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发展与协调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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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注:
适用规范性文件处罚时,必须先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再引用规范性文件);
4、处罚适当;
5、符合法定程序;
6、语言规范,坚持文明用语,杜绝忌语。
二、接待和处理举报投诉制度
1、值班人员负责举报投诉的接待工作,其他人员协助值班人员做好举报投诉的接待工作。
2、接待的办公室应保持环境整洁。
来访人员应及时予以接待。
3、接受举报投诉和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政策咨询时,接待人员应当仪表端庄,听取陈述耐心,解释法律政策清楚准确,做到有报必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4、接受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
接待信函举报,应当及时登记;
接待口头举报,应当认真笔录,并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接待登记后应及时填写《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并与电话举报记录、口头举报笔录或举报信函合并备案。
5、受理举报投诉,应当做到举报投诉人基本情况、被举报投诉人基本情况和被举报投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情况“三清楚”。
举报投诉人拒绝提供自己基本情况,应当注明理由。
6、接待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及时进行立案前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经审查,举报投诉内容属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和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并在法定保护时效范围的,应及时填写《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批转主办监察员调查处理;
(2)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举报投诉,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属于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转办至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
(3)重大紧急事项,值班人员应立即向监察机构负责人汇报。
7、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由主办监察员进一步调查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且用人单位能及时整改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简易方式结案;
(2)案情复杂或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应予以登记立案,按照《处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处理;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误报、错报案件,不予处理,撤销案件。
举报投诉人要求告知举报投诉的受理和查处结果的,应当通知该举报投诉人。
8、对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应以此为线索,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遵守劳动标准、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按照《处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处理。
9、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结案。
10、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按有关规定或参照群众举报有关要求处理。
领导和上级机关及政府信访、市长热线办交办案件应予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1、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根据职责分工主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人每年不得少于60户。
2、监督检查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和要求。
3、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是常规检查、重点检查、立案专查和举报检查。
(1)常规检查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重点检查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或举报,对违反劳动保障的重点行为和重点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3)立案专查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某一案件需立案调查,应填写立案报批表,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审批后,立案查处;
(4)举报检查,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4、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情况;
签订与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
遵守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标准情况;
劳动规章审查备案情况以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5、监督检查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根据检查要求认真笔录,收集有关资料,并建立被检查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档案和台帐,做到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三清楚”,并热情主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宣传和
咨询服务。
6、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用人单位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问题突出的,应及时登记立案,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制度
1、凡符合规定的举报或主动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事实的,经立案前审查后应及时登记立案。
2、登记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会同预审时收集的举报及有关材料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起始时间。
3、立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4、承办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5、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议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审批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2)依法不应行政处罚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十五日结束;
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4)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5)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7、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理)决定书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被处罚单位,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8、被处罚(理)单位在行政处罚(理)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登记立案制度
1、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自通过立案前审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登记编号。
案号由年份号和案件顺序号两个部分组成。
2、案件来源包括:
①群众举报;
②当事人投诉;
③主动检查发现;
④有关部门移送。
领导和上级机关及政府信访、市长热线办交办案件应专案及时处理。
3、案件登记编号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立案材料报送监察机构负责人,由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主办监察员和协办人员,并实行主办监察员办案责任制。
4、主办监察员接受案件后,应在立案登记编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真阅读立案材料,列出调查提纲连同立案登记表报送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六、调查取证制度
1、主办监察员接受立案受理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人员身份证明,包括劳动保障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
2、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材料应用墨水笔书写,并注明来源和出处,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材料包括:
①书证;
②物证;
③当事人陈述;
④证人证言;
⑤视听资料;
⑥鉴定结论;
⑦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以上证据材料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
笔录经核对无误的,应当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办案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
4、办案人员可以要求或以询问通知书方式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由办案人员在材料上注明。
5、有关证据的其他要求:
(1)办案人员收集书证应以原始凭证为主,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应在复制件上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2)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注意查明其取得的合法性,其来源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3)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构成中的当事人主观过错有明确规定的,应取得足以证明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有关证据,才能定案。
6、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及物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七、审查报批制度
1、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填写案件报批表,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还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
当事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经调查,主办监察员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报批意见中说明不应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并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2、案件报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和案卷卷宗应由监察机构负责人进行核审,重大复杂案件应提交集体讨论。
讨论时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认真评议,并记录各种意见。
核审和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3)定性是否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5)处罚是否适当;
(6)程序是否合法;
(7)文书语法、用词是否规范。
3、监察机构负责人经过案件核审,应提出以下意见: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主办监察员意见;
(2)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责成主办监察员修改;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责成主办监察员补充调查;
(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成主办监察员纠正;
(5)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4、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核审应予以行政处罚(理)的案件,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在案件报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卷宗一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审批。
审批内容和办法参照本制度第2、3条款执行。
一般案件按上述程序办理;
疑难、复杂案件由监察机构负责人报分管局领导研究决定;
重大案件应上报局领导研究审批。
5、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案件,可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及时整改的,给予警告或口头警告;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