(主观要件)
只有故意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才能对其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过失行为即使客观上妨害了民事诉讼,也不能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2、把握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
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起指导作用并为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有关工作人员所共同遵守的活动准则。
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律设立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审判实践中适用强制措施的效果来看,可以总结出以下几项。
(1)以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排除妨碍,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也只能是以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为目的,而不能是以制裁为目的。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查证妨害民事诉讼的事实,并以查证的妨害民事诉讼事实为适用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
未经合法程序查证的事实,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事实,即使可能客观存在,也不能成为适用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以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作为标准和尺度,衡量查证的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不能自定标准去衡量和处理。
(3)说服教育与实施强制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说服教育是排除民事诉讼障碍的重要方式,尤其是社会法制意识尚不强的现阶段,说服教育显得更为重要,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的民事诉讼障碍就是通过法官及有关人员的说服教育得以排除的。
但说服教育不是万能的,对那些拒不听从说服教育,藐视法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应予坚决采取强制措施。
3、把握五种强制措施的实体适用条件
(1)拘传的适用条件
拘传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的强制措施。
适用拘传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拘传的对象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
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必须到庭的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是必须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
打电话、捎信等通知方式不能取代传票传唤。
三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如果必须到庭的被告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则不能对其适用拘传。
(2)训诫的适用条件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教育、警告、责令其改正错误的强制措施。
适用训诫的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法庭规则。
(3)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条件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责令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人离开法庭的强制措施。
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的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法庭的规则。
实践中还应该掌握在训诫无效的条件下采用,如果训诫能够排除妨害,则不应采用责令退出法庭。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要慎用责令退出法庭,以免影响法庭查清案件事实;
必须到庭的被告违反法庭规则,不能适用责令其退出法庭,而应适用其他强制措施。
(4)罚款的适用条件
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强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重的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
罚款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行为之一:
违反法庭规则的;
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扰乱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隐藏、转移、变买、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