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精编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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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精编版Word下载.docx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内蒙古核准目录》)确定。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核准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结合自治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内蒙古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跨盟市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旗县(市、区)项目由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机关及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

国家和自治区对项目备案机关及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

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以及国家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制定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要求编制。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及各股东方情况等;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筹措方案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以下的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盟市相应核准部门的意见。

中央和自治区部门所属单位、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自治区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或由项目核准机关通过在线平台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可参照自治区程序报送,也可规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六条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通过在线平台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电子凭证。

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或电子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七条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

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受委托进行评估的工程咨询单位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

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项目情况复杂的,经项目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环节,原则上实行并联办理。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三十一条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后的总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通过在线平台或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三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予以或者不予核准的结果上传在线平台,项目单位可通过在线平台进行查询。

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权限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四条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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