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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

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

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二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0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

此后,安理会又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载和禁运。

同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授权对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678号决议。

但伊拉克却拒绝接受,并称其为非法的。

于是,1991年由美、英、法、意等28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的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军,结束对科威特的侵略。

1.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2.伊拉克的入侵,科威特可以进行自卫,也可以要求国际社会集体采取强制行动。

3.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会员国之间的冲突根据宪章和安理会的职权作出反应,并作出对全体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和采取相应的行动,特别是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或存在破坏和平与构成侵略时,可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和平,制止侵略。

+F9u,b]3p_~7x[案情]

1J4X'}$__Q_w(B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

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

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

“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

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

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问题]

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分析]

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

2.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的意义在于,它使清朝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

“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案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纵帆船。

该船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号”。

在后来的一次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该船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

于是该船的原所有人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他们。

该船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

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及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指出:

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

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

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

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而这种管辖权一直被视为是独立国家的特征。

首先,主权者被允许享有在另一国领土内不受逮捕或拘留的豁免;其次,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大臣;再次,一国主权者在允许外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时,放弃其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在本法院看来,作为一项公法原则,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

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

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问题]

分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本案是美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即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

虽然它只是美国国内判例,但由于首席法官马歇尔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

帝汶岛仲裁案

[案情]

帝汶岛(Timorlsland)是巽他群岛最东边的一个岛。

面积33.850平方公里。

该岛是葡萄牙在1520年发现的。

1613年荷兰开始在该岛殖民。

1859年4月20日,葡萄牙与荷兰签订一项条:

约,把该岛瓜分。

岛的西部属荷兰,东部属葡萄牙。

1893年6月10日,两国进一步签订条约,同意在两国领地之间划定一条明确的边界线。

条约设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拟订一个确定边界的协议草案。

委员会于1899年达成了一个解决边界问题的协议,该协议解决了大部分的问题,还有一些问题留在1902年6月23日在海牙举行的会议解决。

会上的解决方案将作为边界条约的一部分。

1904年10月1日,两国签订了边界条约。

边界条约签订后,双方进行实际划界。

在勘定边界过程中,双方在一段边界上发生了两个分歧。

其一是搞不清楚哪一条河是准备用作边界河流的河,因为边界条约把该河的名称搞错了。

葡萄牙认为应该是边界条约所指的那条河,荷兰则认为应该是附图上所指的那条河。

其二是由于存在两条不同的河,两河之间边界线应如何确定。

荷兰认为边界线应是两河的河源之间的最高点线,葡萄牙则认为应该在有关地区另划一条边界线。

由于双方的分歧争持不F,两国在1913年4月3日签订特别协议,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去院解决,在法院名单中选派拉第为独任仲裁人,对争端进行裁决。

仲裁协议请求仲裁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裁定

(1)边界应根据哪一条河的主航道确定;

(2)在两条有争议的河流的河源之间的那段边界应如何确定。

独任仲裁人拉第在1914年6月25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独任仲裁人根据仲裁协议认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generalprinci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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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人认为:

“既然争议双方都承认边界条约对界河的名称有错误,对此条约的解释,就不能从条约的文字去解释,而应该根据条约的本意和有关各方的真实意图去解释。

条约所指的河与地图上所标明的河的名称不同,而双方在谈判中已承认条约有错误,那就应该用地图标明的那条河的主航道确定边界仲裁人认为这是符合“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的法律原则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仲裁人认为,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划出。

两河之间的最高点线是在陆地上很容易测算得到的,而水流一贯是从东边的河的最高点流向西边的荷兰管辖地区的。

葡萄牙的主张可能使几条河流的上游和下游的河道分别置于不同的辖范围,因而把本来葡萄牙同意留给荷兰的地方划在葡萄牙一边,这就不符合条约的宗旨了。

仲裁人认为,条约的解释应该使条的目标得到最大的体现。

因此,仲裁人认为,荷兰的主张是比较符合宗旨的。

裁定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就应该是两河的最高线。

[评注]3x0y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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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W'\根据习惯国际法规则,边界条约是母约。

如边界条约的规定与附图不符,一般以边界条约为准,但在条约确实有错误时,那就当然不能以错误的表述为准了。

仲裁人在本案中突出地运用了两个法律原则,一是“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原则,二是“公平原则”。

文件有错误,应在实践中加以纠正。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仲裁人重视从条约的本意对条约进行解释,根据公平原则解决实际问题。

这对解决划界实际问题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jesuistao发表于2007-4-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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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y_Z科孚海峡案_Mj-Tm_kP3T_V.U

_M_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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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A_Q(d&gq_m(Z_y科孚海峡构成阿尔巴尼亚与希腊之间的边界线,其最狭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

1944年10月和1945年1月与2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

扫雷活动没有发现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安全的。

1946年5月14日,两艘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

英国政府立即向阿政府提出抗议,声称其船只有海峡的无害通过权。

阿尔巴尼亚政府明确回复:

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许可。

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重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

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尔巴尼亚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强烈反对。

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发现22枚德国制式水雷。

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

安理会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件的讨论,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了邀请。

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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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5月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面国际法院起诉。

法院在确认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后,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裁决:

(一)按照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对于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

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二)按照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主权?

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于1949年4月9日发布判决。

法院以11票对5票确认阿尔巴尼亚应对爆炸事件负责任。

法院首先肯定,引起爆炸事件的水雷位于英国海军11月12日与13日扫雷发现的雷区,它们是新近布设的。

然而,法院拒绝了英国提出的雷区为阿尔巴尼亚所布设,或在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请求或默许下由某外国舰只所布设的指控。

法院认为此等指控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一国此等严重行为的指控要求证据的确定性。

法院结论,雷区为何人所布设尚属未知数。

那么,阿尔巴尼亚政府对爆炸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

英国政府提出,不论雷区为谁所布设,它们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所为。

法院提出,一国控制其领土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国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不法行为。

这种控制既不能确立初步的责任,亦不能转移举证的责任。

然而另一方面,一国行使的排他领土控制权影响着可用来证明这种知晓的举证方法,由于这种控制,受害国常难于提供可直接证明领土国责任的事实,因此必须允许诉诸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

当这种间接证据以一系列相互联系的事实为依据,并可逻辑地导致唯一的结论时,应承认其特殊的举证分量。

以上述关于间接证据的论述为依据,法院审查了相互关联的两类事实:

爆炸事件发生前后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行为和态度。

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观察到布雷活动的可能性。

法院结论,布雷活动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

法院认为,这种知晓无可争议地导致了阿尔巴尼亚政府的义务,即它有义务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在其领水内存在雷区,警告英国舰队其面临的危险。

这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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